新兴某店、郑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16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5321民初1697号

原告:新兴县某甲店。住所地:新兴县。

经营者:欧某,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被告:郑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被告:陈某某,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兴县某甲店与被告郑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某甲店的经营者欧某、被告郑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县新某甲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2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22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之后,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郑某辩称,陈某在离婚时并没有提出这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而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郑某已经偿还了大部分。郑某不清楚涉案债务,不是郑某经手的。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与郑某在2016年至2023年5月存在婚姻关系,假如原告诉称的涉案债务成立,应按照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因经营新兴县某乙店需要,自2014年起至2022年3月期间与新兴县某甲店有生意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陈某通过微信向新兴县某甲店的经营者欧某下单赊购豆腐、油炸、鱼饼等货物,新兴县某甲店按陈某的订单要求备货后送至新兴县某乙店,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以及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新兴县某甲店主张陈某拖欠其2022年3月的货款2261元,为此提供了其经营者欧某自2022年3月至9月向陈某追讨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2022年3月31日,欧某向陈某发送对账图片,并附言“XX,跟你打声招呼:以后每个月15号当天务必准时结清上个月的货款。因为我自己都需要现金周转的,希望大家理解理解!谢谢”“3月份总裁:2261元”;2022年4月8日,欧某发送信息“X姐,呢货款几时比我”;2022年4月12日,欧某发送信息“XX,我呢货款15号结比我咯啵,我手头紧”;2022年4月14日,欧某再次向陈某发送对账信息“X姐,3月份总货款:2261元。明天转给我吧!谢谢”,陈某均无回复。之后,欧某通过微信继续向陈某多次追讨货款,陈某于2022年4月25日回复“你两公婆不要大惊小怪,等我两公婆尼事倾掂,你噶钱体边个来还你,离婚官司未倾得掂,所以你也五好问我先,不过你放心,你噶钱一定会比你噶,到时我同二记尼事搞掂标,其中会有人比你,我五系五比那两千几蚊你噶,你五使成日问我罗,我处理好标度会比你”;2022年5月22日,欧某再次向陈某催款;2022年6月13日,陈某再次回复“我过几日捻办法比1000你”。之后,陈某并未依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4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郑某与陈某于201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23年4月27日经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于2023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案涉买卖交易发生期间,郑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郑某、陈某曾因拖欠他人货款被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粤532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陈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和(2022)粤5321民初2576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郑某是新兴县某乙店(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3日登记成立)的登记经营者,某乙店由郑某和陈某共同经营。

庭审中,新兴县某甲店陈述:1.陈某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某乙店,原告只与陈某沟通货物下单。原告送货至某乙店,得知郑某是某乙店的经营者,某乙店由陈某与郑某共同经营。2.2022年3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尚欠货款2261元未付,原告曾向郑某当面催收货款。陈某陈述:某乙店由陈某、郑某共同经营,陈某同意承担货款2261元的一半。郑某陈述:不清楚涉案货款,某乙店登记的经营者是郑某,一开始由郑某与陈某共同经营,自2021年底或2022年初由陈某实际经营,郑某没有参与,某乙店自2022年3月停止经营。

以上事实,有新兴县某甲店提交的欧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微信号信息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有陈某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明书、营业执照、(2022)粤532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兴县某甲店主张陈某拖欠其货款2261元的事实,有新兴县某甲店提交的微信号信息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实,且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拖欠该笔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某是否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货款发生在2022年3月即新兴县某乙店经营期间,郑某是某乙店的登记经营者,某乙店由陈某、郑某共同经营,且案涉交易发生在郑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属于陈某与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某依法应与陈某对涉案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新兴县某甲店交付了货物,但郑某、陈某至今仍无付清货款,郑某、陈某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新兴县某甲店请求郑某、陈某共同陈某付货款226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261元给原告新兴县某甲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陈某负担。原告新兴县某甲店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原告新兴县某甲店同意该受理费无需本院退回,由被告郑某、陈某迳行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余洁玲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婉莹

书 记 员梁瑞斌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