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芳与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3464号
原告:刘建芳,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建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芳与被告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豫M×××××号东风天锦牌货车,签订之日原告便支付购车款73000元,后因该车辆存在权属纠纷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交付车辆。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退还了50000元,剩余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该车辆不存在权属纠纷,被告没有退还原告购车款的义务。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收条及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易红军、陈静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车辆有出卖情况,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军将其所有的豫M×××××号东风天锦牌货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刘建芳,该车在2014年9月28日以前的交通违章及经济纠纷均由张建军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车款73000元,同时,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次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被本院作为被告妹夫姚永生的涉案财产而扣押。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和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建军)退还乙方(刘建芳)伍万元购车款,待裴战锋诉姚永生一案判决结果出来后,乙方出钱(伍万元)提车过户。法院未判决前,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余款。后该车被本院作为被告妹夫姚永生的财产拍卖处置,被告张建军无法向原告提供车辆。原告为讨要剩余款项,引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与原告刘建芳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虽将车辆进行了交付,但因该车来源于其妹夫姚永生,而姚永生又与他人存在财产争议,致使该车被本院作为姚永生的财产进行扣押、处置,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给原告提车,就应将剩余的购车款项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购车款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已经交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军退还原告刘建芳剩余购车款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惠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宇飞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