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托克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3.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4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托克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尹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5)新21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并于2025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被上诉人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新21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拒绝司法鉴定申请是程序严重违法,拒鉴理由与事实矛盾。一审认定“修理工未维修发动机”的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维修行为与发动机损坏直接关联,维修操作违反技术规范;无视修理工无资质的关键事实,资质缺失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法院对争议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显失公平,尹某已完成维修后20公里即发生曲轴拉瓦的初步举证,某某汽车公司应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一审认为“尹某指示维修方式故某某汽车公司无责”,该观点混淆法律关系,某某汽车公司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车主建议不豁免维修厂技术责任。证据采信偏颇,过度依赖单方微信记录,微信记录未经完整质证,某某汽车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屏未展示完整对话上下文,尹某提交的视频光盘清晰显示发动机拆解后油底壳金属碎屑及机油乳化(冷却液混合迹象),直接印证维修后即时损坏,一审仅以“部分内容不符”草率排除,未说明具体矛盾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立即委托省级机动车鉴定机构对发动机拉瓦成因及维修因果关系鉴定;调取修理工殷某资质档案;改判支持包括维修费返还、发动机置换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及律师费的赔偿请求。

某某汽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某在庭审前或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其鉴定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首先尹某应当证明某某汽车公司对该车辆的发动机进行了维修,但尹某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某某汽车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对尹某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维修,当时在维修其他地方的过程中作为专业人士发现了发动机的问题并向尹某给出了合理建议,但被尹某否决,因此才出现了发动机拉瓦故障,且某某汽车公司委派的修理工都有相应的资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某的上诉请求。

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汽车公司返还汽车修理费4,500元;2.判令某某汽车公司赔付置换报废发动机购置款88,400元、雇佣拖车卸货费用5,000元、救济车辆拖车费2,200元;3.车辆因修理事故停运损失费48,000元(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10月10日,尹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洪亮驾驶鲁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零担货物从寿光市发往乌鲁木齐市。车辆途经托克逊县小草湖收费站服务区附近时突发故障,后联系某某汽车公司(托克逊县东风服务站)申报维修,尹某向某某汽车公司报修案涉车辆时称“水箱喷水”,某某汽车公司委派修理工赴现场开展维修工作。修理工遵照尹某指示完成车辆维修作业,换修了喷油嘴、防冻液、小水箱、铜套及垫子,产生维修费4,580元,尹某支付维修费4,5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在原地正常发动数小时后,驾驶员刘洪亮驾驶车辆驶离维修现场,不久后车辆出现不良状况,遂打电话通知某某汽车公司的修理工前来检查,修理工拆卸油底壳时发现发动机拉瓦。尹某雇佣牵引车将拖挂车牵引到乌鲁木齐市卸货支付费用5000元,雇佣救急车将车辆拖至某某汽车公司停车场支付费用2200元。尹某认为车辆损害系某某汽车公司修理不当所致,要求某某汽车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尹某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者,鲁X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所有,该车挂靠在寿光市旭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本案修理合同纠纷所涉故障发生前,已在其他维修厂进行过维修。某某汽车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在托克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机动车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尹某、某某汽车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双方对修理车辆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确已建立实质的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某所有的案涉车辆损坏是否系某某汽车公司修理不当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尹某主张案涉车辆损坏系某某汽车公司修理不当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尹某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损坏系某某汽车公司修理不当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尹某向某某汽车公司报修案涉车辆时称“水箱喷水”,某某汽车公司委派修理工赴现场开展维修工作,尹某要求修理工按照其指定方式进行维修,修理工按照尹某的要求进行了维修,维修过程中修理工并未对尹某的发动机进行维修,且尹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大小,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损坏系某某汽车公司修理不当所致,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尹某要求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汽车公司按照尹某的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修理,且已完成作业,某某汽车公司已履行应尽的维修义务,某某汽车公司有权得到相应的修理费用,故尹某要求某某汽车公司返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尹某聘请律师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并非某某汽车公司修理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尹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汽车公司辩称尹某主体问题,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案外人寿光市旭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尹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可以证实尹某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尹某具有主体资格。庭审后,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发动机拉瓦的成因、某某汽车公司维修行为与发动机拉瓦的因果关系、发动机修复期限、车辆停运损失等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维修过程中,某某汽车公司委派的修理工已经建议尹某采用拔下汽缸盖的方式对车辆故障进行诊断确认,尹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维修方案,并要求修理工按照尹某指定的方式进行维修,无法证明系某某汽车公司的原因导致车辆出现新的故障。为减少尹某、某某汽车公司诉累,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汽车公司提交了维修工殷某高级汽车维修工的专项技能证书,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维修工殷某有维修资质。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另经案涉车辆驾驶员刘洪亮对证书照片辨认,殷某不是进行现场作业的修理工。

尹某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维修工殷某高级汽车维修工的专项技能证书,由中国人力资源专业技术技能评价中心于2024年6月1日颁发,扫描证书上的二维码查询电子证书信息与纸质版证书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依据尹某申请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026年1月7日,经随机摇号确定新疆同得利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26年1月20日,申请人尹某因鉴定费用超出预期及个人经济承受范围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同日新疆同得利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退案的情况说明》,对本案作退案处理,终结此次鉴定评估委托。2026年3月4日,尹某再次申请鉴定,本着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的,本院同意其申请,当日经随机摇号确定新疆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26年3月26日,新疆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案情况说明》,关于无法完成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说明:因案涉车辆2024年10月10日发生故障,时间太久,通过查看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维修视频,无法通过现有检材还原故障发生时的真实工况,鉴定依据不足,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形成准确结论,对本案作退案处理,终结此次鉴定评估委托。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尹某案涉车辆的损坏结果与某某汽车公司的修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尹某案涉车辆的损坏结果与某某汽车公司的维修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尹某与某某汽车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是尹某将车辆交由某某汽车公司进行修理,某某汽车公司前往现场并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修理,双方之间成立修理服务合同关系。尹某称,在修理过程中,因某某汽车公司操作不当,导致其所有的鲁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坏,造成了损失,某某汽车公司应当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汽车修理合同中,尹某主张汽车故障是某某汽车公司维修不当造成,因就维修行为和故障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车辆发动机拉瓦故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在未经专业的司法鉴定情况下,无法对因果关系、损失进行认定。二审中,依尹某的申请依法启动两次鉴定程序,前次因费用问题放弃了鉴定,后次因故障发生时间太久,无法形成准确结论,被作退案处理。故障发生后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尹某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扩大损失,而非将车辆停放至停车场而不顾,对待证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尹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某某汽车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具备维修案涉车辆的资质、委派的修理工有从业资格及维修过程。某某汽车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证明其有在道路救援中修理涉案车辆的经营资质。某某汽车公司通过证人证言证明维修过程,尹某向某某汽车公司报修案涉车辆时称“水箱喷水”,修理工在维修现场建议尹某采用拔下汽缸盖的方式对车辆进行维修,尹某拒绝采用拔下汽缸盖的维修方式,案涉车辆维修工按照尹某指定的维修方式完成车辆维修作业。证人殷某陈述修理过程中提到“根据原告打电话给我们说,头一天在别的修理厂换过缸盖上面的铜套,拆解以后发现确实是一缸铜套的问题,而且一缸喷油器烧灼......”,尹某作为参与案涉车辆修理沟通的当事人,对该维修过程的陈述当庭未提出异议。关于对修理工殷某维修资质及是否为案涉车辆修理工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6月,殷某已取得由中国人力资源专业技术技能评价中心颁发的专项技能证书,证书载明:职业名称系汽车维修工、登记/评价系高级,殷某具备维修工资质。尹某在质证中虽否认殷某是现场的维修工,但在二审上诉状中,又明确要求法院“调取维修工殷某资质档案”,实际是对殷某为现场维修人员身份的认可,殷某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案涉车辆维修过程,尹某当庭并未对其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尹某主张案涉车辆非殷某维修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周颖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贾小漩

书 记 员张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