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裴丽华、杨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3.2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丽华,女,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芳,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裴丽华因与被上诉人杨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杨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起,裴丽华因资金周转多次从杨艳芳姐姐杨春芳处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灵宝市公安局对杨春芳在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工作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5年7月8日,杨春芳与裴丽华、杨艳芳协商,将裴丽华从杨春芳处借款借据转换成杨艳芳,后裴丽华为杨艳芳出具借据,写明“今借杨艳芳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期限2年还清。身份证号3利息3分、按月付息,每月底前利息付清借款人裴丽华2015年7月8日”后裴丽华于2015年7月到2016年3月分别支付杨艳芳每月利息9000元共计72000元。2016年3月开始裴丽华未再向杨艳芳支付利息,经杨艳芳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裴丽华因资金周转从杨春芳处借款这一事实裴丽华无异议,杨春芳将该债权转让杨艳芳后通知裴丽华,裴丽华将其给杨春芳出具的借据收回,为杨艳芳出具借据,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该债权转让成立,现杨春芳要求裴丽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裴丽华主张借款款项来自于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裴丽华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裴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艳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裴丽华负担。

宣判后,裴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艳芳的姐姐杨春芳出借给上诉人裴丽华的款项均来自灵宝市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艳芳也实际上没有出借给上诉人裴丽华分文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2、本案中上诉人与杨春芳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杨春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灵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仍被追逃中,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又发生于杨春芳在巨鑫资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合本案事实,杨艳芳的姐姐杨春芳出借给上诉人裴丽华的款项均来自灵宝市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存款。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艳芳答辩称:1、杨艳芳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2013年到2014年,杨艳芳通过姐姐杨春芳将50万元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通过杨春芳支付杨艳芳一些利息并归还本金20万元。到2015年,因上诉人不能按承诺时间归还剩余30万元本金,在答辩人的多次催讨下,杨春芳才协调杨艳芳与上诉人之间接头,这才有了2015年7月8日上诉人给杨艳芳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退一万步,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的款项是杨春芳的,是杨春芳要求将剩余30万元借款转让给杨艳芳,那么依照我国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这种债权也是合法成立的。并且在2015年7月8日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又支付利息到2016年2月份。2、上诉人称杨春芳借给其的款项来源于灵宝市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杨春芳挪用了灵宝市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杨春芳在工作期间将自有的资金借贷他人并不违法,更不会涉及非法集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合法的问题。裴丽华对因资金周转从杨春芳处借款这一事实无异议,杨春芳将该债权转让杨艳芳后通知裴丽华,裴丽华为杨艳芳出具借条,其也承认借条上签名为本人所签,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到杨艳芳的银行卡上,且已实际支付到2016年2月,一审认定该债权转让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裴丽华主张借款款项来自于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裴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会强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