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陈建婷、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尹溪路中段。
负责人时曼,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蒙蒙、许昭昭,中原银行灵宝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婷,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路北169号。
法定代表人付春旺,经理。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陈建婷、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由于万通达公司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万通达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三号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蒙蒙、许昭昭,被告陈建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诉称:被告陈建婷因购房与我行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35000元,月利率5.875‰,期限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其购买位于灵宝市涧西区长安路泰和苑Z2号楼4层402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由被告万通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我行于2011年12月19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建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万通达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我行多次催促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婷偿还贷款本金112030.23元及利息3077.2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及罚息仍要求被告偿还),共计115107.49元,被告万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婷辩称:我以房抵押从原告处贷款属实,但本案所抵押的房屋经专业公司鉴定属于三级危房,被告万通达公司没有进行维护,所欠贷款本息应由被告万通达公司偿还。
被告万通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保证人愿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在灵宝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赋予购房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3、借款凭证、放款交易流水,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4、贷款明细查询,证明所欠本金利息数额;
5、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建婷无财产共有人。
被告陈建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房屋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抵押的房屋属于危房,办不了房产证,不能做抵押按揭。
被告万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建婷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建婷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势要求,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建婷因购房与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35000元,月利率5.875‰,期限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其购买被告万通达公司开发的位于灵宝市涧西区长安路泰和苑Z2号楼4层40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万通达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于同年4月18日在灵宝市公证处对该《购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将贷款135000元转入被告陈建婷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建婷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3月20日,仍欠贷款本金112030.23元。由于被告陈建婷与被告万通达公司就房屋质量发生意见分歧,纠纷未能解决,被告陈建婷拒绝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引起诉讼。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陈建婷已于2010年六七月份入住本案借款抵押的单元房。
由于被告万通达公司缺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婷仍欠原告贷款112030.23元及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建婷应予偿还。被告万通达公司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婷与被告万通达公司因房屋质量发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陈建婷认为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万通达公司偿还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婷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借款本金112030.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2元,由被告陈建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秋平
审判员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黄露露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