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虎成与李泽明、伊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634号
原告周虎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泽明,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伊莉,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泽明、伊莉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四川省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超,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前芳,女,1973年3月4日,汉族。
被告李超、张前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虎成与被告李泽明、伊莉、李超、张前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泽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6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泽明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泽明、伊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3月2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陈志华,被告李泽明、伊莉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文,被告李超、张前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虎成诉称,2014年3月初,我与被告李泽明相约到河南灵宝查看矿山,协商经营矿产生意。经被告李泽明介绍,我认识了正在经营矿山坑口急需合伙人的被告李超。同年3月13日,我向被告李超汇款100000元保证金,作为合伙出资。被告李超将坑口出售后,承诺补偿我和被告李泽明生活费20000元,但是始终未兑现承诺,亦未退还保证金。同年6月2日,我与被告李泽明协商,由被告李泽明与被告李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我与被告李泽明出资500000元,占合伙份额22.73%的股份,被告李超出资1700000元,占合伙份额77.27%的股份,出资各方按照股份比例在矿石加工后回收成本和利润,矿石加工一次结算一次,合伙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截至同年8月29日,我与被告李泽明共出资842015元,我分别于同年3月13日、6月3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19日、7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向被告李超支付出资款680000元。10月22日,我向坑口管理员赵德宏汇款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1月5日,我向选厂老板王平义支付47695元。综上,我共出资777695元。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扣除被告李超占77.27%的利润,我应分得利润1054582.4元,而被告李泽明却将我应得利润1054582.4元据为己有。因被告伊莉系被告李泽明之妻,被告张前芳系被告李超之妻。故要求判令四被告向我支付利润分配款1054582.4元。
被告李泽明、伊莉答辩,我二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我和被告李超合伙经营矿石开采,期间,我方聘请原告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财务账目和收支货款。原告代表我向被告李超汇款,但是原告的汇款不属于合伙投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超、张前芳辩称,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我与被告李泽明合伙经营矿产生意,原告是被告李泽明的管理人员,原告向我汇款的资金系原告代表被告李泽明出资。2015年8月28日,我与被告李泽明解除合伙协议,合伙盈亏已经结清。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润分配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虎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合伙协议复印件,录音光盘八张,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泽明、李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协议上未注明原告,但是原告和被告李超属于一个合伙体;
3、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涂某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超777695元;
4、赵德宏书写的记账凭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余额情况。
被告李泽明、伊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超、李泽明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结算单,证人胡某、汪某证言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泽明、李超合伙聘请管理人员,原告只是其中一名管理人员。
被告李超、张前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协议,以此证明被告李泽明、李超于2014年6月2日合伙经营矿产生意,2015年8月28日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李泽明、李超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
2、合伙结算单,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李泽明、李超的证明人,不是出资人或者分红人;
3、长安岔二里半坑口工资单,以此证明原告是合伙关系中被告李泽明的管理人员,十个月领取了36000元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泽明、伊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合伙协议、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证言内容不属实,记账凭证不真实。被告李超、张前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向被告李超的汇款明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系复印件,录音内容听不清,记账凭证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对被告李泽明、伊莉提交的合伙协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伙结算单仅能证实被告李泽明、李超的合伙出资已收回,与原告无关,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李超、张前芳对被告李泽明、伊莉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超、张前芳提交的合伙协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解除合伙协议不清楚,合伙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李泽明的管理人员,工资单不真实。被告李泽明、伊莉对被告李超、张前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向被告李超的汇款明细,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不清,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李泽明、李超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李泽明、李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李泽明、李超共同开发经营位于灵宝市故县镇西长安岔二里半三坑口,被告李超出资1700000元,占合伙份额的77.27%,被告李泽明出资500000元,占合伙份额的22.73%,合伙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李超转账汇款530000元。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李超汇款530000元,给付被告李超现金100000元,以及通过案外人任银吾、赵德宏、王义平给付被告李超149695元,合计777695元系合伙出资,并主张与被告李泽明共同出资,平均占有合伙份额的23%,赵德宏书写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2189164.8元,系原告与被告李泽明的合伙分红款,应平均分配,而被告李泽明将该款据为己有。故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泽明系合伙关系,其在合伙期间出资777695元,与被告李泽明平均占有合伙份额的23%,但是原告与被告李泽明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又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李超汇款用途,而被告李泽明对原告的主张并不认可。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润分配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虎成要求被告李泽明、伊莉、李超、张前芳支付利润分配款1054582.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1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周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进占魁
人民陪审员黄露露
人民陪审员杨晓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