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任寅卯与吴光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19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2680号

原告:任寅卯,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光辉,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寅卯诉被告吴光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寅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3万元及垫支费25000元,合计1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他与被告签订《卢氏县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双方合作投标并实施,由被告提供投标资质,本项目中的电警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由他实施,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由被告实施。该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开工,5月20日竣工,6月15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8月17日,经建设单位决算工程款为761696元。10月18日,他与被告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就工程款的接受账户、结算、支付办法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款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最终结算价为37万元,剩余为原告,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其37万元三日内支付给他,逾期按日承担总金额0.2%的滞纳金。2019年6月28日,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50万元后未向其支付分文,无奈之下他起诉来院。

被告吴光辉辩称,第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且因原告原因造成他经济损失达到几万元,依照该工程客观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几千元的费用。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卢氏县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及对工程款分配、账户使用的约定。被告对第一份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第二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于该两份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卢氏县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行政审计总工程款为76169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原告给被告质保金2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识别双方身份,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识别双方身份,是否属于双方财务人员无法甄别,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拨款凭证。证明卢氏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拨付本案工程款50万元。被告认为系公司收到工程款,他个人并未收到工程款。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2019年6月26日,卢氏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款项50万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马芳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15000元系原告转给被告的质保金,该款已退还给被告,被告理应退还原告;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税金已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缴纳税金,且马芳霞系他公司财务人员。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从交易清单看支出一方为马芳霞,马芳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被告在2017、2018年收到25000元,该款项何种性质无法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款系投标保证金及借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是由原告承担。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通过马芳霞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15000元、10000元、43086.56元的事实;5、被告提交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是一个独立合法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吴素霞,同时证明被告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吴素霞是兄妹关系,且被告在公司占股97%,无论被告与公司系何种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是由被告联系招标单位,并指定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该证据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0日,原告任寅卯与被告吴光辉就卢氏县城区信号灯与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由双方进行合作投标并实施,签订《卢氏县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卢氏县城区2个路口信号控制与电子警察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验收。由原告负责本项目从项目投标、合同签订直至所有工程款回拢过程中与建设单位及本项目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和工程款及时回拢,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负责提供符合本项目招标要求的投标单位的资质与投标文件的制作,由原告承担投标单位的资质费和相关人员报名与投保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以及投标保证金,原告将以上所有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即开始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相关工作直至本项目投标结束,投标文件的制作装订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项目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工程由被告负责实施,并提供相关设备的技术与工程资料进行验收与结算,被告承担本系统款项相应的税金(后附报价清单)。本项目电子警察系统的供货、施工、安装由原告负责,原告承担本系统款项相应的税金。原告须积极协调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对本项目进行验收,以保证相关款项及时如期回收,不得无故延期或拒绝协调相关事宜。被告负责中标单位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原告须将其承担的相关款项的税金在开票之前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即出具发票。原告负责经本项目相关款项从建设单位汇入中标单位指定账户,依据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方式的比例,被告扣除其所负责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的款项后,将剩余款项在3—5个工作人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无息),直至建设单位付清所有款项。

2017年3月29日,卢氏县公安局在卢氏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765696元报价中标,主要内容为采购安装和平路与莘源路交叉口、迎宾路与伏牛路交叉口交通信号灯及电子警察设施等。2017年4月17日,卢氏县公安局与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按中标价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工期为30天,河南崤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开工,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2017年6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8月17日,卢氏县公安局对卢氏县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委托河南康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康华卢字[2018]第022号审核报告,经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761696元。

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就上述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此次催要价款为建设方审计之后的价款。本协议协商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被告最终结算价为叁拾柒万元,剩余款项为原告价款,被告在收到此次催促的货款之后,扣除此前约定号的货款叁拾柒万元之后,需及时将剩余货款在三日内支付原告(无息),超过三日原告则有权每日收取剩余货款总额0.2%的滞纳金。原告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督促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叁拾柒万元货款,否则,被告将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收取相关利息费用,直至全部款项全部回收为止。被告需保证一年后收到此次工程款的质保金,在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无息)。被告承担叁拾柒万元的税金,剩余款项的税金由原告开票前,原告将税金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税金后,及时向原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或原告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若原告不能提供可以抵扣的相关发票,剩余部分原告按照11%的税金率支付相关税金。本协议签订后,之前双方签订的有关卢氏县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三次)的协议作为合作过程中附加协议,若有价格结算异议,将以此协议为准。被告指定付款及银行账户:公司名称: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获嘉县支行账号:17×××70。

2019年6月26日,卢氏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获嘉县支行账号:17×××70转账50万元,预算单位为卢氏县公安局,资金用途为支付城区信号灯及电警系统采购及安装。现原告以根据合作协议书被告在扣除37万元后应支付其13万元及质保金25000元为由,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第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无效协议,第一份协议因双方协商提供有资质的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实际施工人系他们两人,故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第二份协议是在原告欺诈下签订,且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协议;第二、该款打入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个人并未收到该款;原告主张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在扣除其37万元工程款后返还下余13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此次催促的货款并扣除37万元后,需及时将剩余货款在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通过本案审理可知,第一批工程款50万元已于2019年6月26日转入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实际领取,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新乡市华强金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参与本案诉讼,对其在该建设工程中充当何种角色及是否将款支付给被告本院均无法查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13万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5000元,原告虽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对于该款性质双方说法不一,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寅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斌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王润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