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天顺与冯伟虎、毕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3452号
原告:杜天顺,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
被告:冯伟虎(又名冯义军),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
被告:毕君玲,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确认送达地址同上,系被告冯伟虎妻子。
被告:武跃伍,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杜天顺与被告冯伟虎、毕君玲、武跃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顺、被告冯伟虎、被告武跃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君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天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伟虎、被告毕君玲偿还两次借款本息共计75960元(利息按照月息0.7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跃伍承担第一次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冯伟虎因经营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武跃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由冯伟虎书写,由毕君玲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伟虎辩称,两次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我已偿还了6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被告武跃伍辩称,我只对2014年4月22日产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是一般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6日,我作为担保人最后一次在借条上签字,现已过担保期限,因此我对这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毕君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杜天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两份;3、还款证明两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冯伟虎因购买货车向原告杜天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天顺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3.3分,限期3个月归还。担保人:武跃伍。借款人:冯义军。2014年4月22号。”武跃伍在该借条上备注有“2014年11月28日、2016年10月、2016年12月26日向我催要冯义军借款一事”的字样。
2014年7月5日,被告冯伟虎、毕君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天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3.3分。借款人:冯伟虎、毕君玲”。
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冯伟虎向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表示上述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未还清款之前永远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伟虎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因余款及利息未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冯伟虎向原告杜天顺借款,有被告冯伟虎出具的借据、证明及担保人武跃伍的陈述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天顺与被告冯伟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伟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毕君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一次借款是因购买货车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经营,第二次借款有被告毕君玲的签名,因此上述两次借款应为被告冯伟虎、毕君玲的共同债务,被告杜巧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伟虎辩称已偿还原告6000元利息,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杜天顺要求被告冯伟虎、毕君玲偿还借款6996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跃伍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次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起到原告立案起诉时计算,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跃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伟虎、毕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天顺借款6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元,由被告冯伟虎、毕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晓飞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