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周扬明、日照维罗娜容大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2.2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1068号

原告:周扬明,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维罗娜容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407859P。

法定代表人:丁海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同,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扬明诉被告日照维罗娜容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罗娜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扬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维罗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1月-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自1989年12月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未给原告缴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维罗娜公司辩称,一、原告自1989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但原告自2021年6月起虽然还在被告公司缴纳社保,但原告在(2021)鲁1102民初8333号案中已自认离开被告公司,不再参与被告公司任何劳动,被告公司亦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二、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为实现补缴社保的目的,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争议请求的一种,应适用仲裁时效,该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下,原告不应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途径补缴社会保险的目的,而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补缴社会社保的问题。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当事人各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周扬明向法庭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其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经质证,维罗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维罗娜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扬明自1987年3月入职维罗娜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维罗娜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维罗娜公司拖欠周扬明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周扬明于2021年5月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罗娜公司支付其上述工资,该委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四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扬明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29日作出(2021)鲁1102民初8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罗娜公司支付周扬明工资19800元。

之后周扬明得知维罗娜公司未为其依法交纳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周扬明遂于2021年7月30日再次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维罗娜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扬明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维罗娜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周扬明与维罗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周扬明主张其目前为止一直在为被告公司从事着查表、收电费、维修电路等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维罗娜公司认可2006年1月到2011年4月期间其与周扬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自2021年6月起即已经没有义务向周扬明支付工资,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维罗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本院认为,周扬明要求确认其与维罗娜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维罗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承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维罗娜公司虽主张其与周扬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5月份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在2021年5月份时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周扬明于2021年7月30日即已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维罗娜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周扬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扬明与日照维罗娜容大服饰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日照维罗娜容大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宋廷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真真

书 记 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