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06.02

文书内容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8月6日被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剑阁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剑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广检公刑诉〔2015〕42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闯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晋及其辩护人许兰亭、张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收受他人贿赂款7.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1.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副段长涂某某到时任该局局长被告人王某某位于交通局宿舍的家里,希望王某某支持他担任该局副局长职务,送给王人民币2万元。后王某某主持交通局党组会议同意向组织部门提名涂某某,涂顺利担任交通局副局长。

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涂某某为了争取时任分管交通的副县长王某某支持他担任青川县养路段段长职务,以便晋升为正科级,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局宿舍家中送给王人民币1万元。后组织部门征求王某某意见时,王表示支持,涂某某顺利担任青川县养路段段长职务。

2.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职工赵某某为了争取时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王某某支持其担任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副段长职务,在王某某家中送给王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主持交通局党组会议时同意向组织部门提名赵某某作为青川县养路段副段长人选,后赵成功担任养路段副段长职务。

2008年,赵某某为了争取王某某支持其担任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段长职务,先后在王某某家中、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在中共青川县委常委会讨论干部职务任免时,王某某表示支持,后赵某某顺利担任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段长职务。

赵某某为感谢王开晋的支持并希望王某某继续对其予以关照,先后于2009年元月左右、2010年元月左右、2011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各5000元钱,共计15000元。

二、贪污公款11.5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左右,时任中共青川县委书记向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协助青川县委宣传部制作新年挂历,作为向浙江省汇报重建工作时的馈赠物品。王某某到成都与四川良友图文设计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进行商谈,约定印制费用12万元。同时,王某某要求虚开6万元发票,良友公司董事长李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份,良友公司与青川县委宣传部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8万元的挂历编制协议。次月,青川县委宣传部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向其妻刘某某出具了挂历制作的全权委托书。

同年9月左右,时任青川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沈某某邀请王某某协助制作清溪古城宣传画册。时任县委书记向某某对画册制作向王某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画册印制前要经向审核定稿。王某某与良友公司约定印制费用6万元。同时,王某某要求良友公司虚开6万元发票。同年12月,四川唐家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向刘某某出具了清溪古城画册制作的全权委托书,并将落款时间签署为2012年9月20日。后王某某与刘某某分四次从良友公司领取人民币12万元。王将该12万元人民币中4400元用于征集照片,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任职文件、财务资料、收据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以及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11.5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受贿罪事实无异议,对贪污罪有异议。对于受贿罪我需要做个说明,我将其中的1万4千元退给了交通局,当时退给他们本人不要。向某某从未安排我做过画册和挂历,也没有让我协助做什么,事实上是他们让刘某某包干制作之后,我去找向某某才知道的;刘某某制作画册的费用包含了印刷费和印刷费之外的其他项目,良友公司后觉得他们不方便做印刷之外的项目,就让刘某某去做了,印刷之外的费用是12万元;刘某某做了良友公司让她负责的项目,她领取的12万元是她自己做了项目的钱;刘某某组织我和其他艺术人参与制作了印刷费之外的项目。我是自动到市纪委交代了情况的,系自首,当时纪委的人也说了我是自首的。

辩护人许兰亭、张强主要辩护意见,指控王某某收受赵某某的3笔5000元不应定性为“受贿”,应定性为“红包礼金”。另外的1万4千元退给了交通局。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公诉人出示的有关清溪古城的相关文件证明,王某某并非其中领导小组成员或者组成人员,结合其政协主席工作职责并不包含画册、挂历。王某某确实履行了《清溪古城画册编制协议书》《青川挂历编制协议》约定的部分工作内容。王某某并没有对青川县委宣传部和四川唐家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两份《委托书》约定“费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包干使用)”“人民币12万元包干使用”。王某某并没有对青川县委宣传部和四川唐家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王某某是自首,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纪委通知王某某时,马上赶到通知的地点,并如实交代了涉案的问题。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条件。王某某主动退款、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一、收受他人贿赂款7.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1.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副段长涂某某到时任该局局长被告人王某某位于交通局宿舍的家里,希望王某某支持他担任该局副局长职务,送给王人民币2万元。后王某某主持交通局党组会议同意向组织部门提名涂某某,涂顺利担任交通局副局长。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涂某某为了争取时任分管交通的副县长王某某支持他担任青川县养路段段长职务,以便晋升为正科级,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局宿舍家中送给王人民币1万元。后组织部门征求王某某意见时,王表示支持,涂某某顺利担任青川县养路段段长职务。

2.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职工赵某某为了争取时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王某某支持其担任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副段长职务,在王某某家中送给王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主持交通局党组会议时同意向组织部门提名赵某某作为青川县养路段副段长人选,后赵成功担任养路段副段长职务。2008年,赵某某为了争取王某某支持其担任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段长职务,先后在王某某家中、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在中共青川县委常委会讨论干部职务任免时,王某某表示支持,后赵某某顺利担任青川县交通局养路段段长职务。赵某某为感谢王某某的支持并希望王某某继续对其予以关照,先后于2009年元月左右、2010年元月左右、2011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各5000元钱,共计15000元。

二、贪污公款11.5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左右,时任中共青川县委书记向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协助青川县委宣传部制作新年挂历,作为向浙江省汇报重建工作时的馈赠物品。王某某到成都与四川良友图文设计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进行商谈,约定印制费用12万元。同时,王某某要求虚开6万元发票,良友公司董事长李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份,良友公司与青川县委宣传部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8万元的挂历编制协议。次月,青川县委宣传部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向其妻刘某某出具了挂历制作的全权委托书。同年9月左右,时任青川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沈某某邀请王某某协助制作清溪古城宣传画册。时任县委书记向某某对画册制作向王某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画册印制前要经向审核定稿。王某某与良友公司约定印制费用6万元。同时,王某某要求良友公司虚开6万元发票。同年12月,四川唐家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向刘某某出具了清溪古城画册制作的全权委托书,并将落款时间签署为2012年9月20日。后王某某与刘某某分四次从良友公司领取人民币12万元。王将该12万元人民币中4400元用于征集照片,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明的以下证据证实:

1、广元市纪委案件移送函,证实中共广元市纪委于2015年7月29日将王某某的受贿、贪污问题已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我院。

2、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王某某户籍证明、及任职、分工文件。证实王某某先后任局长、政协主席等职。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求。

4、收受涂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证据。

(1)涂某某证言,2001年春节前,县上在考虑为交通局提拔一名管业务的副局长。我想竞争一下,一天晚上我到交通局住宿楼王某某的家里,将我的想法向他汇报了,同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他2万元钱。王某某说我的条件够,领导也认可,他支持我。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王某某的家里,将我想当青川县养路段段长的想法给王某某说了,并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了1万元钱。王某某当时是分管交通的副县长,他说这个事要组织上定,组织上征求意见他可以推荐我。我竞争交通局副局长,王某某是支持的,因为人选提出要交通局党组同意后向组织推荐。我竞争段长时,王某某是副县长,他同意在组织征求意见的时候推荐我。

(2)尹某某证言,2002年10月至2010年11月任交

通局党组书记、局长。我在汇报的时候提到段长一职将空缺时,王某某主动提出涂某某以前是养路段的、业务能力很强,他说涂某某去任段长比较合适。我想王某某是交通局的分管领导、而且他在县上的影响力很大、他既然提出了人选我也就只好同意了。之后在人事调整时交通局就向组织部门推荐涂某某任养路段段长,组织部门考察,民意测评通过后、就任命了涂某某为养路段段长。

(3)王某证言涂某某任职副局长是通过局党组会议讨

论,统一意见后,上报组织部门,组织部门下来考察并再次征求意见后任命涂某某为副局长。:2004年涂某某任职青川县养路段段长是通过交通局党组会开会讨论统一意见后,上报组织部门,组织部门考察并再次征求意见后任命的。交通局推荐任职的人选是否要征求分管副县长的意见,我不清楚。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5、收受赵某某人民币4.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赵某某来到我家里,他说春节快到了给我拜年,感谢我多年的关照,希望我继续关照他,他从身上拿了1万元现金放在他坐的沙发上,这次送1万元我知道他是想当养路段副段长,当时副段长职务空缺。2008年春节前,赵某某来到我家里,他说春节快到了给我拜年,并送给了我1万元钱,他没有明说是为什么,但我清楚他是希望如果涂某某调走他想当养路段段长。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赵某某来到我的板房办公室,他说给我送个报告,然后在我办公桌上的文件下面放了一个牛皮纸信封。他向我汇报了一些工作之后提到希望我在方便的时候帮他问一下养路段人事的事情,我说我方便的时候帮他问一下。赵某某走后我打开信封一看,里边是1万元钱。之前向检察机关供述的两次井收受涂某某3万钱人民币、三次共收受赵某某3万元钱人民币都没有上交。(此后供述)我将涂某某在2004年送给我的1万元中交了4千元给交通局财务,自己留了一个吉利数6000元。2002年我将赵送的1万元上交了。之前交待的时候没有回忆起来。赵某某2009-2011年每年春节送5000元。

(2)赵某某证言,我为了职务上升迁送给了王某某3万元钱,为了得到王某某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了1.5万元钱。在2001年的时候,当时的青川县养路段副段长涂某某提拔为县交通局副局长后,养路段就空缺了一个副段长职务,我就想去竞争这个职位。200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来到王某某家里,我给王开晋说养路段副段长职位有空缺,想竞争一下,希望他关照一下,王某某说我还是有希望。我临走的时候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他送了之后我就告辞离开了。春节过后不久,大概在2002年3月,我的副段长任命文件就下来了。2008年元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来到王某某交通局住宅楼的家里,我对王某某说如果涂某某调到市公路局工作,请他关照我,希望他支持我做段长,他说尽力推荐我,在离开他家的时候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交给他,送钱之后我就离开了。2008年七八月份,涂某某正式调到广元市公路局工作,养路段段长的位置就空出来了,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我来到王某某的板房办公室,我给王某某说养路段段长的职位已经空出来了,希望他推荐我做段长,王某某答应推荐我,于是我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送给王某某,然后我就离开了。

2009年元月左右的一天,在王某某板房办公室给他汇报工作之后,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5000元钱。2010年元月左右的一天,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在给王某某汇报工作之后,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5000元钱。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他汇报工作之后,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5000元钱。

(3)王某证言,赵某某任职养路段副段长是通过局党组会议讨论后,上报组织部门,组织部门下来考察并再次征求意见后任命其为副段长。我记得当时有赵某某和张某某两个人竞争,党组会上的争论也比较激烈,最后由党组书记统一了意见,推荐赵某某任职副段长。当时交通局党组书记是王某某。

5、虚开发票骗取公款人民币11.56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清溪古城创建文件,证实青川县为创建打造青溪古城旅游,实施相关风貌宣传等工作。

(2)挂历及画册编制协议及委托书,证实:唐家河旅游开发公司与青川县委宣传部和良友公司签订了挂历及画册的编制协议;唐家河旅游开发公司与宣传部分别委托刘某某全权处理相关编制事宜。

(3)挂历及画册付款账务资料,证实唐家河旅游开发公司、青川县委宣传部向良友公司转款12万元,18万元给良友公司。

(4)领款条据(第5卷/第34页到第38页):证实王某某妻子刘某某分四次在四川良友公司分别领取12万元。

(5)住宿记录、青川县政协账务资料,证实王某某从2012年期间在成都住宿情况均在单位报账,2012年8月至2012年底出差报销费用约3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2012年7、8月份,青川县委宣传部部长马某到我办公室,他说县上领导安排宣传部制作2013年画册,马某说我对摄影方面比较专长,他就想请我来做。2012年国庆节过后,马某又找到我说制作挂历的事情,我说县委书记向某某的要求很高,事情不好办,而且我是政协主席,叫马某跟我经常联系不现实,叫他下属和我经常联系也不方便,另外我只是擅长摄影,对电脑操作等都不太擅长,所以我没有同意。马某说那就叫我爱人刘某某来做,她既会摄影又会电脑设计,我同意了马某的提议,马某某说他安排宣传部办公室主任杨某某和我爱人刘某某联系,具体他们是怎么联系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刘某某接受了任务后,向社会发出了照片征集通知,之后陆续征集到了上千张照片,但是外面征集的照片基本都没法用,主要还是我们自己拍摄的照片,我和刘某某一起将照片初选挑出一百多张。马某问我印制这批挂历要多少钱,他说县上预算了20万元,我说要去找印制公司了解一下才知道。我和刘某某到成都找到了一家名叫良友的印制公司,我问公司老板李某印制挂历要多少钱,他算了一下要12万元左右,我和刘某某对李某说我们还有差旅费、照片拍摄费等6万元也要从他这里过账,所以合同总价就定为18万元,李某表示同意。良友公司拟好合同文本并签字盖章后,带回青川。2012年9月份左右,青川县副县长沈某某和我一起下乡的时候,她说清溪创4A,需要制作画册,请我来做。我没有同意,沈某某说那就请我爱人刘某某来做,我说不管请哪个做,我把哈关可以。选出200多幅照片之后刘太琼进行了初步设计。画册的印制合同也是我和刘某某到成都找良友公司谈的,我们问李某某印制画册要多少钱,李某说要6万。我和刘某某提出,我们的差旅费、照片拍摄费等6万也要从良友公司走账。

证人证言

(1)向某某证言,王某某协助宣传部制作挂历,其参与旅游宣传,我也不否定。

(2)马某证言,2012年10月份,向某某书记通知我和王某某到他办公室,说了一下制作挂历的事情,叫王某某协助。2012年12月13日,根据王某某要求,支付给良友公司李某3万,2013年1月,我支付了1万元,两次都是从王某某办公室拿的发票。2012年11月中旬,我派宣传部副部长去王某某办公室拿的合同。王某某提出宣传部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签订时间12月6日,12月14日交付第一批挂历。

(3)沈某某证言,2012年9月份,我打电话联系王某某制作画册。11月初,迎接省检,改成精装画册,王某某提出费用从7万增加至12万,我和刘某甲商议后同意了。

(4)李某证言,2012年9月份,沈县长说他已经委托了王某某来制作画册,让我联系他。2012年11月份,我按照沈某某的安排,找的王某某拿合同、签合同。2012年12月份王某某提出要出具委托书,我安排刘某某去办,刘按照王的要求,草拟了委托书,落款时间按照王的要求改到9月份。

(5)李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王某某和刘某某找我,说青川需要挂历和画册,问我要多少费用,我说要18万,王某某提出两项印制总价30万,其中12万作为差旅费、拍摄费、照片稿费返还给他,考虑到照片拍摄确实会产生一定费用,另外他介绍生意也要挣点劳务费,我就同意了。分四次,刘某某从我这领走了12万。照片的采集、拍摄写在合同里由良友公司负责,但实际上不是良友公司负责的,这部分内容由王某某确定的,通过这种方式他才能把钱拿出来。

(6)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对我说副县长沈某某委托他作清溪古城宣传画册,我和王某某找了几家公司,最后选良友公司。我们与良友公司老板李某谈好5000本挂历印制价格改18万,500本画册12万。唐家河旅游开发公司、青川县委宣传部都向我出具了委托书,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宣传部的委托书是马某答应给我出的。我们联系了摄影协会成员进行拍摄,相关费用是我出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11.56万元,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某收受赵志彦的3笔5000元不应定性为受贿,应定性为红包礼金.另外的1万4千元退给了交通局”的辩解。经查证,赵某某与王某某系上下级关系,赵某某为得到王某某关照分三次送王某某5000元,应以受贿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受涂某某在2014年所送1万元后,得知纪委到青川调查,遂将4000元交交通局财务,留了6000元。此外其收受赵某某2万元,因畏惧他人告发,只退还其中的1万元。以上款项交到财务时均没有说明收受款项来源及交款目的。故不应在收贿数额中扣减。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另提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清溪古城的相关文件证明,王某某并非其中领导小组成员,政协主席工作职责并不包含画册、挂历。王某某确实履行了《清溪古城画册编制协议书》《青川挂历编制协议》约定的部分工作内容。两份《委托书》约定‘费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包干使用)’‘人民币12万元包干使用’。王某某并没有对青川县委宣传部和四川唐家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相关画册挂历确实采用了王某某及其妻子的摄影作品,但王某某在两份协议价格的确定、相关费用的提取均对制作方青川县委宣传部和唐家河旅游开发公司进行了隐瞒,两份《委托书》也是协议签订后根据王某某要求补开。其在青川县委宣传部和唐家河旅游开发公司将30万转入良友公司后又要求良友公司给付其妻刘某某的行为,应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行为。王某某在此行为过程中属受委托从事公务,其在价格议定提取费用方面利用了职务之便。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自动到市纪委交代了情况,系自首”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退缴全部赃款,并愿意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的赃款19.0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   德   雄

代理审判员 唐瑞人民陪审员吴显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援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