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刘晓庆与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7.08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458号

原告:刘晓庆,男,1977年7月14日,住河南省新密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波,曾用名刘小梦,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

原告刘晓庆与被告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建波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波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借原告20000元、4000元、30000元,合计54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建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向被告刘建波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3分别转账20000元、4000元、30000元,共计5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交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审理中无法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但根据原告提交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54000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庆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刘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张永晶

人民陪审员陈晓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伍晓飞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