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谷蛟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055号
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谷蛟龙,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谷蛟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蛟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谷蛟龙因周转资金不足,从刘巧红处借款3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8‰,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罚息为24‰。原告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无奈向刘巧红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30780元,共计6078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愿意还款,但现无力一次还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据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3、2015年1月12日谷蛟龙所出具《承诺书》1份;
4、担保公司代为还款证明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谷蛟龙由原告担保向刘巧红借款情况及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谷蛟龙由原告担保从刘巧红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0年9月18日到期还款。若未及时还款逾期罚息为24‰。被告谷蛟龙与刘巧红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向刘巧红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谷蛟龙没有偿还。经刘巧红催要,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偿还了刘巧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分期还款,但到期仍然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谷蛟龙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谷蛟龙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偿还了刘巧红的借款本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谷蛟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蛟龙偿还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谷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一斌
审判员史惠霞
审判员秦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