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温双周、李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4.2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双周,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飞,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上诉人温双周因与被上诉人李鹏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并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7年7月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温双周原系灵宝市八一路老温粮油批发店店主,2017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急需资金,将粮油店及店内货物以125560元转让给被告李鹏飞。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75560元、40000元,共计115560元。因剩余货款未付,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其所主张的3万元均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未得到被告李鹏飞的明确认可,且依据原告妻子乔香风所算账目显示,转让价款为125560元,被告付款115560元,故目前剩余货款仅为1万元。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店铺转让费2万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双周支付款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鹏飞负担25元,原告温双周负担275元。

宣判后,温双周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基础上增加上诉人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鹏飞答辩称,我已经给原告付了115560元,现在还有1万元没有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温双周要求被上诉人李鹏飞承担还款3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温双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温双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宇航

审判员肖爱祥

审判员路增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