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博艺与徐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1033号
原告:吕博艺,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上琳,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博艺与被告徐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徐上琳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博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军,被告徐上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博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上琳返还原告借款687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交朋友,先后分17次借给被告98749元,被告偿还过原告30000元,下欠69749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上琳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交往中,是有借款和赠与共同形成的经济往来,其中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其余经济往来系原告自愿赠与;2、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原告赠送礼物以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均是原告对被告的追求和示爱;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军官证复印件、邮寄物品的记录、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支付宝的交易明细记录应由腾讯公司提供,而非由原告个人提供,微信聊天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随意造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购买物品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军官证复印件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4年11月,二人开始交往。原告为追求被告,多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及发送支付宝红包,赠与被告款物。被告也曾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被告请求,先后给其转账46200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为向被告讨要钱款,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62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上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上琳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749元,经查,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仅为46200元,对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吕博艺30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上琳偿还原告吕博艺借款1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吕博艺负担1000元,被告徐上琳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李亭亭
人民陪审员赵国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宇飞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