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珍珍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史珍珍,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珍珍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珍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史珍珍撤回了对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在本院3号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珍珍诉称:2009年7月,我与被告下设在河南省灵宝市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河南灵宝帝景翰园项目部口头协商,被告下属的灵宝帝景翰园项目部租赁我的钢管扣件顶丝,我及时向被告的工地提供承租物品用于施工。期间被告支付我租赁费1690000元,2013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租赁费、丢失物品赔款以及运费共计1032262元(租赁费1014750元,运费6930元,胜利租赁站租赁费10582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我租赁费1025332元,运费6930元,丢失物品租赁费196966元并承担利息147507元(按月息1分自2013年1月1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共计1376735元。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系我公司开办,无法人资格,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着租赁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珍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1份、结算单及数量明细表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14750元(含丢失物品赔偿款)。
2、2011年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胜利租赁站租单1份、二轻租赁站租赁单,以此证明被告结算时漏记了胜利租赁站的租金10582元以及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丢失物品赔偿款的来源。
3、运费结算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费为6930元。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的公章未备案,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胜利租赁站的租单及2011年应付款明细账系复印件,来源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具人刘君婷身份不清,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欠条及胜利租赁站租单证据、二轻租赁站租赁单与2011年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5日,灵宝市帝景翰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1#、2#、3#、5#、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设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同时成立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2009年7月,原告史珍珍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帝景翰园项目部口头约定,帝景翰园项目部租赁原告史珍珍(三门峡二轻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租金计算标准,后原告史珍珍为灵宝帝景翰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钢管、扣件、顶丝。工程结束后,2012年7月19日,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退回租赁物品的运费69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运费结算单。2013年1月30日,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与原告史珍珍结算,共欠原告租金1014750元(其中租金640333元,丢失物品赔偿款374416元),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史珍珍以胜利租赁站的名义为被告的帝景翰园项目部提供了321根钢管(每根3.5米),双方约定每米每天1分2厘,工程结束后,被告应付原告该部分租金为10582.83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帝景翰园项目部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完毕后,双方就租金及运费进行了结算,有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及结算单、租赁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1025332元及运费6930元。由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应当适当承担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322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结算之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丢失物品的租赁费196966元,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该欠条的1014750元已经包括丢失物品的赔偿款374416元,且双方明确了下欠的租金为640333元,并未约定支付丢失物品的租赁费,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没有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河南灵宝帝景翰园项目部的印章无备案,未授权张全生进行结算,此属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否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的欠条数额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珍珍欠款10322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原告史珍珍负担226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曹晓莹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冯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