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刘自力与鲁学礼、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6.28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24民初749号

原告刘自力,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学礼,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伟强,男,199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鲁学礼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自力与被告鲁学礼、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力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鲁学礼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革,被告鲁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力诉称,2014年5月27日,二被告以矿石加工需求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30万,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便将该30万元打到了被告鲁伟强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5.3万元,本息共计45.3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鲁学礼辩称,这30万元借款是鲁学礼个人债务,当时是因为和原告合伙做矿石加工。借条上的“鲁伟强”的名字是鲁学礼所写,鲁学礼和鲁伟强是父子关系,当时鲁伟强的该张银行卡由鲁学礼所持有。同意该笔款项由鲁学礼偿还,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时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鲁伟强辩称,他自己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该笔借款鲁伟强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并非鲁伟强个人所签,请求驳回对鲁伟强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自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2014.5.27号),工商银行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鲁学礼会计肖庆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学礼的该笔借款由鲁学礼指定转到鲁伟强的账号,借条上鲁伟强的签名确实是鲁学礼签的,不是鲁伟强签的。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和时间。

被告鲁学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鲁伟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学礼对原告刘自力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鲁伟强的签名是鲁学礼所签,与鲁伟强本人无关。对2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经庭审质证,对1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鲁伟强本人所签。其他意见同鲁学礼的代理意见。鲁伟强只是鲁学礼指定的打款账户名,不是实际的借款人。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原告刘自力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鲁学礼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自力作为甲方,被告鲁学礼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资金用于乙方矿石加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30万元资金,乙方必须将资金用于矿石加工。二、乙方承担月化3%的资金费用,还款时一并付与甲方。乙方在拿到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借条。三、乙方可在5个月内根据自己资金使用情况,分批次归还甲方资金,前提是乙方在所选厂有足够对应借款额的矿石。四、双方同意担保方有矿石加工产品去向知情权和只允许交给甲方的权利。五、乙方同意将矿石加工产品(毛金)参照上交所进金价折纯后减3元/克出让给甲方,甲方及时将结算资金付给乙方,五个月之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扣乙方货款抵借款。六、如有异议,协商解决,解决不了交法院解决。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担保方各一份。甲方:刘自力43020319663316010,乙方:鲁学礼,担保方:和永辉……。”当日,被告鲁学礼向原告刘自力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自力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工行鲁伟强62×××919,建行鲁伟强6217002540000380474,2014/5/27号”。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营业部汇入鲁伟强(62×××919)账户300000元。后被告鲁学礼未能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借条上“鲁伟强”的签名是鲁学礼所签,不是鲁伟强本人所签,该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鲁学礼,该款项是由鲁学礼指定转入到鲁伟强账户上。

另查明,鲁学礼和鲁伟强系父子关系,借款发生时,鲁伟强的工行(62×××919)银行卡由鲁学礼持有。

本院认为,被告鲁学礼向原告刘自力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被告鲁学礼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可在5个月内根据自己资金使用情况,分批次归还甲方资金,前提是乙方在所选厂有足够对应借款的矿石”,该约定可视为该笔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称月化3%的资金费就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鲁学礼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偿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鲁学礼应当偿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鲁伟强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因原告也认可借条上“鲁伟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鲁伟强不是该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且鲁学礼和鲁伟强系父子关系,鲁学礼在交往活动中持有鲁伟强的该银行卡也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鲁伟强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鲁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6%,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鲁学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峰

人民陪审员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张景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