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胡灿华与西安市新城区昕乐苑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5.08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2民初816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灿华,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曼,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屈某某,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心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灿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曼、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经营者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朱心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5万及利息(利息按6%的标准计算自立案之日至押金款实际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万元押金,租赁了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商城XX楼XX号档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尝尝乐于2019年8月13日已经注销,负责人杨琳把餐厅转让给了屈某某,屈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并未使用昕乐苑却使用尝尝乐的公章。缴纳押金前被告并未告知原告:1、餐厅2楼另一档口也经营煲汤;2、每月固定需要扣除卡机使用费380元;另外还会产生其他70元、灯箱350元、电源20元、广告字1050元、号码牌20元、门帘50元等费用;3、档口每天保底1800元扣除营业额的26%(468元)作为租金使用费。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0日,原告置办了餐饮厨具、采购食材,经营不足1月,一直在亏损。2019年11月12日原告已全部搬离,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押金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辩称,原告租赁了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商城XX楼XX号档口,租赁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无故搬离档口,系违约行为,除尚欠9681.3元的管理费用外,还给被告造成了5个月的空档期,损失72100元。另外原告还欠被告经营其他费用20520元,以上共计102301.3元,故被告提出反诉:一、请求判定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档口装修费用、收银系统费用、工装费用、10月5日至11月10日营业保底费用、5个月的搬离空档损失费用以及暖气费用等共计102301.3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司法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胡灿华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因为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只认可营业额的26%作为租金,搬离后的各项费用与原告无,档口装修费、收银系统费用、工装费用本就是被告的义务,且在租赁期间前此费用已经扣过。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已经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已经搬离,此后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原告交纳押金后,租赁了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商城XX楼XX号档口。2019年11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搬离的该档口。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金表中显示日期为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期间,最终返款为-3294.9元,该最终返款即为原告欠付被告的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每天的营业保底费用按照1800元的26%,并愿意承担2019年11月11日及12日两天的营业保底费用的26%共计936元。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租金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商城XX楼XX号档口用于经营餐饮,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9年11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搬离该租赁档口,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押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租金条及原告的自认,原告搬离时共计欠付被告租金4185.9元,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灿华押金50000元;

二、反诉被告胡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租金4185.9元;

三、驳回原告胡灿华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反诉被告胡灿华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罡

书记员马文婷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