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引雪与王中军、杜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3356号
原告:冯引雪,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中军,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豫灵上城街道。
被告:杜永辉,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回民街。
原告冯引雪与被告王中军、杜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引雪、被告杜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引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王中军以在灵宝山上选矿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期限5个月,被告杜永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中军还了部分利息,下余本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被告王中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杜永辉辩称:当时是王中军让我和他一起去原告的家里,我喝了点就。因为王中军的车之前在原告处压着让我给他帮忙先把车弄出来,王中军让我帮忙担保,当时我带着孩子,孩子一直哭闹,我就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是我签的。
原告冯引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中军书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中军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担保人为被告杜永辉。
被告王中军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永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永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无异议,担保人是我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14日,被告王中军向原告冯引雪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引雪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担保人杜永辉,借款人王中军”。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军向原告冯引雪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冯引雪起诉要求被告王中军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引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杜永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进占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明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