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仝海峰与邯郸市峰峰矿区砖注建筑陶瓷厂、李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4.17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2078号

原告:仝海峰,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砖注建筑陶瓷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通二矿社区四矿(建筑陶瓷厂院内)。

投资人:曹金光,该厂厂长。

被告:李锦涛,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仝海峰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砖注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砖注陶瓷厂)、李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李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砖注陶瓷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及运费132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华安)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中城华安提供卫生间墙砖、小池砖及污水处理耐酸砖。因耐酸砖属特殊产品,对颜色和材质要求严格,必须提供相应质检报告和合格证;确定所需产品型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李锦涛沟通产品情况。5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平台,再三向被告李锦涛确认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李锦涛承诺所销售产品与样品一致保证无误差,符合原告的质量、颜色等要求,并提供质检报告。5月2日,原告向被告采购265㎡耐酸砖,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李锦涛支付货款10600元,约定采用直达运输方式,由原告支付运费2600元。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后,原告随即将该批货物交付中城华安,中城华安验收后发现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约定交付产品为邯郸市峰峰矿区砖注建筑陶瓷厂所生产的耐酸砖,但实际交付的货物中掺杂焦作市普霖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耐酸砖,交付产品与质检报告中的产品不一致。原告向被告李锦涛询问该情况,被告李锦涛答复因货物不足,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将部分货物替换。为达成合同目的,三方多次协商,被告称交付的耐酸砖不影响使用效果。5月6日,中城华安以交付产品与约定不符,质量达不到使用要求,做出退回处理,中城华安与原告解除采购合同,导致原告与中城华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城华安退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锦涛沟通退货,但被告一直不予退货。综上所述,被告交付货物时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更换产品型号,交付产品与质检报告不一致,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砖注陶瓷厂辩称,1、我厂没有李锦涛此人,不属于我厂业务员,我厂也没有委托李锦涛办理任何业务往来;2、我厂与原告仝海峰素不相识,从来没有任何联系和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原告所诉事实。我厂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的复印件,是证明产品的一种合格宣传,凡是有需求参考,投标等业务的都是可以提供参考的,不能证明仅凭此件来说明产品。

被告李锦涛辩称,没有证据显示微信号是我的,也没有证据显示支付宝是我的,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货是从我们厂发出的,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公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所说的中城华安之间关系,与我们厂和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给原告提供什么所需的样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左右,仝海峰与李锦涛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商定从李锦涛处购买368箱(18片)耐酸砖,货款为10600元,运输方式为直达。运费2600元由仝海峰直接支付给司机。2019年5月2日,仝海峰通过支付宝分二笔转账给李锦涛10600元。仝海峰自认2019年5月3日收到货物。

另查明,李锦涛庭审中表示其手机号为150××××0995,该手机号码和李锦涛在与仝海峰微信交流时提供的手机号码一致。

以上事实有仝海峰微信聊天截图、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仝海峰与被告李锦涛通过微信方式商谈向其购买耐酸砖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锦涛、砖注陶瓷厂退还货款及运费13200元、赔偿损失14095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李锦涛达成的买卖合同,货款10600元也是支付给被告李锦涛,被告砖注陶瓷厂明确否认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也明确否定被告李锦涛是其厂子业务员,被告李锦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砖注陶瓷厂的兼职业务员,原告仅凭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上有被告砖注陶瓷厂销售部的印章就要求砖注陶瓷厂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瓷砖购销合同》及《退货证明》,被告李锦涛对此均不予认可且《瓷砖购销合同》无合同当事人签章、《退货证明》为打印件无捺印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李锦涛退还货款、运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砖注陶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海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仝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雷

人民陪审员路雪生

人民陪审员韩文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柴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