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天顺、冯伟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天顺,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虎(又名冯义军),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君玲,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冯伟虎妻子。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跃伍,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杜天顺因与被上诉人冯伟虎、毕君玲、武跃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天顺,被上诉人武跃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伟虎、毕君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天顺上诉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冯伟虎、毕君玲偿还借款本息75960元,起诉后利息仍按月息7厘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上诉人武跃伍对其中的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将被上诉人归还的6000元扣除,原判决再次扣除是错误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将保证期间重复计算并与诉讼时效混为一谈,认为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主张权利,这一认识的是错误的。保证人武跃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冯伟虎、毕君玲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期限三个月,7月21日届满,也就是说,武跃伍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届满前,上诉人如向武跃伍主张还款,从提出权利之日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冯伟虎、毕君玲均未答辩。
被上诉人武跃伍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杜天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伟虎、被告毕君玲偿还两次借款本息共计75960元(利息按照月息0.7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跃伍承担第一次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冯伟虎因经营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武跃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由冯伟虎书写,由毕君玲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冯伟虎辩称,两次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我已偿还了6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武跃伍辩称,我只对2014年4月22日产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是一般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6日,我作为担保人最后一次在借条上签字,现已过担保期限,因此我对这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毕君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冯伟虎因购买货车向原告杜天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天顺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3.3分,限期3个月归还。担保人:武跃伍。借款人:冯义军。2014年4月22号。”武跃伍在该借条上备注有“2014年11月28日、2016年10月、2016年12月26日向我催要冯义军借款一事”的字样。
2014年7月5日,被告冯伟虎、毕君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天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3.3分。借款人:冯伟虎、毕君玲”。
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冯伟虎向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表示上述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未还清款之前永远有效。
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伟虎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因余款及利息未偿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伟虎向原告杜天顺借款,有被告冯伟虎出具的借据、证明及担保人武跃伍的陈述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天顺与被告冯伟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伟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毕君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一次借款是因购买货车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经营,第二次借款有被告毕君玲的签名,因此上述两次借款应为被告冯伟虎、毕君玲的共同债务,被告杜巧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伟虎辩称已偿还原告6000元利息,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杜天顺要求被告冯伟虎、毕君玲偿还借款6996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跃伍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次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起到原告立案起诉时计算,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跃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冯伟虎、毕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天顺借款6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元,由被告冯伟虎、毕君玲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跃伍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冯伟虎2014年4月22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武跃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该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杜天顺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武跃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从该时间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杜天顺向被上诉人武跃伍要求还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武跃伍应当对本案被上诉人冯伟虎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冯伟虎偿还的6000元利息已在起诉时扣除的理由。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起诉没有减去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现上诉称已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偿还的6000元利息,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先到期,视为偿还该笔借款利息,上诉人原审起诉该笔借款利息为8400元,减去已偿还的6000元外,还剩2400元利息。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被上诉人武跃伍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冯伟虎、毕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天顺借款69960元”;
二、被上诉人武跃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上诉人冯伟虎借款本息共3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杜天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元,由冯伟虎、毕君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上诉人杜天顺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武跃伍负担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