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安海,中共党员,原任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2015年1月1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1月28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安海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郭莉斯、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许兰亭、季兰,证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县委副书记期间,以给刘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工程和自己过年需要打点为由,先后两次收受刘某甲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2、2007年1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县委副书记期间,其以在唐山市馨秀园小区购买楼房房款不足为由,向乐亭县承启大酒店董事长李晓泊索要人民币5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3、2009年底,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期间,接受崔某甲的请托,承诺为崔某甲争取乐亭县帮扶对象名额及为其子赵某甲找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崔某甲送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该卡内存有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期间,利用分管扩区土地征收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对崔自全所经营的垂钓场的土地进行征收过程中承诺为崔自全提供帮助。2011年1月,被告人周安海收受崔自全送给的中国银行卡一张,该卡内存有人民币20万元。
5、2010年,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惠州艺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唐山海港医院净化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惠州艺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杰送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该卡内存有人民币5万元。
6、2011年间,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唐山渤海石油公司董事长刘某乙在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品柴油储存项目谈判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收受刘某乙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刘某乙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
7、2012年1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跑关系为由,向承建商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索要劳力士手表三块,价值人民币371025元。
8、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报销政府费用为由,向唐山博鳌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
9、2013年8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持海港开发区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海港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招录人员过程中,承诺为赵某丁外甥汪某顺利招录提供帮助,收受赵某丁送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该卡内存有人民币10万元。
10、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承诺为臧某之子臧欣智找工作为由,收受臧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11、2014年1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河北新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
12、2014年2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唐山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刘某丙的请托,为唐山市国家安全局海港分局干警孙某的儿媳妇宋某办理工作调动,并收受刘某丙送给的价值1.8万余元的三根金条及书法家杨再春的一幅字画。
13、2014年10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为海港开发区住建局房产物业科科长张某丙妻子陈某办理工作调动,收受张某丙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14、2014年10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明兴房地产开发商张永富索要海安家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02室住房一套,价值71万余元,其中住房价值50余万元,装修、家具、家电价值21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安海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安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97.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安海辩称,1、他没有给刘某甲主动介绍工程,也没有在刘某甲作土方回填工程过程中提供过帮助,宝业焦化厂是民营企业,自负盈亏,与他分管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他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甲介绍工程;2、李晓泊的51万元是他向李晓泊的借款;3、他没有在崔自全垂钓场征收过程中承诺为崔自全提供帮助,也没有向任何人打招呼给予崔自全关某,崔自全也没有得到与其他补偿户不一致的额外利益;4、他介绍刘某乙与唐山港集团的王某乙认识的行为,与他的职务没有关系,双方都是他交往多年的朋友,双方洽谈合作项目完全是企业自主行为,在双方谈判过程中,他没有对刘某乙提供任何帮助;5、他没有主动向王某丙、黄某索要钱财;6、他没有对汪某在招录过程中承诺和提供任何帮助,赵某丁的卡没有退的原因是赵某丁提出过让他帮忙买二手车;7、臧欣智的10万元是其与臧欣智的亲属景某相约去北京为臧欣智安置跑关系准备的钱,他得知臧欣智不愿去中储粮上班后,几次催景某把钱拿回去,因景某的原因没拿走,他家人把钱给景某送了回去;8、他没有主动向许某索要钱财,收受许某是6万元,不是10万元;9、海安家园楼房是他通过梁金生购买的,交钱手续正在办理中,装修是张永富主动提出来,他计划房款、装修款、家具款一起算,还没来得及交,他把钱已拿到房子里,他没有表示过少交钱或不交钱;10、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第1、2、4、6、8、10、11、12、13起的基本内容是他主动向组织和检察机关供述的;第7、9、14起的基本内容是按搜查情况,他主动供述的;第5起的基本内容是按搜查结果,他提供了线索;综上他具有全案特别自首的情节;11、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第3、5、12、13起的事实没有异议;12、他表示认罪。
辩护人许兰亭、季兰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某甲与宝业集团签订土方回填工程时,周安海没有分管经济、投资项目工作,刘某甲与宝业集团签订合同是私营企业自主经营的正常业务关系,与周安海的职务没有任何关联性,周安海收取刘某甲40万元属于居间费用,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不应当认定受贿;2、李晓泊与周安海是朋友关系,存在一定经济往来,李晓泊为周安海支付的51万元房款是周安海向李晓泊借款,周安海并未因此次借款为李晓泊谋取利益,且周安海有还款行为也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将借款视为贿赂款的意图和想法;3、崔自全之所以送给周安海20万元,并不是因为周安海利用职务之便为崔自全提供了帮助,而是因为周安海极力劝说崔自全承包土地,因该土地在数年后政府征收过程中产生巨大的升值,周安海认为崔自全为感谢他极力劝说使崔自全获得土地的巨额升值利润,而接受崔自全送给的20万元,其本质是周安海的智力劳动所得,不应认定受贿;4、指控周安海收受刘某乙30万元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按违纪处理。对于该项指控没有证据证明周安海为刘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周安海仅利用其与唐山港集团的王某乙经理相互熟悉的关系,为刘某乙介绍在唐山港集团洽谈正常合法的投资项目,其并未在此过程中向王某乙提出过任何不正当要求,为刘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刘某乙也未要求、请托周安海从中提供任何非法的帮助,从而取得非法利益,后来刘某乙与王某乙就该项目也未洽谈成功;5、周安海通过梁金生办理团购房的事实,足以证明周安海是要买房,并且希望通过团购的方式降低购房款,周安海未及时交款有其客观原因,并不是向开发商索要房屋,公诉机关没有任何直接主客观证据证明周安海的该项犯罪;6、收取臧某的10万元,虽然这笔钱是在周安海被调查后才退回去,但在之前周安海一直让送钱人把钱拿回去,明确表示退款,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节,不是受贿;7、周安海没有主动要求他人给付自己财物,更不具有迫使他人向其提供财物的事实,不具有索贿情节;8、指控周安海向许某索贿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安海既不是索贿,数额也不是10万元,而是6万元;9、办案机关在没有掌握周安海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周安海主动交待全部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安海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并提交了梁金生证明、乐亭县档案馆证明、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县委副书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乐亭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唐山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计1714025元。周安海被带走调查后,其亲属退还臧某人民币10万元。办案机关扣押人民币49643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周安海的家属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县委副书记期间,为刘某甲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刘某甲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安海2014年12月28日供述,他跟刘某甲是中专同学,2006年至2007年间,刘某甲给过他二三十万元钱。宝业焦化二期工程需要土方回填,在谋划回填工程期间,宝业焦化公司董事长韩文臣委托他看看有没有合适的能干土方回填工程的队伍,他同意了。当时刘某甲正在京唐港做船舶代理业务,经常来乐亭,他向刘某甲介绍这个事,刘某甲得到这个工程信息后,找通宝焦化的人商谈承包这个工程。韩文臣2001年到乐亭投资建焦化厂一期工程,当时他任乐亭县委副书记,主管项目建设、政法、宣传和招商经济工作,他跟韩文臣在工作和私人方面接触较多,韩文臣在建设过程中有许多问题需要他解决。土方回填工程在沿海地区施工对垫资和队伍方面要求比较严格,他比较熟悉施工方式和队伍,所以在接洽这个工程时,韩文臣委托他找干土方回填工程的队伍。刘某甲没有干土方回填工程的资质,也没有干过土方回填工程,当时用土的土方回填工程比较多,需要加快施工进度,县项目协调办对施工队伍资质没有提出专门要求,无资质而干土方工程现象很普遍。刘某甲干这工程挺顺利挣了钱就给他送了一部分。在刘某甲施工过程中,他给刘某甲提供的帮助是他的职责所在,他不但帮着刘某甲也帮助别人,他帮着刘某甲协调各施工队统一走施工道路,县里统一出钱修路等,刘某甲找他帮着要施工款,他没有专门找过通宝焦化公司给刘某甲催要过工程款。刘某甲为他弟弟刘建朋跟其他施工队发生纠纷的事找过他,他当时任县委副书记兼政法委书记,为了避嫌他没有直接管这事,他让他公安局的同学刘尚升带着刘某甲到有关部门处理。
2、被告人周安海2015年1月6日供述,2006年至2007年,刘某甲在通宝焦化做土方工程期间最少给过他两次钱,每次给他20万元。2006年宝业集团董事长韩文臣跟他说他承包给刘某甲的土方工程价格不低,刘某甲挣了不少钱,后来他私下跟刘某甲说韩文臣说土方价格给高了,说他挣了不少钱,说这话之后不久,刘某甲给他送了20万元,刘某甲理解错了,以为是和他要钱,他实际没有这意思,刘某甲第二次给他送钱的时间记不清了。刘某甲给他送钱一个是因为他跟刘某甲是朋友,关系比较好;二是他给刘某甲提供了土方回填工程的信息;三是在工程过程中发生了很多与村民的矛盾,他通过村里亲戚帮助疏通关系、解决问题,刘某甲为了感谢他给他送的钱。刘某甲送给他40万元之后说工程款不好要,等工程款要回来之后再给他点,但刘某甲后来没给他送过钱。
3、证人刘某甲2014年12月25日证实,他是唐山耀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他妻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和周安海是同学,关系一直特别好。2006年周安海介绍他承包了乐亭通宝焦化公司土方回填工程,周安海当时是县委副书记,分管工程项目建设,周安海在介绍工程时侧面跟他说通宝焦化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宝业集团的董事长韩文臣答应把这工程交给周安海,让周安海找个公司做这工程,他感觉韩文臣想巴结周安海,所以就将这工程交给了周安海。他与通宝焦化公司签完合同后开始干这工程,开始结算工程款比较及时,但后来转为宝业实业集团公司结算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他结算工程款,他资金无法运转,他找周安海帮忙催要工程款,周安海同意帮他催要,过一段时间,宝业实业集团公司给他拨了一部分工程款,他给了周安海20万元好处费,一方面表示感谢周安海帮他催要回工程款,另一方面想在以后工程项目中遇到困难还可以找周安海帮忙。周安海还帮他协调过运土车被当地村民堵住的事,他弟弟刘建朋因为工程的事被乐亭公安局抓走,他找过周安海,周安海给说的,公安局把刘建朋给放了。
4、证人刘某甲2014年12月26日证言证实,2006年周安海是乐亭县县委副书记,分管工程项目建设,他与周安海关系特别好,周安海把乐亭通宝焦化公司回填土方工程介绍给他,周安海说如果工程挣了钱给他一部分,他同意了。他找蔺进平考察这个项目认为可以干这工程。他承包这个工程后,决定分给周安海150万元,一方面是这工程是周安海介绍的,他表示感谢;另一方面是周安海当时是乐亭县委副书记,分管工程项目建设,他想和周安海搞好关系,以后再有项目周安海可以特别关某他。实际上他给了周安海40万元,除了他之前所说的20万元,另20万元是2006年年底周安海说想走动走动给领导送些钱,往上提拨到正县级,起码得20万元钱,他说他想办法给周安海筹措20万元,过两天,他给周安海20万元现金。他打算工程尾款要上来再给周安海100万元,后来由于填土工程款没收回来,手头资金紧,他没抽出钱来给周安海。
5、证人刘某甲2015年1月4日证言证实,2005年年底经周安海介绍他承包乐亭通宝焦化公司的土方回填工程,分两次给周安海40万元,2006年5、6月份他让周安海给催要工程款,他给周安海20万元,一是请通宝焦化厂老板,另外也是工程有周安海股份。刚开始时周安海提出工程挣钱给他点,他也说挣钱有周安海股份。周安海在工程中没有出资,也没出人力,就是他们的运土车被村截住,周安海给他介绍找村书记协调解决着。2006年年底,周安海想跑官说得20万元,他就给周安海送去20万元,这里面有周安海股份分红,他说过想给周安海100多万元,因为工程款没要回来,就没给周安海。在他给周安海40万元钱之前他弟刘建朋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他找过周安海,后来周安海跟他说他给公安局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刘建朋中午就出来了。
6、证人刘某甲2015年1月5日自书材料证实,2005年周安海给他介绍回填土方工程,他经过察看认为可以干,周安海说如果干有他一份股必须给利润分成,2006年他签订了土方回填协议开始施工,在2006年6月份,他往周安海的户头存了一个20万元的存折作为股份分红,还有打点吃饭等费用。2006年周安海说跑官送礼得20万元,他就从工程款中拿20万元给周安海,后来由于这个工程没有及时回款,也不挣钱就没再给周安海钱或分利。
7、证人刘某甲2015年1月6日证实,因为承包工程2006年他给时任乐亭县委副书记的周安海分两次共送过40万元。
8、证人刘某甲2015年3月23日证实,他分两次给周安海送了40万元,第一次是在2006年5、6月份他给周安海送了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存折,第二次是在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他在周安海办公室给周安海20万元现金。2005年周安海给他介绍回填土方工程,他承揽工程后,周安海提出入股,2006年5、6月份,他找周安海帮忙找通宝焦化厂董事长协调支付工程款,周安海同意并提出打点打点,他提出给周安海20万元,周安海让他把这20万元存在存折上,他把20万元存在存折上给了周安海,周安海也帮忙找通宝焦化厂董事长协调拨付了拖欠工程款。周安海没有出资入股,也没有参与经营,实际上是入的干股。2006年年底,周安海提出想跑官让他准备20万元打点关系,过一两天他在周安海办公室给周安海20万元现金。最后他干这个工程是赔钱的,因为周安海当时是乐亭县县委副书记,抓经济方面的事,这个工程是周安海给介绍的,同时他也想让周安海以后再多给他介绍一些工程,如果不是周安海介绍他不能承揽到这个工程。
9、工程建设用土协议书证实,2006年1月20日刘某甲代表唐山耀东国际船舶有限公司与唐山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回填土方工程协议。
二、2009年底,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期间,接受崔某甲的请托,承诺为崔某甲争取乐亭县帮扶对象名额及为其子赵某甲找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崔某甲送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该卡内存有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安海2015年1月15日供述,从海安家园4栋3门2002室提取的卡号为62×××19中国农业银行卡不是他的,这卡在他家放了好几年,他原来的购物卡、工资卡等各种卡都在乐亭家里一个小铁盒放着,他整理之后放到海安家园4栋3门2002室,他不认识崔某甲,该卡支取的5000元钱可能是家里其他人取的。
2、证人崔某甲证实,她在畜牧局上班,她给周安海家的狗打疫苗时认识的周安海。2009年她给周安海送过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想让周安海给她安排个帮扶对象名额,并让周安海看看海港开发区哪招工给她儿子赵某甲想着点,她到周安海家给狗打疫苗时带着张5000元的银行卡给了周安海,让周安海给多费心,周安海说这事不好办他帮着看看,出示给她看的卡号为62×××19中国农业银行卡就是她送给周安海的那张卡,上面写的168668是密码,后面的5000是钱数,2014年6月9日不是她取的钱,那时她已经把卡给了周安海。
3、证人赵某甲2015年3月12日证实,她母亲叫崔某甲,他是2009年11月通过面试到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属于协警。
3、证人赵某乙2015年3月16日自书材料证实,关于给周安海银行卡的事他不清楚,他妻子崔某甲说2009年给周安海5000元银行卡,想让周安海给办个帮扶名额,以后有机会给他儿子找个事。他儿子上班的事与周安海没有关系,是他找管委会打听有招人的事,让他儿子报的名参加的面试,后来上的班。
4、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从周安海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9,持卡人处标注有1686685000;查询该卡交易证实,该卡户名为崔某甲,2014年6月9日该卡被支取现金5000元。
5、复印于河北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材料证实,2009年海港分局、第七交警大队向开发区管委会请示招聘临时人员,经管委会有关人员研究讨论原则上同意招聘的有关问题,赵某甲参加应聘被海港分局录用,此次招聘共计28人,24人参加面试,全部录用。
三、2010年,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期间,利用分管扩区土地征收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对崔自全所经营的垂钓场的土地进行征收过程中承诺为崔自全提供帮助。2011年1月,被告人周安海收受崔自全送给的中国银行卡一张,该卡内存有人民币20万元。办案机关已扣押了该卡内的现金203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安海2015年1月11日供述,2011年6、7月份,乐亭县源达锅炉公司董事长崔自全给过他30万元人民币。2003年他和崔自全商量承包乐亭县中卜乡政府向外承包的土地一起开办高档垂钓场,后来崔自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当时他任乐亭县委副书记,因为开发区的道路没有通向该地块,他和崔自全商量缩小垂钓场的规模,建成一个粗放型垂钓场,他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2010年海港开发区进行扩区,崔自全的垂钓场在土地征收范围内,2011年崔自全领取了600多万元的补偿款,给了他30万元,刚开始他想和崔自全合伙承包,由于没有按计划修路,他没承包,但他在承包这块地时做了些工作,他认为这钱是崔自全给他的补偿。崔自全的这块地被征收时,他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对土地的征收补偿在他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在对崔自全垂钓场进行补偿时他没过问过,崔自全也没有因为土地补偿的事找过他。
2、证人崔自全2015年1月15日证实,2004年左右,周安海说中卜乡有土地要往外租,让他租一块地,当时的地属于盐碱地,他不愿意租,周安海让他先租一块,后来他租了120亩建了垂钓场,2010年海港开发区扩区,对他租的地进行征收,当时周安海是海港开发区常务副书记正好主管扩区征收土地的事,他找周安海让周安海在进行征收时跟相关人员说说给他多评估点,周安海说让评估组先去评,后来评估结果400多万元,他不认可,他找周安说给他评估400多万元太少,让周安海跟有关人说一下多给点钱,周安海说给他看看,最后评估结果补偿他570万元,补偿款下来后他让他们公司出纳陆某开了一张卡,他往上面存了20万元,把卡给了周安海还给周安海一张条,上面写着钱数和卡的密码。他给周安海这20万元是因为周安海主管扩区征收的事,最初给他评400多万,他多次找周安海,周安海答应给他看看,最后评估570多万元,周安海给他帮了大忙,他为了感谢周安海才让公司财务人员办了一张银行卡转存20万元给了周安海。
3、证人陆某证实,她任唐山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崔自全,2011年1月30日崔自全让她在中行开张卡并存卡上20万元,他把卡办好后交给了崔自全。
4、证人王某甲证实,他任乐亭农场副场长、港兴公司副总、副书记、总经理、党委书记,海港开发区扩区征收时,周安海是征收组组长,他和薛某负责除大苗村以外涉及到拆迁的户,中堡等地的拆迁工作最早是乐亭县起动的,起动半截由于范绍惠调走,刘为民去世,这事就放下了,当时对部分拆迁的户已进行了补偿,苗德成书记到乐亭县和开发区后,又再次起动这项工作,不再是乐亭县征收,而是海港开发区征收扩区,没有征收过来的由开发区征收,乐亭县征收的标准低,开发区再给被征收户进行补偿,当时乐亭县已给被拆迁户进行承诺,所以开发区再次进行补偿,其中涉及到两次补偿的包括崔自全在内,政府两份文件涉及只是水产的评估标准不同。原来标准每亩是4000元,现在标准是5800元。崔自全的补偿问题他们没有单个开过会,都是整体一起开的会。
5、证人薛某证实,2009年至今他兼任综治办主任和信访局局长,海港开发区扩区是2010年3月,开发区扩区领导小组组长是开发区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周安海,他们在拆迁工作中的问题都向周安海汇报,征收崔自全的垂钓场由他、王某甲还有乐亭刘春新、王国良一起负责,他们的征收工作是2010年3月底4月初开始的,这次征收补偿标准都一样,在他们征收补偿前两年左右,乐亭县政府对这片土地的一部分组织过征收,后来征收失败,乐亭县对拟征收的土地都进行评估,有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崔自全这块地就在乐亭县原征收范围内,对虾池等水面的补偿按政府文件由原来的每亩4200元涨到5800元,为了减少不必要上访,他们建议把原来已补偿的都按现行标准统一补偿,再给补个差额,他们把方案报给周安海,周安海在党政联席会上通过了这个方案,实际征收就按这个标准核算。
6、从海港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补偿方案、土地租赁合同、房地产估价明细表证实,崔自全承包土地及对该土地进行评估补偿的有关情况。
7、查封扣押文件清单及银行查询信息证实,从周安海处扣押银行卡一张,该卡客户名称为陆某,发卡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当日该卡转入20万元。2015年1月16日该卡提取人民币203120元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8、崔自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崔自全的银行卡2010年12月21日转入5681254元,2011年1月30日崔自全转入以陆某开户的银行卡上20万元。
四、2010年,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惠州艺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唐山海港医院净化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惠州艺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杰送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该卡内存有人民币5万元。办案机关已将该卡内人民币51010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安海2015年1月15日供述,在他任职期间,赵某丙送给过他一张工商银行卡,2012年夏天,肖荣印带着赵某丙去海港区找他说赵某丙在海港医院干手术室装修的活,技术比较先进,如果哪里盖医院让周安海帮着赵某丙推荐推荐,2012年年底,赵某丙给他一张银行卡,并给他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让他向相关熟人、医院推荐赵某丙引进的技术。当时他以为赵某丙给他的是张购物卡,回来看是银行卡,他想退给肖荣印,因为他联系赵某丙不方便没有退成。
2、证人赵某丙2015年3月17日证实,2006年前后,他通过肖荣印认识周安海,他找过周安海办过一次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广东惠州艺能公司的陈振洪找他想在京唐港医院搞个手术室的装修工程,他想到乐亭县领导肖荣印,肖荣印介绍他认识京唐港管委会的副书记周安海,他、陈振洪、肖荣印同周安海吃饭过程中,他同周安海说陈振洪想在京唐港医院搞手术室的装修工程,希望周安海在工程招标过程中给照顾照顾,周安海说老领导来了能照顾就照顾。后来陈振洪他们把工程干了,好象是周安海给协调后陈振洪他们干的,在求周安海照顾过程中,他没有给周安海送过钱,别人送没送钱他不清楚。
3、证人赵某丙2015年3月26日证实,在周安海处发现有他户名的银行卡,是他叫陈杰的朋友原来在惠州艺能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因为海港医院装修的事陈杰托他找过周安海。2015年3月19日下午,他找到陈振洪帮他联系陈杰,陈杰写了份情况说明,这份材料中说在2009年陈杰借用他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银行开户需要提供身份证的本人签字,至于该卡存有多少钱,如何到周安海手的他不知情。银行开户申请书表格里的字不是他签的,但承诺部分他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他的。
4、查封扣押文件清单及银行记录证实,从周安海处扣押写有秦岛赵某丙信封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2015年3月26日该卡内有人民币51010元予以扣押;该卡的申请开户日期是2009年10月28日,申请人是赵某丙,存入人民币是50000元。
5、从赵某丙处调取的陈杰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他借用赵某丙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现存5万元,2007年以来他兼任艺能公司和华剑公司业务员,他想详细了解唐山京唐港医院工程建设信息找到赵某丙,赵某丙把时任唐海副书记的周安海介绍给他,他便将身上的这张银行卡给了周安海,当时他忘带身份证,借用了赵某丙身份证,办卡时银行要求本人签字,赵某丙酒后迷迷糊糊就签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陈振洪作为惠州市艺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该公司陈杰签署唐山海港医院净化工程投标文件。
6、从海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海港医院手术室装修相关材料证实,惠州市艺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洪委托该公司陈杰办理了该公司办理唐山海港医院净化工程投标,惠州市艺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1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2011年间,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唐山渤海石油公司董事长刘某乙在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品柴油储存项目谈判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乙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安海2015年1月11日供述,2010年以来,唐山渤海石油公司董事长刘某乙曾先后几次找他帮忙找关系,想在曹妃甸港口做港内的装卸倒运工作,还想让他帮忙在京唐港的液体化工码头做成品油储运项目,因为他和刘某乙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他就答应刘某乙帮他找找,为此刘某乙先后三四次共计给了他30万元。他给曹妃甸港务局多次联系,经过协调港务局同意等到港内的业务量增加时让刘某乙做装卸倒运业务;另外他和京唐港港务局已经介绍了刘某乙想做成品油储运项目事情,只是目前这个项目最终还没有敲定。刘某乙给他的钱有一部分存起来,有一部分用于请客吃饭等消费开支了。
2、周安海自书材料证实,唐山渤海石油公司董事长刘某乙2012-2014年先后几次给过他30万元,一是请他托熟人进曹妃甸港务局搞倒运车队,再就是在京唐港液体化工码头公司建成品油灌库,因港口领导不同意没成,曹妃甸项目在进行中。
3、证人刘某乙2015年3月11日证言证实,2006年,他和朋友共同出资组建唐山渤海石油有限公司,2011年,他和朋友想在海港实业投资集团(原京唐港港务局)下属的液体化工码头公司的罐区内投资建设成品柴油的储存项目,他找到时任海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周安海,想通过周安海认识海港实业投资集团总经理王某乙,王某乙是国有企业领导,与周安海虽没有上下级关系,但王某乙的企业在周安海管理的行政区域内,政府对企业有行政管理的约束权力。当时周安海任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日常工作由周安海主持,周安海同意帮助他介绍王某乙,后来在周安海介绍下,他认识了王某乙。在洽谈这个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周安海帮助他介绍王某乙认识洽谈成品柴油的储存项目,2012年上半年送给周安海20万元,2013年春节左右送给周安海10万元,2013年初打算给周安海4、5万元,周安海没要,他共送给周安海30万元。
4、证人王某乙2015年3月25日证实,他任唐山港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是唐山市属国有企业,是海港开发区的驻区企业,海港开发区管委会对驻区企业有协调、支持的职责,他们企业在海港开发区涉及的土地、城建的一些项目建设,需要海港开发区职能部门向上级呈报,一些不需要上级审批的项目则需要海港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审批。周安海当时负责规划、土地、城建等工作。2012年前后,经过周安海介绍他认识的刘某乙,刘某乙找他想在唐山港口实业集团的五港池建设成品油储罐区及成品油码头项目,因为刘某乙想建成品油储罐区及成品油码头的事属于投资合作的业务,另外还有海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周安海的牵线搭桥,他们公司对这个事很重视,并派他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刘某乙的公司进行了考察,后来由于刘某乙自身原因,这个项目就不了了之。
六、2012年1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跑关系为由,收受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劳力士手表三块,价值人民币3710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安海2014年12月27日供述,2006至2007年前后,王某丙承揽了乐亭县首钢建设的土方回填工程,因为政府规划调整,工程内容发生改变,导致王某丙受到一定损失,王某丙找到他反映有关问题,当时他任乐亭县委副书记,负责管理全县的项目建设工作,首钢项目建设在他负责管理范围内,他了解王某丙反映的问题后向王某丙做了解释工作,之后他和王某丙熟悉了,2010年4月他被调到乐亭新区工作,任乐亭新区管委会副主任,主管机关全面工作,乐亭新区负责领导协调海港区、乐亭县、京唐港三家的相关工作。2011年在京唐港有一个铁路、立交桥项目,该工程前期工作由他负责规划、管理。王某丙找到他打听这项目,他跟王某丙说了这个项目的具体情况,王某丙提出想干这个工程,他告诉王某丙需要领导开会研究,过后他调到乐亭新区,这个工程不由他规划管理了,后来王某丙承揽了这个工程,在王某丙承揽工程后,袁志刚到新区担任主任后认为工程造价太高,政府负担太大,改变了工程方案,并通知王某丙停工退场,工程方案改变后,给王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后来对工程进行细分,由铁路部门和政府分别承揽工程,最后决定由海港开发区负责立交桥两面侧引线修路工程建设,工程仍然由王某丙干,这时他已任海港开发区常务副主任,主管建设工作,王某丙认为工程调整给他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跟政府产生矛盾,他负责组织建设局、城发公司协调这事,在原来定价的基础上作了上浮,作为对王某丙的经济补偿,这之后他跟王某丙更熟了。在他跑铁路工程项目时找过梁江想让梁江帮忙,他也想通过梁江找省委组织部长梁滨往更好的工作岗位上变动,后来他跟王某丙提起这事,王某丙说需要打点关系有花销他可以帮忙安排,2012年一天,他得知梁江第二天要到唐山来,就跟王某丙商量给梁江买点啥,第二天中午他陪梁江在唐山吃完饭,约王某丙在唐山百货大楼见面,他们商定由王某丙出钱在唐山百货大楼买三块劳力士牌手表,花了37万多元,他把这三块表给了梁江的妻子,并发短信告诉梁江的妻子那块最贵的是给梁滨的,其余两块是给他们夫妻俩的,大概过了两个月左右,梁江打电话说给他们俩口子的表他们收下了,给梁滨那块表他送不出去让他拿回来,他到唐山把这块表拿回去了,他把手表没有退给王某丙,买手表的钱也没给王某丙。王某丙给他出钱是因为他是乐亭新区副书记,王某丙正在那干工程,想跟他搞好关系,以后可以给他提供各方面帮助。
2、证人王某丙证实,2008年年底他们公司搞土方工程需要沙子,周安海正好管工程,经周安海安排他们清理一个河道,把沙子还能用到他们工程中,这样他认识的周安海。2011年6、7月份,他朋友跟他说京唐港有一个立交桥工程,因担心工程不挣钱或给不了工程款没有谈成,他朋友说京唐港方面是周安海负责,他认识周安海,又是家乡的工程,他就决定牵头干这项工程。后来他找到周安海,周安海跟他说了这个工程的有关情况,他考虑周安海负责这个工程,工程款也应该差不了就想干这工程,周安海作为京唐港的副书记、副主任,总负责这个工程的规划和招投标,后来具体谈的时候周安海把他介绍给海港开发区的姚书记,姚书记负责与他洽谈,2011年年底他们签定协议,后来由于袁志刚接任后,认为工程造价高,工程有变化,给他造成的损失得有1000多万元,为这事他多次找周安海,后来经周安海协调,京唐港开了班子会专门研究决定协调给他一公里的修路工程,标的款6000多万元,这里面多给了他一些工程款算是给他的补偿。在此期间他跟周安海接触挺多,周安海跟他聊过想职务升牵的事,他跟周安海说需要联络感情他可以提供帮助,他感觉周安海人不错,希望周安海能在海港说话算,因为他在海港有工程想和周安海搞好关系。2012年年初,周安海说他想给省里一个二线领导表示表示,问他买点啥好,他说要不给买表,周安海说中,他说帮周安海操持买,没过几天,周安海让他跟着买表去,在唐山百货大楼他花30多万元给周安海买了三块劳力士手表,周安海当时说送给领导,没过多长时间,周安海打电话说那块20多万的手表没送出去,想还给他,他让周安海留着用就没有要。他不认识梁江,也没给梁江送过物品。
3、唐山百货大楼发票、销货单、收银单据等证实,2012年1月4日销售三块劳力士手表,销售价格371025元。
4、从海港开发区管委会调取的关于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海立交桥项目建设的有关文件及会议纪要证实,2008年12月11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同意唐山乐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滨海大道扩建及立交桥工程项目;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周安海出席会议其中涉及滨海立交桥投资建设方案变更有关内容;研究讨论滨海立交桥项目框架协议内容;2014年王某丙代表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七、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唐山博鳌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安海2015年1月11日供述,2010年左右,唐山博鳌煤业有限公司打算在海港开发区、乐亭一带建厂扩展业务,该公司董事长黄某通过熟人让他提供帮助,由于海港开发区无法满足该企业的发展要求,他就帮着联系了乐亭县主管项目领导,将黄某的项目介绍给乐亭方面,他帮黄某和乐亭方面领导进行接洽,并在2010年冬和黄某一起考察了乐亭工业园区。2011年春节前,黄某给他10万元钱。这钱他存了一部分,个人日常消费花了一部分。
2、被告人周安海自书材料证实,唐山博鳌煤业有限公司老板黄某2011年春节给他10万元,托他联系乐亭县领导在乐亭工业园区安排甲醇汽油项目,项目已落实,钱没退。
3、证人黄某2015年3月11日证实,他任唐山博鳌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3月份他经朋友介绍认识周安海,周安海是乐亭的一个副职领导,当时他想在乐亭上一个化工仓储项目,他跟周安海见过几次面,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周安海向他要10万元用于报销政府费用。2012年5月,他听说政府招商工作有专门的部门,他就直接找到招商部门,从这之后他就没联系过周安海。
八、2013年8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持海港开发区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海港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招录人员过程中,承诺为赵某丁外甥汪某顺利招录提供帮助,收受赵某丁送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该卡内存有人民币10万元。办案机关已将该卡内的人民币100500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安海2014年12月27日供述,2013年8月他主持海港开发区全面工作期间,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决定交通运输管理局招聘5名代理人员,由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招聘工作,当时的局长是魏某,赵某丁找他说他外甥汪某报了名,让他多关某关某,他跟赵某丁说开发区每次招人组织比较严密考考看,赵某丁给他一张10万元银行卡,让他有打点花销的需要就从卡里用,魏某跟他汇报过考试排名情况,因为有好多人跟他打招呼让他关某,他也没把汪某的事跟魏某说,让按正常程序走,最后审批是他签字审批的,汪某被录取在海港交通局上班,赵某丁给他的10万元银行卡一直在家里放着。赵某丁还跟他说过,通过他给赵某丁的儿子和外甥联系企业工作,所以这个卡还在他手里放着。
周安海自书材料证实,他与赵某戊老家同村,赵某戊的父亲赵某丁与他家关系密切,赵某丁说赵某戊有进入港务局和下属企业工作的愿望,一直没有机会,有一天赵某戊和他父亲到他家表明这个愿望,想通过他提供帮助,并留下一张银行卡说卡里有10万元,用钱随时从卡里取,这事一真没有着落,银行卡也在他家没动过。
证人赵某戊证实,2013年海港交通局招人,他们通过周安海帮忙将他外甥汪某安排到海港交通局工作,他们为了表示感谢,他和他父亲赵某丁给周安海送了张10万元银行卡,卡是以他的名开的户,是他父亲进周安海家送的,他在车上等着。事后,这钱没有退给他们。
证人赵某丁证实,他跟周安海老家老房住对门,关系一直不错,他外甥汪某报考海港交通局怕考不上,他找到周安海,让周安海在招录时给予照顾,周安海答应了,后来在周安海的照顾下,汪某被海港交通局录取了,在汪某考试通过后被录取前,他和儿子赵某戊、女儿赵某己商量送给周安海10万元钱,赵某戊以自己的名义办张10万元邮政储蓄卡,拉着他去周安海家,他拿着卡跟周安海说宝丽给他办张卡,啥事让周安海给照顾点,他们给周安海送去10万元钱之后过三天就公布汪某被录取了,这钱周安海没有退给他。
证人赵某己证实,2013年她儿子汪某参加海港交通局招工,通过了笔试、面试,结果还没出来,他让他父亲赵某丁找周安海,给周安海送10万元钱,让周安海在招工考试录取工作中给予帮忙,送钱是他父亲和他弟弟赵某戊去的,他父亲说给周安海送了张银行卡,这次汪某通过了招录,现在上班了。
证人汪某证实,2013年7月份,海港交通局招聘工作人员,他报了名,报名后大约一周他参加了笔试,当天下午进行面试,过半个月左右网上公布成绩,他被录用了。
证人魏某(系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证实,周安海主持工作期间决定为交通局招聘5名工作人员,让他们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招聘工作,2013年8月他们先发布招聘启示,然后组织考试,20多人报名,17人符合条件,15人参加笔试面试,最后包括汪某在内排在前五名的被录取。被招录的人员中包括汪某在内的4名人员其专业不符合招聘的基本条件,其中被招录的刘姿含是研究生放宽了政策,其他3人都归在大类里,这事是他提出来的,然后他向主管领导周安海作了汇报,最后由周安海决定的,录取的这5个人也都需要周安海签字审批录取。周安海没有交待过对报考相关人员进行照顾。
扣押财物清单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从周安海处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户名为赵某戊,开户日期是2013年8月16日,当日存入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24日该卡上的人民币100500元被扣押。
有关会议记录及相关文件证实,海港开发区成立交通运输管理局及招聘交通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的会议精神及文件规定。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招聘报名花名册证实,汪某参与报名,其所学专业为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2013年8月24日交通局招聘考场安排证实,考试分面试、笔试,考试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上午,面试是当天下午;海港人才网公布的考试成绩证实,2013年8月26日发布招考工作人员成绩,汪某综合成绩排名第三;聘用人员审批表证实,汪某被海港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聘用,领导批示部分有周安海同意并签名。
海港人才网招聘启示证实,交通运输管理相关工作岗位招聘条件,其专业为交通管理、法律、会计、经济管理、计算机。
九、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乐亭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承诺为臧某之子臧欣智找工作为由,收受臧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周安海被带走调查后,其亲属退还臧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5年1月11日周安海供述,景某是他老同事,平时联系较多,景某曾托他给他侄儿在海港开发区的企业单位找工作,最好去港务局,其他企业也中,他向海港开发区内的几个央企打听过是否需要招人,这些企业答复不需要招人。2013年7、8月份,景某拿出6万元钱让他拿着,他就收了景某给他的钱,景某给他钱之后经常向他打听他侄儿工作的事,他说港务局最难进,别的企业差点,景某说还是争取找一个港务局的工作。他向港务局矿石码头打听过,该公司表示平时人进不来,得等到招工的机会才可以进。2014年8月,景某说他侄到港务局工作了不用再给找工作。他将景某给他的钱放在了家里。景某给他送钱一方面是因为他俩是老同事,关系较好;另一方面,他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兼管委会主任,通过工作上的关系为景某的侄子找工作会容易些。
2、证人景某2015年3月10日证实,他和周安海是同事,2012年他妹夫想通过他找周安海帮助给他外甥去京唐港港务局上班,他找到周安海,周安海说别人也跟他打招呼想给孩子找工作,说等把那件事办完了就给他办这事,之后他催过周安海几次,周安海让他等等。2013年6月份左右,他妹夫让他给周安海拿点钱,他妹夫开车拉着他到周安海家,当时周安海自己在家,他妹夫把装钱的袋子放在周安海家的沙发上就走了。他妹夫认为周安海给他外甥在京唐港港务局那找个工作肯定没问题。2014年10月份左右,他妹夫打电话说他儿子已经安排到曹妃甸工作,他妹夫找他想把给周安海的10万元钱退回来,为这事他找过周安海两次,周安海说退但没退,2015年元旦前周安海的两个妹夫到他办公室说周安海的妻子让把之前送给周安海的10万元钱给送回来,事也没给办成,他把送回来的钱给了他妹夫。
3、证人臧某2015年3月10日16时42分至18时32分证实,2012年他儿子臧欣智毕业后,他想让景某在京唐港港务局给他儿子找一份工作,景某说没熟人,他让景某跟周安海说说,过十几天,他和景某找到周安海介绍了臧欣智的情况,并说想给臧欣智在港务局找个工作,周安海说看看等招工了能说上话给说说,过段时间,他儿子工作没消息,他又找到景某想花点钱,景某不让,他没听景某的话支了10万元钱,景某他俩去找周安海,在周安海办公室他给了周安海10万元钱,事后,周安海跟他们说开滦集团有个中润化工厂在京唐港有个进人职标,问他们去不,因为是化工厂他们没有去。2014年3月港务局网上向社会公开招工,他儿子笔试体检通过后,面试没有通过,景某和他找到周安海,周安海说办不了,过了不长时间他让景某把给周安海的钱要回来,景某说钱不是他送的不管要,他就自己找周安海要钱,周安海让他过几天去取,过四五天他到周安海办公室,周安海就把钱给了他。
4、证人臧某2015年3月10日19时05分至2015年3月10日20时06分证实,2013年夏天,他拉着景某到周安海家谈他儿子找工作的事,他说需要花钱给拿点钱,他把钱放在周安海家沙发上就出来了,景某没有出来,周安海答应给找工作了,不然他也不能送这个钱。2015年元旦那天上午,景某说周安海媳妇把钱拿回来了,是周安海的两个妹夫交给他的。
5、证人赵某庚2015年3月19日证实,2014年12月15日周安海出事后过几天,他二嫂王锦华(周安海的妻子)说景某的亲戚找过周安海给找工作,周安海办不了不能要钱,当时景某他们非要给周安海10万元钱,让景某他们过来取也没过来,现在周安海出事了让他赶紧把这10万元钱给景某他们退回去。他和韦志强把钱给景某拿去,他跟景某说他二哥出事了他二嫂让他把这钱给送回来,景某说让他去取他确实没有去取,景某把退回的钱收下了。
6、2015年3月19日韦志强证实,2014年12月份,周安海被纪委调查后,他二嫂王锦华给他一捆10万元钱,让他和赵某庚一起去给景某送去,他开车接着赵某庚到景某办公室和景某说他二嫂王锦华让他把钱给送来,景某也没说啥,这时候进去个人,他和赵某庚就走了。
7、臧某银行存款查询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情况。
十、2014年1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河北新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安海2015年1月11日供述证实,2004年左右,许某打算将骨质瓷厂建在乐亭,在公司设立的洽谈及选址过程中,他和许某认识,后来许某将公司建在海港区,他和许某一直保持密切联系,2014年春节前,他到唐山市路南区许某的机械厂,之前许某想把该机械厂迁到许某在京唐港的重型机械厂内,中午他和许某吃饭过程中,许某跟他说看人有开支就从他那支点钱,吃完饭后,许某给他6万元钱,当时他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兼管委会主任,主持管委会工作,许某在海港开发区有骨质瓷公司、重型机械厂,另外许某打算将化工机械厂搬迁到海港区,给他这钱就是为了让他对许某的企业提供一些帮助和关某,这钱他都用于了个人支出。
证人许某2015年3月9日证实,他是河北新东升集团的董事长,他经营的东升骨质瓷公司2001年从唐山搬到海港经济开发区,东风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从唐山搬到海港经济开发区筹建新厂,周安海是海港开发区的领导,到海港开发区工作后他认识的周安海,2013年周安海主抓全面工作,通过工作关系他跟周安海更熟悉,2014年1月也就是农历的腊月二十八,周安海给他打电话说要到市里慰问,并跟他约好第二天上午八点左右到唐山市会展中心见面,第二天他跟周安海见面约周安海吃饭,周安海说不吃饭还要去慰问,他就从后备箱拿出准备买年货的钱,这些钱从银行取出来是10万元,他记不清花没花,如果他用掉一部分,最少也有8万元,他把这钱给了周安海,主要是因为他在海港开发区有企业,需要领导支持;同时他想尽快把位于唐山路南区的化工机械厂搬迁到海港开发区,把手续尽快办下来,因为搬迁这事他下属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过周安海,他也催促过周安海;另外在快过年的时候周安海找他,虽没有直接说向他要钱,他认为找他也是这意思。
证人许某2015年3月10日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阳历2014年1月28日),周安海中午给他打完电话,下午他们公司开会说了周安海打电话要和他见面的事,他们认为周安海作为大领导来唐山约他的目的是想要点东西、要点钱,当时他想请周安海吃个饭就行了,晚上周安海打电话说中午没时间,约他第二天早上八点在唐山市会展中心附近见面,他就明白周安海是想要点钱啥的,第二天在会展中心附近他把最少有8万元的钱还有一盒茶叶给了周安海,这钱是他腊月二十七从公司帐上支取的,共支取10万元,如果他从里面用过最多也就是一二万元。他给周安海钱的事他们公司的崔某乙和都某知道。
证人崔某乙2015年3月10日证实,他是新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许某给周安海送钱的事他知道。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下午,在新东升公司,许某、他和都某开了个小会,许某说周安海打电话说来唐山,他们认为周安海作为海港开发区领导腊月二十九来唐山跟许某见面应该是想要些钱,他们商量着给周安海点钱合适。当天晚上许某又打电话说周安海说第二天见个面就走,他们认为周安海约许某见面就是想要钱,当时许某手里有10万元,是准备给公司高层买年货的,他们就商量把这钱给周安海,第二天许某把钱给了周安海。许某之所以给周安海钱一是过年了,周安海没别的事来唐山约见许某见面应该就是想要点钱;二是许某在海港开发区有企业需要周安海照顾。
证人都某2015年3月10日证实,她是东升骨质瓷有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在新东升公司许某、她和崔某乙开了个会,许某跟他们说周安海打电话说来唐山跟他见面,他们商量认为周安海作为海港开发区领导,大过年来和许某见面就是想要点年货或是要点钱,许某晚上又给她打电话说周安海说见个面就走,他们明确周安海约许某见面就是想要点钱,他们商量着给周安海送10万元,这钱是从公司财务支取的准备用于给公司高层买年货的钱。他们给周安海钱是因为许某的东升骨质瓷有限公司和东风重工实业集团都在京唐港,企业上的事需要周安海多照顾;再者周安海大过年来找他们,如果他们不表示一下怕周安海会找他们公司麻烦;当时东风重工业实业集团正在往京唐港迁建,怕办理相关手续周安海卡他们。
证人王某丁2015年3月10日证实,他是唐山东风重工实业集团的副总,主要负责东风重工集团和化工机械厂迁建筹备工作,2012年开始化工机械厂迁建到海港开发区东风重工实业集团,需要到海港开发区政府办理土地等手续,他多次找过周安海,因为土地手续办不下来其他手续无法进行审批,因为这事许某很着急,多次催促他们办理土地手续,他多次找周安海,周安海多次帮助协调办理土地手续。
营业执照登记证实,河北新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唐山市路南区,唐山东风重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唐山海港开发区。
2014年河北新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流水明细及相关帐目证实,帐目显示2014年1月27日春节年货支出10万元。
十一、2014年2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唐山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刘某丙的请托,为唐山市国家安全局海港分局干警孙某的儿媳妇宋某办理工作调动,并收受刘某丙送给的价值1.8万余元的三根金条及书法家杨再春的一幅字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安海2015年3月18日供述证实,他认识唐山市国家安全局的刘某丙,但名字记不太准,以前是在海港国安分局工作过,刘某丙没有给他送过财物,过年节的时候礼节性的给他送过一两千元购物卡。
2、证人刘某丙2015年3月11日证实,他是2007年至2010年调到海港开发区公安分局任局长时认识的周安海,当时周安海是海港开发区常务副书记,2010年至今他调任唐山市国家安全局情报处任处长,2013年底2014年初,他在海港开发区国安分局的同事孙某为解决儿媳与儿子两地分居问题托他为其儿媳调动工作,孙某的儿媳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上班,儿子在海港开发区人民医院上班,为此他给周安海打电话、发短信希望周安海解决孙某儿媳调动工作问题。周安海开始不想管,后来周安海给他发短信让他到海港开发区管委会,以单位名义解决干警的实际问题,回头他给协调。孙某为尽快把儿媳妇调动工作的事落实了,提出拿点东西看看周安海,2014年过完春节不久,孙某托他把一幅杨再春的字画和两三根金条给周安海,孙某说每根金条18000多元钱,他的司机王某戊拉着他到乐亭承启大酒店跟周安海见的面,他把孙某儿子儿媳妇的情况跟周安海介绍了一下,希望周安海帮忙处理,周安海说再说,他把金条和字画给周安海,周安海说什么不要,最后他硬把东西塞给周安海,说是孙某家的一点意思,回去的路上他跟王某戊说找周安海帮忙给孙某办点事。2014年5、6月份,海港医院面临着被唐山市人民医院并购,他问周安海工作调动这事,周安海说再等等。2014年10月份,海港医院开始招录人员,孙某儿媳笔试成绩挺高,面试没通过,孙某找到他,然后他跟周安海说明孙某儿媳妇参加医院招录考试没有录取的情况,周安海说他给看看找找医院,过了大约10来天,孙某给他打电话说儿媳妇已经到海港医院上班了,干的临时工,他挺高兴,周安海算是帮忙给孩子安排了。
3、证人王某戊证实,刘某丙帮助孙某儿媳妇办过工作调动,孙某儿媳妇是从唐山市里的医院调到县区的一个医院,是从上往下调工作,所以对这事他印象比较深,为这事他开车拉着刘某丙去过一次乐亭县城,到乐亭县城,他和刘某丙一起先见的孙某,孙某交给刘某丙一些东西,然后他和刘某丙一起到一个大酒店,刘某丙拿着东西下了车,在酒店门口等那位领导,等那位领导来了后刘某丙把东西交给那位领导回到车上,刘某丙说过那领导的名字,是三个字,具体叫什么他记不起来了。
4、证人孙某证实,以前他和刘某丙是唐山市国家安全局海港分局的同事,他托刘某丙找海港开发区的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周安海想给他儿媳妇宋某调动工作,他托刘某丙给周安海送了3根金条共60克18000多元,还有一幅杨再春的字。是在2014年春节过后,唐山市国安局的王某戊开车拉着刘某丙在他们小区门口他把东西给的刘某丙,刘某丙跟他说是在承启大酒店那把东西给周安海的。2014年10月,他儿媳妇参加海港医院的招录没录取,周安海帮忙让他儿媳妇去海港医院当上临时工。
5、证人宋某证实,她原来在唐山眼科医院工作,2013年6月份结婚后,因为丈夫在海港上班,为了方便生活想从唐山眼科医院调到海港医院工作,她公公孙某找的刘某丙,刘某丙找的海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周安海帮忙,她考虑找工作不能白找,她花18000多元买了3根金条,还有别人送给他父亲宋宝华的国家级书法家姓杨的一幅字画一起送给了周安海,她把东西给了孙某,孙某怎么送给周安海的她不清楚。2014年海港医院招工,她怕面试取不上,面试后隔两天她让孙某找周安海给照顾一下,到11月22日海港医院通知她上班。
十二、2014年10月,被告人周安海在担任海港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为海港开发区住建局房产物业科科长张某丙妻子陈某办理工作调动,收受张某丙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安海自书材料,2014年9、10月份,海港开发区房产科的张某丙找他想为妻子调动工作,他详细了解了张某丙的基本情况,张某丙突然拿出一个信封和单子说让他多操心就跑了,他发现是两万元现金就放在抽屉里,想方便时随时退给张某丙。
2、被告人周安海2015年3月16日供述,从他办公室调取的内容为:“张某丙想把其妻子陈某调到海港开发区城市发展公司工作,申请人张某丙、陈某”的这份情况说明是张某丙去年夏天给他的,张某丙是海港开发区住建局房产物业科科长,张某丙的名字他记不太准,在写情况说明之前张某丙就跟他说过请他帮他妻子调动工作,张某丙没有因为这事给他送过钱,他办公室信封里的现金是他自己的钱。
3、证人张某丙的证实,2007年12月至今他转业至海港开发区管委会住建局工作,任房产物业科科长,周安海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主抓住建局和城发公司工作,是他们的主管领导,2014年10月份,他想通过周安海给他妻子陈某调动工作,他给周安海送过1万元现金。2014年年初他就找过周安海说明情况,想把他妻子调到海港区城发公司工作,周安海也答应办理这事,但一直没有消息,后来他又找周安海,周安海让他写份情况说明,他把情况说明给周安海后,多次找周安海,周安海总说给办,但就是办不下来,他体会着周安海在暗示他给送点钱,2014年10月1日放假上班后他在周安海办公室给周安海1万元,装在信封里,又跟周安海说了他妻子调动工作的事,周安海还是满口答应给办,现在也没给办。
4、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1月份周安海被纪委调查后,她丈夫张某丙才跟她说为给她调动工作,张某丙给周安海送过1万元钱,张某丙说他找周安海为她调动工作,周安海总答应给办,但是一直拖着不办,虽然没有明说但话里话外有想要钱的意思,张某丙才给的周安海1万元钱,现在也没有给她调动工作。
5、从周安海处扣押的情况说明证实,书写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张某丙所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张某丙因其岳父身体有病需要照顾,本人工作无时间照顾,其妻工作较远,请求为其妻调到海港城市发展公司工作。
本案综合证据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干部任免审批表、政府文件、扣押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中周安海收取刘某甲的40万元属于居间费用,与其职务无关,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不应当认定受贿。经查认为,周安海利用其任县委副书记职务上的权利影响力,为他人在工程承包及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在事后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属于受贿行为。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中周安海没有向李晓泊索要51万元,该51万元系借款不是受贿行为。经查认为,在周安海买房过程中,乐亭县承启大酒店董事长李晓泊虽有从其经营的公司帐户上为周安海支付房款51万元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周安海与李晓泊及其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行为,即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周安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晓泊及其经营的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故该起指控周安海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对该起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安海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中他没有在崔自全垂钓场征收过程中承诺为崔自全提供帮助,也没有让其他人提供关某,崔自全也并未得到额处利益;辩护人提出周安海所收崔自全的20万元是周安海劝说崔自全承包土地的智力劳动所得。经查认为,证人崔自全证实在其土地被征收过程中找周安海帮忙予以照顾,周安海答应予以帮助,且事后周安海收受崔自全为感谢其帮忙给付的人民币20万元,对于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安海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中他介绍刘某乙与唐山港集团的王某乙认识的行为,与他的职务没有关系,且没有为刘某乙提供任何帮助;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周安海为刘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乙也未要求、请托周安海从中提供任何非法帮助,从而取得非法利益,后来刘某乙与王某乙就该项目也未洽谈成功,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认为,周安海当庭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但是被告人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安海庭前供述予以采信。根据周安海庭前供述、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刘某乙为在海港实业集团下属公司的罐区内投资建成品油储存项目找周安海帮忙,周安海找到唐山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的经理王某乙并向其介绍刘某乙做成品油储存项目,王某乙所在企业在海港开发区涉及的土地、城建的一些项目建设,需要开发区职能部门向上级呈报,一些不需要上级审批的项目需要海港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审批,周安海当时具有与之相关的领导职务,刘某乙为感谢周安海的帮助先后送给周安海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认为周安海没有为请托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刘某乙提供非法帮助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刘某乙为建设成品柴油的储存项目,不是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商业活动,而是请托具有领导身份的周安海利用其地位形成的权利影响力为其提供帮助,虽然该项目最终没有谈成,但周安海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安海没有主动要求他人给付财物,更不具有迫使他人提供财物的事实,不具有索贿情节;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安海向王某丙索贿,但根据周安海的供述、王某丙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丙主动提出愿意为周安海提供资金帮助,而非被告人周安海索要;公诉机关指控周安海向黄某索要10万元,被告人周安海否认具有索要情节,仅有黄某证实是索要,据此认定被告人周安海具有索贿情节,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安海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中他没有对汪某在招录过程中承诺和提供任何帮助,赵某丁的卡没有退是因为赵某丁提出过让他帮忙买二手车。经查认为,被告人周安海供述、证人赵某丁、赵某戊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赵某丁为汪某在招录考试中被录用找到周安海提供帮助,周安海答应帮忙,赵某丁给付周安海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的事实。被告人周安海对该起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7、被告人周安海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中臧欣智的10万元是他与臧欣智的亲属景某相约去北京为臧欣智安置跑关系准备的钱,他得知臧欣智不愿去中储粮上班后,几次催景某把钱拿回去,因景某的原因没退回,他家人把钱给送回去。经查认为,周安海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臧欣智为其家人安排工作找到周安海,周安海答应为其提供帮助,送给周安海人民币10万元,事后未及时退回。辩护人提出虽然这笔钱是在周安海被调查后才退回去,但在之前周安海一直让送钱人把钱拿回去,明确表示退款,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节,不是受贿。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辩解是送钱人的原因没有退回,理据不足,被告人周安海被带走调查后退还财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是及时退还。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中向许某索贿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安海既不是索贿,数额也不是10万元,而是6万元。经查认为,被告人周安海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许某的企业为了得到周安海的帮助与关某,送给周安海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周安海索要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财物6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9、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海安家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02室住房一套是周安海所购买尚未支付房款的住房。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周安海尚未交付房款,但不足以证实该住房系周安海受贿所得。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0、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安海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周安海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全部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认为,被告人周安海当庭辩解其被办案机关带走调查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检察院的办案说明不足以否定周安海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安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安海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周安海认罪、悔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安海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安海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安海在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交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安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安海违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安海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连华
审判员曹**燕
审判员彭继业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锐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