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张越定与吕三林,索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07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6民初3723号

原告:张越定,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三林,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索红侠,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刚,陕西省XX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越定与被告吕三林、索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索红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越定、被告吕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越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三林、索红侠归还原告张越定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三林、索红侠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越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吕三林、索红侠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张越定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三林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30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未还。

被告吕三林、索红侠辩称,被告吕三林与原告张越定是合伙关系。2012年原告张越定、被告吕三林合伙经营大车,约定原告张越定出资80000元,被告吕三林负责实际经营。因涉及利益分成,原告张越定让被告吕三林出具了借条一份,作为分红依据。后因双方合作失败,约定被告吕三林向原告张越定支付30000元,双方经营的车辆归被告吕三林所有。被告将30000元汇至原告张越定指定的刘永胜银行账户。故原告张越定并未实际向被告吕三林提供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越定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张越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索红侠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三林、索红侠系夫妻。二被告未对家庭财产及收入进行约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吕三林从原告张越定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张月定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16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由被告索红侠经手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张越定指定账户偿还30000元,此后再未清偿。本案审理中,原告张越定称被告吕三林已偿还的30000元包括本金10800元,利息19200元。另查,被告索红侠应诉时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张越定给了被告吕三林8万元现金,被告吕三林书写借条,当时原告张越定妻子让被告索红侠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索红侠不愿意。此后被告索红侠又称,原告张越定给被告吕三林钱时,其不在场,是否给钱其不知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越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吕三林向其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1600元,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由被告索红侠经手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张越定还款30000元,按原告张越定与被告吕三林约定,至该日应产生利息19200元,所还30000元先抵充利息后,剩余10800元抵充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69200元。按双方约定以借款本金692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今,利息已逾10000元,现原告张越定要求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红侠未在借条上签名,但由被告索红侠经手向原告张越定指定账户还款,视为其对借款的追认,且二被告对家庭财产及收入未作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越定可随时向被告吕三林主张权利,故被告吕三林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三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张越定所诉的借款系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三林、索红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越定借款692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79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越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张越定负担50元,被告吕三林、索红侠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辛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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