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党红章与涂可华、李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1.0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5民初5512号

原告:党红章,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祎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可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峰,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李志峰之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

负责人:陈玉刚,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红章诉被告涂可华、李志峰、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花村委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红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和耿祎辉、被告涂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李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和武丽霞,被告黄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红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涂可华、李志峰、黄花村委会偿还原告党红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3年6月1日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涂可华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涂可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5×××96的账户内转款262万元,扣息3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躲着不见。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花村委会也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涂可华辩称,被告涂可华不否认2013年借原告300万元,实际上只收到262万元。利息已支付9个月,且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涂可华和案外人成立了三门峡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是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当时答应投资600万元,涂可华把该款放到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该公司的投资,借款已转为了投资款。

被告李志峰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和被告涂可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是黄花村委会,李志峰系当时黄花村委会主任,作为村委代表签字,由村委会盖村委公章。李志峰不是本案担保人,原告起诉李志峰个人,主体明显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本案担保人黄花村委会,因本村地理位置不佳,又希望尽快改造村民居住环境,招商引资心切,同时在有涂可华项目保证金的前提下,才愿意作为担保人,担保此笔借款。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款合同本身并未明确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13年12月1日截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日之前,原告未向黄花村委会主张过权利,那么,黄花村委会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最后一行添加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担保人黄花村委会同意,系原告个人私自添加修改,担保人并不知情,且前后字体明显不一致,也没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盖章,明显不符合常理,系原告私自修改担保时间,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始无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黄花村委会辩称,李志峰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黄花村委会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到期时间是2013年6月1日,根据担保法,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原告没有向李志峰及黄花村委会主张其自己的权利,所以由村委会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自然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涂可华向原告党红章借款,被告涂可华、李志峰、黄花村委会共同向原告党红章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党红章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款二个月),被告涂可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志峰和**村委会在担保方处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党红章向被告涂可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62万元。后因被告涂可华未归还借款,原告党红章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党红章与被告涂可华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借期内利息24万元及另一笔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2个月)的借期内利息14万元。庭审中,原告党红章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可被告涂可华按月利率4%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各支付本案借款利息12万元,后未再付息。

另查明,原告党红章提交的《借条》在借条内容以及被告涂可华、李志峰、黄花村委会签名盖章之后的下方写有: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与《借条》主体内容书写笔迹不同。庭审中,三被告均不认可该内容,称系原告党红章未经三被告的同意自行添加,原告党红章自认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党红章主张借款到期后,其委托他人多次到被告涂可华的公司、住所、被告李志峰的住所及黄花村委会催要借款,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并提交照片、往返车票等证据,同时申请证人段某、党某出庭作证。照片显示最早于2013年11月5日在李志峰家门上张贴了催款通知,经办人为段某。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称其第一次去黄花村找李志峰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至10月之间,并在法庭询问中称照片上的拍摄时间有的是自己做上去的,为了和张贴的通知上的时间一致,有的是相机自带的时间。证人党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其父亲党红章委托其去找李志峰催要借款。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被告李志峰、黄花村委会均不予认可,称证人自称去过多次,但从未见过被告李志峰、黄花村委会负责人,证言内容与照片不符,且内容矛盾,照片时间存在造假。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党红章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收款用途为支付法律咨询代理费,原告党红章主张该2万元是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要求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再查明,原告党红章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李志峰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被告黄花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涂可华向原告党红章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党红章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涂可华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涂可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党红章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262万元,因此,被告涂可华应按本金262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被告涂可华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即:2013年4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应付利息为:262万元×7个月13天×3%=584260元,被告涂可华实际付息60万元,超出部分15740元,抵扣后本金为2604260元。被告涂可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60426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涂可华辩称借款已转为投资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志峰、黄花村委会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李志峰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被告黄花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且加盖有黄花村委会的公章,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应为黄花村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内容及当事人签名下方书写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原告党红章自行书写,且未经被告涂可华、黄花村委会的同意,该内容对被告涂可华、**村委会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证人段某、党某均称其到黄花村向李志峰催要借款的时间在2014年之后,与照片显示的2013年11月5日找李志峰催款相矛盾;且段某自认照片上的拍摄时间并非全部客观真实,故对该照片显示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党红章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花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峰、黄花村委会亦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黄花村委会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原告党红章要求被告李志峰、黄花村委会对被告涂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原告党红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党红章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党红章偿还借款260426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党红章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党红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党红章负担4066元,被告涂可华负担3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闫英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