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1892号
原告: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三号西京国际电气A1414号。
法定代表人:高雅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理人:张建宏,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振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尚许,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东大幕墙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灵宝林瑞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大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张建宏,被告灵宝林瑞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尚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大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7466.39元及利息514389.24元,合计2121855.6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6、7月份,原被告分别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位于灵宝市振兴路北段的玉瑞综合办公楼主门头,广场地面石材、二、三层玻璃及感应门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详见合同);原告均按工期完工,被告验收使用,工程款却未按合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仍下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60746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及时公正判处。
被告灵宝林瑞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是2014年干的工程,我是2016年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不起诉我还不知道这件事,我到公司核实后再做答复。
原告陕西东大幕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将灵宝市振兴路北段工程发包给原告;2、验收单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和出庭作证陈述,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6、7月份,原告陕西东大幕墙公司与被告灵宝林瑞产业公司签订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振兴路北段的玉瑞综合办公楼主门头,广场地面石材、办公楼二、三层玻璃及感应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灵宝林瑞产业公司对建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307466.39元,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70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607466.39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200000元,2015年年底支付100000元。2016年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东大幕墙公司与被告灵宝林瑞产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7466.39元及利息(利息以1257466.3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5元,由被告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王淑妮
人民陪审员冯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西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