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王清枝与庞灵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1.15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4934号

原告:王清枝,女,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庞灵宝,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原告王清枝与被告庞灵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枝及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庞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800元及利息3899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送水泥,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38800元欠条,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庞灵宝辩称,我没有承包西华1组的道路工程,原告送水泥属实,原告应向西华1组讨要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庭后提交了证据,2015年元月9日,同年2月12日李淑丰给被告书写的两张收条,合计7000元,以证明其已付款7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李淑丰”与原告相关,无法认定。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被告给灵宝市涧西区西华1组修道路,但未签订承包合同,期间原告给该工程送水泥,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38800元欠条,约定利率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灵宝市涧西区西华1组给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其中包含所欠原告水泥款,二者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认可,被告应当清偿,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与灵宝市涧西区西华1组已达成还款协议,且包含所欠原告水泥款,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付给“李淑丰”的7000元,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庞灵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枝欠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庞灵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晓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