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镇平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3民初477号
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继青,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1分,并写下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寻找,被告以各种言辞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在渭南市临渭区开办“小厨房开胃鱼坊”(鱼庄),聘请原告担任鱼庄经理。因经营鱼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用于鱼庄经营,但鱼庄开业一年多时间就亏损关张。原告于2015年以前向被告催要过5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要过钱。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让被告投资49830元搞资本运作,保证被告只赚不赔,承诺亏损由原告承担责任。之后被告投资的49830元血本无归,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此后对被告50000元借款一事只字不提。被告认为以上两笔款项已经抵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即使没有抵消,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自从2015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找被告要过钱,也就是说原告没有找被告主张过权利,按照当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之后,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188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依据以上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可以确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23日、2020年8月30日四次向被告发信息催要借款;3.被告之妻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之妻患病住院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以资本运作为由从被告处拿走49830元,至今没有返还,本案借款50000元与资本运作的49830元已经抵账;对证据2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时间为2020年7、8月份,且被告并未收到短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证据3病案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基本认可,可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关于证据2手机短信截图。短信截图显示时间为2020年7、8月份,信息接收方确系被告手机号码,但短信记录仅有原告发出的信息,没有被告回复的信息,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催款信息,故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病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其开办的“小厨房开胃鱼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2年5月17日”。同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自2016年以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老家寻找被告,但一直未找到被告本人。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2016年至起诉前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在延期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未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无书面约定,但原告起诉时陈述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分,其陈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5年之前曾向其催要过借款,但自2015年以后再未提及还款事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起重新起算。原告诉称自2016年之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一直没有见到被告本人,因此,原告在2016年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不清。从2016年至起诉之日,已经历时六年之久,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向原告投资49830元与本案借款50000元相抵的意见,因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少雄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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