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王敏与韩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09.2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3687号

原告:王敏,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明钦,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王敏与被告韩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钦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1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5日止),共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5日,被告以做矿石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8000元,约定月利率1%,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韩明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被告韩明钦向原告王敏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敏壹万捌仟元现金(18000元)借款人:韩明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韩明钦向原告王敏借款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的6%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明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明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欢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璐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