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洪鼎与徐文隆、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9.27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2581号

原告:洪鼎,男,1988年3月31出生,回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霍磊磊,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文隆,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丹丹(系徐文隆前妻),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洪鼎诉被告徐文隆、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磊磊,被告徐文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树、被告唐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文隆、唐丹丹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259,92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每日129.96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文隆、唐丹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被告借用我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755)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100),多次持卡消费和贷款。2018年12月5日,我与被告徐文隆经结算,被告下欠259,920元未还,银行以每万元日万分之三即129.96元计算违约金。现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徐文隆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徐文隆和唐丹丹现在已经离婚,而且也没有拿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条是在被告意识不清醒、不情愿情况下打的条,不存在这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唐丹丹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拿原告信用卡消费,我和徐文隆是各花各的,谁挣谁花,我和徐文隆已经离婚,我请求解除对我银行卡的冻结,因为我和这笔债务没有关系。

原告洪鼎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文隆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在欠款数额上按指印,视为对欠条上欠款数额的确认,能够证实存在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分析。

被告徐文隆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辅政,本院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被告徐文隆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我自2015年起使用洪鼎卡号为62×××25的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费113,863元,使用该信用卡贷款80,430元,使用卡号为62×××10的交通信用卡消费19,113元,使用该信用卡贷款24,609元,使用平安惠普贷款剩余3,275元未还,共欠款259,920元(其中9月10月,18,630元由洪鼎还进卡里)。欠款人:徐文隆,2018年12月5日”。现原告认为被告徐文隆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并且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欠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徐文隆与唐丹丹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庭审查明,能够证实原告洪鼎与被告徐文隆之间债权债务成立,关于原告洪鼎要求被告徐文隆偿还欠款259,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洪鼎要求被告唐丹丹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唐丹丹未在欠条上签字,唐丹丹在庭审中对该笔债务也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无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利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徐文隆辩称,他的签名系醉酒后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他不欠原告款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文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鼎欠款259,920元及利息(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洪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被告徐文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