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翁茂奎与李保同、河南瑞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4.26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3740号

原告:翁茂奎,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李保同,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河南瑞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东郊乡李长庄村35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君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产业聚集区行政路东段南侧6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城投鼎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辉,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翁茂奎与被告李保同、河南瑞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灵宝市城投鼎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茂奎,被告李保同、河南祁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灵宝市城投鼎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茂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到被告灵宝市城投鼎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灵宝市长安悦府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楼房内外粉及贴饼工作,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保同。原告从事粉刷作业时和被告李保同约定粉刷每平方米58元,之后原告便按照要求完成了20号楼、21号楼的内外粉作业和22号楼的内墙贴饼作业。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就内外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73081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欠原告142000元未能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与原告翁茂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原告翁茂奎起诉答辩人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保同辩称,1、答辩人李保同因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张科军等上游承包人未支付答辩人李保同的劳务工程款而拖欠原告翁茂奎少量劳务费属实,但尚未清偿部分仅25740.22元。2、原告翁茂奎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张科军等上游承包人先行清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瑞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灵宝市城投鼎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河南瑞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灵宝市城投鼎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灵宝市城投鼎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长安悦府二期工程后,发包给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2013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张科军签订了灵宝市长安悦府二期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把工程中大部分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科军。2014年8月1日,案外人张科军与被告李保同(被告河南瑞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签订一份长安悦府二期二次构造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原告翁茂奎从被告李保同处承包了灵宝市长安悦府项目建筑工地楼房内外粉及贴饼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粉刷每平方米58元,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20号楼、21号楼的内外粉作业和22号楼的内墙贴饼作业。2016年5月31日,原告翁茂奎与被告李保同的管理人员王豪杰就内外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计算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730813元,并注明:730813×97%=708888-194447+17686=532127-456000(借支)=76127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上述复印结算单中没有该计算公式,但认可计算公式中的456000元为借支款。因剩余工程款项未清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目前涉案工程长安悦府二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外人张科军与被告李保同、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科军向李保同支付513412.1元及利息,驳回李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282民终1691号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瑞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长安悦府二期二次构造工程后,被告李保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楼房内外粉及贴饼工作)分包给原告翁茂奎施工,原告翁茂奎与被告李保同均系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原告翁茂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2016年5月31日的结算单,未付工程款为76127元,应由被告李保同向原告翁茂奎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保同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中仅有原告计算的数额及原告个人的签字,无被告及公司的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提供的2016年5月31日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明显与原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同认为欠工程款数额为25740.22元,工地现场扣除罚款等费用20386.78元,灵宝市长安悦府二期工程项目直接支付翁茂奎10000元以及其本人向原告翁茂奎直接支付劳务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不欠张科军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灵宝市城投鼎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瑞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茂奎工程款76127元及利息(以7612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翁茂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翁茂奎负担1023元,被告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冯丽

人民陪审员陈晓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烨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