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威力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160号
原告:灵宝市威力吊装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8935670。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赞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朝援。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3号楼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75834428N。
原告灵宝市威力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5,500元及利息2,502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按45,500元5厘息计算),合计48,00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的一台70吨起重机给被告下属的施工地点为三门峡市卢氏县五里川镇蒙华铁路MHJ-16标一工区提供劳务,经结算租赁费共计45,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开发票后被告付款,2018年12月16日,原告将发票开出已交给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辛余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不但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而且已经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械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了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干活13天,每天3,500元,共计4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辛余良的签字,且按照被告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原件已经交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欠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机械施工,约定时间及租金,完工后于2018年11月10日,双方相关人员在机械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45,500元。此时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2月16日,原告方也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方显然恶意拖欠原告方费用,应支付原告应收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威力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约定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鹏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郭文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