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60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文章,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香港九龙观塘。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宁新,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经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桦清、奚兰带,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吉,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经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7)闽0583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文章与被告人陈金吉担任副总经理的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三颖公司,后被告人陈金吉将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三颖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人王宁新。2013年初,被告人许文章与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各自持有的三颖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人王宁新代持,实际仍由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与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持股。
2014年初,因三颖公司开发新嘉福商厦及附属楼楼盘投资较大,造成三颖公司及三实际股东资金紧张,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经商议欲向银行贷款。经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协商,达成由被告人许文章实际控制的真真公司为贷款主体,由三颖公司的新嘉福商厦及附属楼楼盘(估价人民币1.03748亿元)作抵押,并由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及吕真真、吕某及许秀娜提供担保向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银行以该笔贷款实际为房地产贷款,利息应为1.5%(实际利息0.78%),同时续贷一年,要求该笔贷款所节省的利息应帮华夏银行泉州分行消化一笔857万元的不良贷款。
2014年底,被告人许文章伪造了真真公司的财务报表、利润表等,制作了相关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购销合同等资料提供给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取得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授信。该笔贷款汇入南安市远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由被告人陈金吉实际控制和经营的泉州南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后,除人民币857万元转入华夏银行泉州分行指定的许某账户由该行控制外,其余4143万元,由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根据之前的约定,按照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与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持有的三颖公司的股份比例分掉,其中,被告人许文章分得1600万元部分用于真真公司的经营上,部分归还欠款;被告人王宁新、陈金吉各分得1200余万元均用于各自经营的其他企业或归还他人欠款,并由三被告人根据比例支付各自所得的贷款利息。
贷款处分后,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因三颖公司的账目发生纠纷,开始对该笔贷款的利息支付问题互相扯皮,后在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王文彬的协调下,三被告人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按比例还息承诺书》,承诺:“1、在抵押物“新嘉福商厦”未发售期间,该笔贷款每月利息归还按以下比例承担:许文章占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股份48.415%、陈金吉占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股份25.7925%、王宁新占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股份25.7925%;2、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于每月20号前汇至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南安真真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账号:13×××79;3、因无法按期缴纳利息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承诺人各自承担。”后因被告人许文章外出,又拒绝与被告人王宁新联系,致该笔贷款2015年7、8、9月份的利息未能按时支付。2015年9月,被告人王宁新在华夏银行要求下,由三颖公司向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贷款人民币5180万元归还真真公司的上述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等。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宁新以被告人许文章虚构真真公司在南安市水头镇购买土地并正在筹建为由骗取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贷款5000万元向南安市公安局报案。南安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受理并对被告人许文章网上追逃。被告人许文章在外得知后,即于2016年10月10日上午与南安市公安局民警陈某2联系并商定于同年10月11日上午向南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天,被告人许文章回到泉州,并入住泉州市钻石酒店。同日22时许,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民警在泉州市钻石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许文章。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宁新、陈金吉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按时到南安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2016年底,在晋江经商的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高屯社区人徐海宝因生意不顺欲前往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的白莲寺烧香拜佛,在问路时,无意中看到一民宅里有人正在包装361°牌运动鞋。2017年3月间,徐海宝在与被告人陈金吉聊天时将该事告诉被告人陈金吉,后被告人陈金吉根据徐海宝陈述的地点找到该民宅,并经了解、观察,发现该窝点正在生产假冒361°牌运动鞋,即2017年8月25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报案,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该窝点抓获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嫌疑人林炳有,当场查获361°牌运动鞋计1080双,价值人民币88236元。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陈金吉的朋友张哲文得知其外甥女张晓如因涉嫌电信诈骗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立案侦查不知如何处理,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金吉,让被告人陈金吉帮其处理。后经被告人陈金吉多次动员,犯罪嫌疑人张晓如于同年8月25日在被告人陈金吉的带领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人黄建芬、王文彬、孙宇的陈述,证人黄某1、吕某、许某、黄某2、刘某、黄某3、陈某1、李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真真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三颖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财务报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贷款资料,即会计报表、纳税证明、用电证明、楼盘信息一览表、信用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土地评估报告、现场考察照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购销(买卖)合同、入库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即活期历史明细清单、DCC历史流水等)、银行转账凭证(含企业存款对账单),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真真公司纳税申报材料、纳税凭证,福建省南安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真真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贷款按比例还息承诺书》,三颖公司的贷款材料、还款凭证及转账支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立功材料即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许文章、陈金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宁新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南安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涉案贷款已归还,对被告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吉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动员并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文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宁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陈金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诉人许文章诉称:其与王宁新、陈金吉共同商量向泉州华夏银行贷款,贷款手续、主体的确定、报表、纳税材料、电费、购销合同的真伪,包括贷款用途都是在银行知情和授意下完成的,不存在骗取行为,涉案的贷款已归还,没有造成银行损失,还帮银行消化不良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诉人王宁新诉称:其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对真真公司尚未实际经营和许文章伪造真真公司财务报表、利润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购销合同等事项不知情,仅负责准备三颖公司的材料,其向银行提交的材料均是合法;其没有实施欺骗手段,提交三颖公司的材料是真实合法有效,未参与伪造真真公司的资料,后就银行要求变更贷款主体,以三颖公司为贷款主体贷款5180万元时亦不存在欺骗行为;涉案的贷款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涉案贷款已归还银行,还化解银行的不良贷款,三颖公司贷款也未逾期且有归还能力,不会产生贷款无法归还的严重损失后果;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参与预谋并共同实施骗取贷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无罪。上诉人王宁新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原判认定王宁新分得1200余万元不是事实,王宁新实际收到的款项不明,且收到的款项是许文章、陈金吉归还的借款,建议查清事实后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金吉诉称:其与许文章、王宁新不是故意以欺骗手段获利涉案贷款,贷款主体的确定、贷款的形式及实际用途均与银行协商确定,银行均知悉,贷款材料均按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制作;其根据银行授意提供虚假贷款材料,但同时提供足额的担保,银行是出于自身经营的需要,不存在信贷风险,后因出现利息支付纠纷,在2015年9月变更贷款主体,以三颖公司的楼盘作为抵押重新贷款用于归还本案的涉案贷款,银行不存在损失;其未挥霍贷款及利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未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质危害,原判认定其与许文章、王宁新在获得贷款过程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错误;原判认定其犯骗取贷款罪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上诉人陈金吉的辩护人提出:贷款名义上是以真真公司为主体,实质以三颖公司为主体,银行是明知的,对贷款用途并非为真真公司采购原材料,银行也没有认识错误;贷款之前银行的工作人员均到真真公司实地考察过,真真公司未实际经营的情况是显而易见的,银行工作人员也是明知的;申请贷款的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王文彬指导下制作的,王文彬明知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银行同意放贷的根本原因是担保充足,且能解决不良贷款;本案银行没有受到损失反而获利,贷款担保充足,三被告人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陈金吉的行为不存在严重情节;依据现有证据,证明许文章接待银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没有隐瞒欺骗,贷款提交三颖公司、新嘉福啇厦的材料是真实,陈金吉在贷款授信过程中没有参与材料提交,许文章也没有将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告诉陈金吉,不能认定陈金吉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当前党和政府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家产权,陈金吉作为一名民营企业家,为当地经济作出贡献,本案只是一起民事贷款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陈金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金吉无罪。如认定陈金吉构成犯罪,其同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结合本案未造成实质危害的实际情况,建议对陈金吉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均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的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贷款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王宁新明知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真真公司的资料是虚假的,并从中分得贷款1200余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宁新及辩护人提出王宁新对虚假材料不明知及1200余万元不是所分得贷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时明知许文章等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在以真真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伪造真真公司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授信,后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进一步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构真真公司购买原材料需支付货款的事实骗取贷款,并按比例将所得贷款瓜分供各自使用。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许文章、陈金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的贷款在案发前已归还,酌情对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金吉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动员并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金吉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许文章、王宁新、陈金吉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宁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金吉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上诉人陈金吉的其辩护人提出对陈金吉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柯志同
审判员曾泽龙
审判员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嘉怿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