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艳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6.13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1355号

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法定代表人:涂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艳丽,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滨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郑艳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滨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郑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4日,原告因开发楼盘资金周转问题向被告借款1千万元,约定利息5分。被告为了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于同日就该款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购房款,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由于该借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为实现被告的950万元债权而签订,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没有履行的必要和依据。同时,该协议侵犯了他人和公共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万元,双方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诉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2、灵宝滨海房地产公司涂克华与王红云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千万元是借款;3、灵宝滨海房地产公司给霍玉勤还款368万元还款清单及一部分银行转帐小票;4、涂克华给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收据七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了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7月14日在灵宝市房管局备案;2、证明一份,房屋交接手续一份,(2018)豫128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8)豫1282民初29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7月14日登记备案后,原告在2016年2月28日将被告购买的5#楼商铺1层、2层、3层房产交付给被告。另外,灵宝法院在执行段宽喜与涂可华民间借贷一案中,将被告购买的5#楼商铺1层、2层、3层房产查封,被告提出异议,灵宝法院作出(2018)豫128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的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涉案房产已经交付给被告,异议成立,裁定终止对被告购买的5#楼商铺1层、2层、3层房产的执行。段宽喜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开庭审理后,因段宽喜不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2018年11月7日灵宝法院作出(2018)豫1282民初2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现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行政诉状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2012年7月14日签订7份购房合同,合同中涉及滨海花园5号楼的一层、二层、三层已经交付给了被告,现在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证据2还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提到被告,但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与原告间的购房款是10003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且双方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五分,并没有约定过利息,因为就是真正的买房。因此整个还款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只能证实原告与霍玉勤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4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艳丽的签字不是郑艳丽本人所签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被告所谓的购房款,收据与房屋面积对不上数,银行明细不是购房的流水,是原告借被告款时的流水;证据2的证明、房屋交接手续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灵宝市北端开发商住楼盘,取名滨海花园。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6961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层房屋,建筑面积806.49㎡,公摊面积31.76㎡,单价4105元/㎡,总价款331.064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6962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层房屋,建筑面积614.81㎡,公摊面积31.76㎡,单价4105元/㎡,总价款252.379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6965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层房屋,建筑面积614.81㎡,公摊面积31.76㎡,单价4105元/㎡,总价款252.3795万元。上述购房合同均在灵宝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

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7009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28.44㎡,单价1800元/㎡,总价款41.119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7011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28.44㎡,单价1800元/㎡,总价款41.119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7014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28.44㎡,单价1800元/㎡,总价款41.119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7016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28.44㎡,单价1800元/㎡,总价款41.1192万元。上述购房合同均在灵宝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

上述七份合同总价款1000.3万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灵宝市北区尹溪路5号楼1、2、3层房屋。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灵宝滨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郑艳丽均系具有缔约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七份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所有形式要件,该合同不具有上述任一无效情形,故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系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房屋,均系双方履行合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能够偿还原告借用被告的款项,为无效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郑艳丽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贯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柴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