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世卫、彭变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7162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保涛,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卫,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彭变娥,女,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张建波,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灵宝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世卫、彭变娥、张建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涛、被告李世卫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世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22LC,机号AE018717)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被告彭变娥签署配偶承诺书,被告张建波签署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李世卫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世卫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134879.16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逾期利息40463.75元,合计175342.91元;2、被告彭变娥、张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中恒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本案的合同我们签订的是和柳工国际签订的,合同法人和所在地都不是一个,至今没有提交两个公司变更手续,被告认为应当中止本案诉讼。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租赁的时效是一年,合同是2010年5月签订的,至今已经八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2012年6月不明身份的三四十人将车辆强行拖走,且当时已经支付租金54万余元,加上开始付的首期20万元,总共74万元,按照算账的话最少价值20万元以上,原告应该返还设备或者返还车辆价值款项。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其实是分期购买,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2、租金计算表、还款表;
3、租金明细表;
4、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5、配偶承诺书、担保书。
三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3日,被告李世卫(××)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根据被告李世卫对出卖人和设备的选择,以999000元的价格(含增值税)购买机型为CLG922LC、机号为AE018717的挖掘机一台;出卖人应直接将设备交付被告李世卫,设备交付地点由出卖人与被告李世卫另行约定,交付日为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世卫在对设备验收合格后,认为符合表格所列规定的,应接收设备并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被告李世卫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时,视为设备完成交付,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同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李世卫(××)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世卫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型号为CLG922LC、机号为AE018717的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系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李世卫指定的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入,挖掘机总价款为999000元,被告李世卫向原告确认,租赁物的出卖人是根据被告李世卫的独立判断选定的,相关资料中记载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数量、技术水平及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以及价格条款、交货期、运输等所有事项,都是被告李世卫与出卖人商议决定的内容,被告李世卫确认其作出上述选择和决定并未依赖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技能,也未受到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任何影响或干涉,被告李世卫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全部责任,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租赁物从出卖人处搬运到被告李世卫指定的租赁物交付场所,被告李世卫应在验收期限内自行负责对租赁物验收检查,并应在验收期限内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起租日即为租赁物交付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验收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世卫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租赁首付款为租赁物总价款的10%计99900元,租赁保证金为租赁物总价款的5%计49950元,租赁首付款、租赁保证金的支付日为本合同签订日;月租金为27876.85元,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从被告李世卫的尾号为28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被告李世卫怠于支付租金,或者原告为被告李世卫垫付费用后被告李世卫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被告李世卫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违约金;被告李世卫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被告李世卫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李世卫追索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他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各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信件或者传真方式传递,原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同日,被告彭变娥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李世卫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22LC(机型)挖掘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同日,被告张建波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其自愿为被告李世卫与该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李世卫对该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该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0年5月23日,被告李世卫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承租人被告李世卫,供应商为柳工,物件为型号CLG922LC、机号AE018717的挖掘机,被告李世卫确认该设备与《融资租赁合同》中附表设备清单相同,该设备已运抵融资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被告李世卫对设备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
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卫支付租金至2012年1月,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6月份涉案车辆被原告强行收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建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李世卫后,被告李世卫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世卫支付剩余到期租金134879.16元及逾期利息。对此,三被告均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租赁物交付日即2010年5月起,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5月,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5月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7年11月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建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被告李世卫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剩余到期租金134879.1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刘嫣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侯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