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三娃与洛南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1民初1688号
原告:陈三娃,男,生于1963年3月24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医院,住所地洛南县健康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袁洛平,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俊奇,男,生于1970年1月20日,住洛南县。系该医院医生。
原告陈三娃与被告洛南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洛南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实际、雷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三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因跌伤致左膝部疼痛活动受限入住被告医院,门诊拍片后以“左胫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原告入院后行左侧膝关节磁共振检查,行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应用活血及营养神经药物等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2天,出院时左下肢皮肤发亮,肿胀明显,左下肢血管B超检查结果提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被告建议原告转西安大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5日,原告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腓骨、髌骨骨折,次日在局麻下行左下肢静脉顺行造影+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腓骨、髌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洛南县医院对原告用药不够,血没有和好,治疗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形成深静脉血栓,被告应对其过失诊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南县医院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医务科经多方调查认为:1、原告于9月1日到我院就诊时,拍左下肢X线报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骨折无明显错位”,入院后选择保守治疗,行石膏托外固定治疗,并及时告知患者本人其病情情况、治疗意见及治疗措施,治疗所需时间、费用及并发症等情况,患者已知晓并同意治疗意见,同时应用低分子量肝素钙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在肚皮注射,护士告知患者这是预防下肢静脉血栓的药物)。2、下肢静脉血栓是骨折的常见并发症,许多骨折的病人也经常会突然发生下肢静脉血栓。对此疾病,其预防治疗有两种,一是药物预防(即应用低分子量肝素钙,一般7-14天);二是物理疗法,活动足趾,按摩下肢肌肉,促进静脉血液的回流。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医院首先注射了低分子量肝素钙,并指导其抬高患肢,活动足趾,按摩下肢肌肉,预防下肢静脉血栓(见病程记录)。3、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无家人及其他人陪护,不听医嘱与劝阻,经常自行下床上厕所,且治疗一个月左右,即自行拄拐回家4天,造成了患肢不能抬高,静脉血液回流不畅,导致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4、原告住院期间疼痛、肿胀逐渐好转,住院第41天时,即10月11日晚突然出现左下肢进行性肿胀(在此之前肿胀和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左下肢外伤40天,突发肿胀5天”相符合),说明左下肢静脉血栓系突发的,于10月12日下午及时行B超查体: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因我院治疗条件有限,建议原告立即转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但原告出院后不能及时转院,延缓2天后才到交大一附院治疗。5、从西安交大一附院病历获知:原告既往患有结肠癌行根治术,术后化疗,由于手术及化疗药物应用,患者下肢静脉更容易形成血栓(但患者在住院期间曾隐瞒此病史)。6、商洛市医学会于2020年11月18日对原告在我院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商洛医鉴[2020]02号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例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主管医生按照诊疗常规,虽然给予各项措施预防血栓,也进行了诊治的相关告知,但不代表一定能有效预防让患者满意,故恳请法庭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陈三娃以“跌伤致左膝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为主述入住被告洛南县医院骨二科治疗,由雷俊奇医师主治,入院经门诊拍片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住院后,被告洛南县医院对原告进行左侧膝关节磁共振进一步检查,并行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观察足趾血运情况,应用活血及营养神经药物等治疗,伤情逐渐好转。2019年10月12日,原告左下肢皮肤发亮,肿胀明显,经彩色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左侧髂、股、腘、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侧大隐静脉曲张并血栓形成。据此,被告洛南县医院建议原告转西安医院治疗,原告同意。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本次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6256.7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347.13元,剩余1909.6元由原告自付。2019年10月15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血管外科治疗,入院经检查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腓骨、髌骨骨折。次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下肢静脉顺行造影+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术后给予吸氧、监护、溶栓等治疗,左下肢肿胀明显减轻后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本次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36276.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325元,剩余22951.7元由原告自付。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运动,适当抬高左下肢消肿。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利伐沙班15㎎,2次/日,连服二周,二周后改为20㎎,1次/日.迈之灵(300m)㎎,2次/日。3、出院后1月、3月、6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滤器取出时机,不适随诊。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血管外科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左下肢DVT,肺栓塞。2020年7月15日、7月22日,原告两次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医生建议:1、继续用药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洛南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4.6元,并于当日转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用1350元。原告后因住院费用问题,未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6日、12月29日、2020年8月6日、8月20日、9月2日、9月4日分别在河南省卢氏县官坡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981.3元。2021年9月15日、2022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洛南县医院购买迈之灵片、利伐沙班片等药物,支付医疗费用282.14元。另原告出院以后还在洛南县大盛医药有限公司等药房及个体诊所购买抗凝、和血、消炎类药品合计22429.8元。原告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49909.14元(合疗报销已扣除)。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认为被告洛南县医院对其治疗措施不当,导致其形成深静脉血栓,应对其过失诊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洛南县医院认为,在原告就诊期间,被告严格执行各项诊疗规范,治疗得当,不构成医疗事故。2020年10月14日,经原告申请,洛南县卫生健康局委托商洛市医学会就被告洛南县医院对原告的诊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商洛市医学会作出商洛医鉴[202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者在洛南县医院就诊过程中,医方对患者诊断正确,术后采取抬高患肢,活动足趾,促进静脉回流,使用低分子肝素11天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并给予疏血通注射液、活血止痛胶囊、活血止痛片等药物治疗,在患者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时,医方及时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治疗,对患者治疗态度是积极的。2.根据《中国骨科大手术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指南》提示:静脉血栓栓塞症是骨科大手术后发生率较高的并发症,深静脉血栓形成是静脉血栓栓塞症其中的一种。药物预防可以极大的降低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但无法完全避免其发生。药物预防时间最少为10天至14天,THA(全髋关节成形术)患者建议延长至35天。医方使用低分子肝素钙11天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符合《中国骨科大手术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指南》规定的诊疗规范最低标准。3.医方在患者住院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对患者病情告知不够详细。医方的这些不足与患者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例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过失医疗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市中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后申请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回避,原告亦对鉴定事项予以变更,将伤残等级鉴定变更为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鉴定。经市中院再次委托,2022年4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医方存在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患者2019年9月1日住入洛南县医院,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医方给予了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治疗。医方在患者入院后应给予入院病情告知、治疗方式的告知、治疗风险、后遗症、并发症的告知。送检材料中未见医方对患者进行病情告知、治疗方式告知及治疗风险、后遗症、并发症的告知。故鉴定认为医方存在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2.医方存在未充分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高度注意义务也可称为具体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要求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在每一个可能造成不良损害的环节,均有义务采取审慎的注意,防范损害的发生,或在损害发生时采取恰当的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其后果。静脉血栓栓塞症是骨折损伤后发生率较高的并发症。定期检查及给予适当的药物预防可极大的降低静脉血栓的形成。入院后(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11日)给予应用低分子量肝素钙注射液及疏血通注射液,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对症治疗,但从9月12日至10月12日之间,医方的病程记录中只有对患者下肢物理检查的记录,未见对患者进行实验室检查的记录,直到2019年10月12日医方才为患者进行B超检查,B超提示左侧髂、股、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侧大隐静脉曲张并血栓形成。故鉴定认为医方存在对其检查、治疗过程未充分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综上所述,洛南县医院对被鉴定人陈三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陈三娃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鉴定意见:1、洛南县医院对被鉴定人陈三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陈三娃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2、被鉴定人陈三娃此次外伤致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4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洛南县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普通门诊处方、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卢氏县官坡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销售清单、销售凭证、处方笺、住宿费收款收据、陕西客运机打发票、西安客运机打发票、陕西出租车机打发票、鉴定费收据、龙河村证明、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陈三娃在洛南县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医疗纠纷虽经商洛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鉴定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卫生法规文件、医疗卫生管理法律,重点是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鉴定重点在于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应予准许。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且参考商洛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过程分析情况,亦认为医方在患者住院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存在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对患者病情告知不够详细等不足。据此,本院认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高于商洛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洛南县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一定过错的依据。被告洛南县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主管医生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根据查明事实及鉴定意见,酌定由被告洛南县医院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较为妥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合法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请求依法审核原告具体赔偿金额的辩解观点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在药店购买药物要求由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9909.14元,有洛南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物,根据医嘱、药店出具的购买药物发票、处方笺及原告确需治疗情况,可以认定。2、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及病情恢复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4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所诉务工收入,非长期固定收入,该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但参考原告提交高耀镇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原告为务工购买有相关机械,误工费酌定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为360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及伤情复查治疗恢复情况,参考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6433.81元(39139÷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洛南县一般公职人员出差西安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参考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确定为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81.5元,原告提交的部分陕西客运定额普通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等乘车凭证,无乘车人、乘车时间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其治疗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有四张交通费票据合计113元经原告陈述与本纠纷无关,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检查、购药、鉴定等情况,予以采信,该部分交通费认定1906.6元。另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350元,计入交通费。交通费合计认定3256.6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520元,其中部分住宿费收据缺乏依据证明与原告治疗相关,不予采信,部分住宿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检查、购药、鉴定等情况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住宿费认定为139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1408.32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鉴定意见证明,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9589.55元,由被告洛南县医院赔偿40%即39835.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南县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三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835.82元。
二、驳回原告陈三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三娃负担600元,被告洛南县医院负担400元。鉴定费11496元,由原告陈三娃负担6898元,被告洛南县医院负担4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锋
人民陪审员李彩兰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常书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