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黄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4.07.24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5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53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芜湖市弋江区城市建设工作重点项目办公室安置处处长(现退休),住芜湖市镜湖区新安花园二期A幢1单元401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致远,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弋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2617.95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平

审判员吴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