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陈财等敲诈勒索、非法搜查、盗伐林木、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6.19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吉7505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财,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常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逮捕。因其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8月14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人刘兆堂,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3月22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逮捕。2019年8月26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金美燕,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家志,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4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卫东,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逮捕。2019年8月26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瑞福,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维杰,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福,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无职业,无户籍证明,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珲春森林公安局从江城监狱解回到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田丽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书慧,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0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文东,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焕和,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逮捕,于2020年3月12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献辉,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0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振富,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庆生,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孝光,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在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财、崔家志、李瑞福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兆堂、朱卫东、孙书慧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被告人解文东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维杰、王德福、杨焕和、殷献辉、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龙、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财及其辩护人许兰亭、被告人崔家志及其辩护人李健、被告人李瑞福及其辩护人薛彦玲、被告人刘兆堂及其辩护人金美燕、被告人朱卫东及其辩护人林强、被告人于维杰及其辩护人李福山、被告人王德福及其辩护人田丽琳、被告人孙书慧、解文东、杨焕和、殷献辉、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陈财、刘兆堂、崔家志、朱卫东、李瑞福、孙书慧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财在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青龙台林场经营红松果林,在红松果成熟期,以防止承包的红松果林内松塔被盗为由,雇佣被告人刘兆堂、朱卫东、崔家志、李瑞福、孙书慧、解文东及巡山人员,陈财与刘兆堂商议,采用在地戗子内住人和在红松果林内巡山方式抓获偷松塔的人,并制定抓到偷松塔的人先将现场松塔没收,再到其家中搜松塔,以赔偿损失的名义,限制其人身自由或以报警相威胁,强迫偷松塔的人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交纳“罚款”,“罚款”以奖励的形式分给参与人员的制度。

1.2011年9月,珲春市紫金矿业职工崔承吉,在珲春春化金铜矿附近红松果林内打完松塔,下山途中被被告人陈财雇佣的巡山人员乔铁成等人抓获,被告人刘兆堂在接到通知后与被告人崔家志、朱卫东、殷献辉、孙书慧等人开车赶到现场,按照陈财制定的规定,以找松塔为由,非法进入到被害人崔承吉住宅内进行搜查,将搜出来的松塔和崔承吉一起拉至“总部”(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院内)看押,被告人陈财、刘兆堂等人对崔承吉进行辱骂和殴打,以送派出所失去工作为由,威胁崔承吉交纳15000元“罚款”,并勒令崔承吉给其妻子方春子和姐姐崔美子打电话,让其二人交钱赎人。崔美子凑齐15000元人民币后,将钱送至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的“总部”,在交钱过程中,崔美子女婿金竣虎向陈财等人要“罚款”收据,遭到陈财、刘兆堂等人辱骂和威胁,陈财等人收到钱后,放崔承吉离开。后陈财将15000元“罚款”分给刘兆堂、朱卫东、孙书慧、殷献辉等人。

2.2011年9月,赵广江、刘秀清夫妇在珲春市春化镇金铜矿三角洲附近的红松果林内,捡拾20余个松塔回家途中,被巡山的被告人崔家志抓获,被告人刘兆堂接到崔家志电话通知后,安排被告人孙书慧、李瑞福等人开车赶到现场,期间刘秀清逃跑躲在河沟内。孙书慧、李瑞福等人赶到现场后,孙书慧以扇嘴巴子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赵广江,强迫到其家中搜松塔,在赵广江提出家中没有松塔的情况下,孙书慧、李瑞福等人押着赵广江,并进入到赵广江的住宅内进行搜查,未搜查出松塔后将其带到珲春市春化镇的综合场“总部”看押,陈财、刘兆堂等人以殴打辱骂和威胁送派出所的手段,强迫赵广江交纳10000元“罚款”,并让赵广江给其妻子刘秀清打电话来交钱赎人,刘秀清接到电话后,到邻居朱元发、郭天真家中借到5000元钱后,来到珲春市春化镇的综合场交钱并看到赵广江脸和鼻子上有血,经陈财同意并收取5000元后,放赵广江离开。

3.2011年9月,孔祥波和张德华在珲春市春化镇大房子检查站附近山上,打松塔下山途中,被巡山的被告人朱卫东、孙书慧、刘兆堂等人抓获,刘兆堂、朱卫东、孙书慧对被害人张德华、孔祥波进行殴打,将张德华带到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总部”看押,强迫其交5000元“罚款”。期间刘兆堂、孙书慧押着孔祥波强行进入到张德华住宅内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孔祥波趁机翻墙逃跑。张德华在综合场被看押期间,看到周玉柱并求其帮忙说情,周玉柱与刘兆堂和陈财交涉后,未收取“罚款”就放张德华离开。

4.2011年11月,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村民孙衍烈与妻子于秀英在春化镇三人沟山上红松果林内打完松塔回家途中,被巡山的被告人刘兆堂、殷献辉抓获,按照规定,刘兆堂、殷献辉等人以拿回松塔为由,进入到孙衍烈住宅内进行搜查,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后,以送派出所等语言恐吓、威胁其交纳5000元“罚款”,孙衍烈夫妇拿出家中卖玉米的1200元交给刘兆堂后,二人离开。

5.2011年年末的一天,夏连宝、夏金良、夏金刚父子三人在珲春市春化镇兰家大房子检查站附近红松果林内打松塔过程中,被手持刀、锯的被告人刘兆堂、殷献辉等人抓获,刘兆堂对被害人夏连宝实施殴打,将三人带回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内,后刘兆堂、殷献辉等人开车押着夏金刚到夏连宝的住宅内进行搜查,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带回综合场,陈财、刘兆堂等人以“开皮”送派出所等语言威胁、恐吓三人交纳15000元“罚款”,后经春化镇兰家村李丕涛向陈财说情,并替夏连宝三人垫付3000元人民币交给陈财后,放三人离开。

6.2015年9月中旬,张艳忠在珲春市春化镇金铜矿南山红松果林内打30余个松塔回家途中,被巡山的被告人崔家志、刘兆堂、朱卫东等人抓获,刘兆堂对被害人张艳忠殴打并用刀架在脖子上,强迫到其家中搜松塔,朱卫东进入到被害人长期居住的泵房内非法搜查,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后,以送派出所等语言相威胁,强迫张艳忠交纳5000元“罚款”,张艳忠凑齐5000元钱(包含向臧长生借款2000元)交给刘兆堂,刘兆堂三人离开。

(二)被告人陈财、刘兆堂、崔家志、朱卫东、李瑞福、孙书慧、解文东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7.2011年9月,李忠厚、铁振国、吕宝滨三人在珲春市春化镇金铜矿附近红松果林内打松塔过程中,被巡山的被告人殷献辉和乔铁成抓获,被告人朱卫东、孙书慧等人接到通知后开车赶到现场,并和殷献辉一同将被害人李忠厚、铁振国、吕宝滨三人押到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院内,被告人刘兆堂对李忠厚实施殴打、朱卫东、孙书慧、殷献辉等人用语言威胁并看押被害人,强迫李忠厚、铁振国、吕宝滨三人每人交纳5000元“罚款”,三人妻子在接到电话后,到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院内,将15000元钱交给陈财,因吕宝滨妻子找人说情,陈财将5000元还给吕宝滨。

8.2011年10月,李昌浩、沈才能、于铁贤等人在珲春市春化镇金铜矿北山采伐作业过程中打松塔,被巡山的被告人崔家志等人抓获,崔家志向陈财、刘兆堂汇报后,将李昌浩、沈才能、于铁贤等人带到春化镇综合场“总部”,刘兆堂、崔家志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10000元“罚款”,后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副场长高秀丽找到陈财求情,陈财将于铁贤释放,并同意李昌浩交3000元“罚款”,陈财收到3000元“罚款”后放李昌浩、沈才能离开。陈财将收到的3000元交给刘兆堂让其奖励给参与人员。

9.2016年9月,被告人崔家志在三人沟的一处蛤蟆场找到丢失的5袋松塔,向陈财汇报后,陈财、朱卫东等人赶到现场,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后,崔家志、朱卫东等人以送派出所为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潘河宗、潘新军交纳6000元“罚款”,潘河宗向闫立金借款并凑齐6000元后交给崔家志,后崔家志向陈财汇报后将钱分给参与人员。

10.2018年9月,侯启满、蔡明江在珲春春化金铜矿附近山上打松塔过程中,被巡山的被告人李瑞福、解文东和解文生(另案处理)抓获,李瑞福按照陈财制定的规定,以送派出所为威胁,强迫被害人蔡明江、侯启满每人交纳2000元“罚款”,李瑞福、解文东与赶来的朱卫东,一同押着侯启满到自助银行取款2200元,押着蔡明江向赵春雨借款1800元,在收取到4000元“罚款”后,放二人离开。后李瑞福分给自己2100元、朱卫东1500元、解文生、解文东各200元。

(三)被告人陈财、于维杰、崔家志、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

11.2018年6月份,于维杰与崔家志共同请示陈财同意后,带领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李桂乐(已死亡)等人,驾驶三菱猎豹车、凯马车、拖拉机等车辆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林业局黄泥河林场二道河子沟内,使用油锯和斧子分两次非法采伐天然红松枯立木7株,造段后运输至山下加工成板材,用于陈财的嘉禾公司松子托盘、跳板使用,部分出售给他人获利12000元。

经鉴定,非法采伐的7株红松为天然红松,立木蓄积7.4648立方米,原木出材5.9597立方米,木材价值6555.67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陈财、于维杰、崔家志、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涉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2017年7月至8月,于维杰经请示陈财同意后,与崔家志、杨焕和、段庆生、郭振富、李瑞福、王德福、李桂乐等人,驾驶三菱猎豹车、四不像等车辆到桦甸市永吉街道清水林场内,使用油锯和斧子盗伐红松、落叶松、樟子松10余株,运输至陈财高丽帽山看护房院内,后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600元。

13.2018年4月份左右,于维杰经请示陈财同意后,与崔家志、杨焕和、段庆生、郭振富、李瑞福、王德福、李桂乐等人,驾驶三菱猎豹车、凯马车等车辆到桦甸市永吉街道清水林场、大勃吉林场内,使用油锯和斧子砍伐20多棵樟子松(枯立木)、柞树站杆及捡拾4、5株柞树,将柞树造段后运输至高丽帽山陈财山庄内,用于种木耳使用;将樟子松造段后运输至高丽帽山养牛场院内,后驾驶凯马货车,以铺稻草的方式隐蔽运输至陈财的嘉合农副产品公司院内,出售给他人获利7000元左右。期间将上述林木剩余枝丫材出售至凯迪发电厂。

14.2018年6月至7月,于维杰在陈财的指使下,与崔家志、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李桂乐(已死亡)等人,驾驶凯马汽车到黄泥河林场二道河子沟内,使用油锯盗伐落叶松30-40株,后运输至陈财的看护房院里用于搭建棚子、围栏使用。其中崔家志、杨焕和负责使用油锯采伐,于维杰、李瑞福、李桂乐、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负责使用斧子打枝丫并装车,李瑞福、殷献辉、段庆生负责开车运输盗伐的林木。

经鉴定,上述盗伐的林木共135株,立木蓄积为18.1403立方米,原木出材为14.1214立方米,木材价值10490.71元人民币。盗窃的林木49株,立木蓄积为30.4842立方米,原木出材为24.2177立方米,木材价值12446.8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兆堂、崔家志、朱卫东、李瑞福、孙书慧、殷献辉、于维杰、杨焕和、解文东、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王德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量刑建议:

1.被告人陈财在珲春经营红松果林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采取恐吓、威胁、殴打、拘禁等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组织他人以找回失窃松塔为由,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多次;被告人陈财在桦甸经营嘉禾公司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指使他人使用油锯、斧头、铲车等工具,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财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十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

2.被告人刘兆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殴打、拘禁等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以找回失窃松塔为由,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多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被告人刘兆堂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兆堂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朱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殴打、拘禁等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以找回失窃松塔为由,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多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被告人朱卫东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卫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崔家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殴打、拘禁等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以找回失窃松塔为由,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多次;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使用油锯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崔家志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家志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5.被告人李瑞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殴打、拘禁等手段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以找回失窃松塔为由,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使用斧头、铲车等工具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瑞福在其所实施的非法搜查、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瑞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6.被告人孙书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殴打、拘禁等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以找回失窃松塔为由,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多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搜查罪,被告人孙书慧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书慧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解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文东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于维杰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组织他人使用油锯、斧头、铲车等工具,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于维杰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维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9.被告人杨焕和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使用油锯、斧头等工具,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焕和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焕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10.被告人郭振富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使用油锯、斧头等工具,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振富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振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11.被告人段庆生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使用油锯、斧头等工具,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段庆生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庆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12.被告人孙孝光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使用油锯、斧头等工具,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孙孝光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孝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13.被告人王德福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使用油锯、斧头等工具,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德福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德福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德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14.被告人殷献辉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使用油锯、斧头等工具,盗窃林木,数额较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殷献辉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殷献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且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献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陈财辩称:1.我不是敲诈勒索,我让偷我松塔的人交钱是赔偿我的损失;2.我没有让任何人去偷松塔的人家里搜查;3.2015年没有收获松塔,不清楚收张艳忠钱的事;4.我只是让于维杰他们捡柴禾,没有让他们非法采伐;5.我是合法经营,可能方式不对,但我对当地经济和社会有贡献。

被告人陈财的辩护人辩称:一、关于起诉书指控陈财涉嫌敲诈勒索罪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财不构成本罪。首先,陈财要求偷盗人员赔偿偷盗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非法占有;其次,不能将陈财向有关机关报案视为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更何况是偷盗人主动要求不要报案,提出私下和解;其三,陈财要求偷盗人员赔偿自己损失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二、关于起诉书指控陈财涉嫌非法搜查罪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财不构成本罪。首先,陈财未安排护林人员搜查他人,护林人员也未实施搜查行为;其次,护林人员取回松塔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能构成犯罪。三、关于起诉书指控陈财涉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财的木材都是非法获得的,也无法证明鉴定区域内所有林木均为涉案林木,依据陈财仓库内的木材数量和林区内所有伐根数量确定陈财等人盗窃、盗伐林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陈财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次,陈财没有参与砍伐林木,也未指使他人砍伐林木,对于维杰等人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并不知情,即便要求陈财承担责任,其也只对“捡拾烧柴”承担责任。四、关于起诉书指控陈财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本案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六、陈财作为企业经营者,没有太大社会危害性,应予特殊保护。

被告人刘兆堂、崔家志、朱卫东、李瑞福、于维杰、王德福、孙书慧、解文东、杨焕和、殷献辉、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卫东的辩护人辩称:一、朱卫东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二、起诉书指控朱卫东多次非法搜查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卷宗证据只能证明朱卫东搜查一次;三、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朱卫东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维杰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维杰非法采伐天然红松枯立木7株,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于定性错误,因采伐的天然红松7株为枯立木,因而定性盗伐林木罪;二、因于维杰眼睛受伤治疗,没有参与采伐红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维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天然红松枯立木7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三、于维杰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兆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兆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家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家志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瑞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瑞福是初犯,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德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德福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财在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青龙台林场经营红松果林期间,雇佣被告人刘兆堂、朱卫东、崔家志、李瑞福、孙书慧、解文东及巡山人员看护。为防止承包的红松果林内松塔被盗,陈财制定制度,指使刘兆堂等人抓到偷松塔的人后没收松塔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再以赔偿损失为由,向偷松塔的人按每人最少5000元的标准进行“罚款”,“罚款”以奖励的形式分给参与人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财2019年6月1日、6月2日、7月10日和9月4日供述、被告人刘兆堂2019年5月24日供述、朱卫东2019年5月30日供述予以证明。

1.2011年9月,珲春市紫金矿业职工崔承吉,在珲春春化金铜矿附近红松果林内打完松塔,下山途中被被告人陈财雇佣的巡山人员乔铁成等人抓获,被告人刘兆堂在接到通知后与被告人崔家志、朱卫东、孙书慧、殷献辉开车赶到现场,以找松塔为由,非法进入到被害人崔承吉住宅内进行搜查,将搜出来的松塔和崔承吉一起拉至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院内看押,被告人陈财、刘兆堂对崔承吉进行辱骂和殴打,以送派出所失去工作为由,威胁崔承吉交纳15000元“罚款”,并勒令崔承吉给其妻子方春子和姐姐崔美子打电话,让其二人交钱赎人。崔美子凑齐15000元人民币后,将钱送至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在交钱过程中,崔美子女婿金竣虎向陈财等人要“罚款”收据,遭到陈财、刘兆堂辱骂和威胁,陈财等人收到钱后,放崔承吉离开。后陈财将15000元“罚款”分给刘兆堂、朱卫东、孙书慧、殷献辉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崔承吉陈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被告人陈财、刘兆堂、崔家志、孙书慧、殷献辉、朱卫东供述、被告人陈财、刘兆堂、崔家志、朱卫东、孙书慧、殷献辉指认笔录、证人方春子、金美顺、金峻虎、赵春香、何晓兰、柳宝、王崇亚、崔美子证言予以证明。

2.2011年9月,赵广江、刘秀清夫妇在珲春市春化镇金铜矿三角洲附近的红松果林内,捡拾20余个松塔回家途中,被巡山的被告人崔家志抓获,被告人刘兆堂接到崔家志电话通知后,安排被告人孙书慧、李瑞福开车赶到现场,期间刘秀清逃跑躲在河沟内。孙书慧、李瑞福赶到现场后,孙书慧以扇嘴巴子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赵广江,强迫到其家中搜松塔,在赵广江提出家中没有松塔的情况下,孙书慧、李瑞福押着赵广江,并进入到赵广江的住宅内进行搜查,未搜查出松塔后将其带到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看押,刘兆堂以殴打辱骂和威胁送派出所的手段,强迫赵广江交纳10000元“罚款”,并让赵广江给其妻子刘秀清打电话来交钱赎人,刘秀清接到电话后,到邻居朱元发、郭天真家中借到5000元钱后,来到珲春市春化镇的综合场交钱并看到赵广江脸和鼻子上有血,经陈财同意并收取5000元后,放赵广江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广江陈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被告人陈财、刘兆堂、崔家志、李瑞福、孙书慧供述和指认笔录、证人刘秀清证言、证人赵广龙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证明。

3.2011年9月,孔祥波和张德华在珲春市春化镇大房子检查站附近山上打松塔下山途中,被巡山的被告人朱卫东、孙书慧、刘兆堂抓获,刘兆堂、朱卫东、孙书慧对被害人张德华、孔祥波进行殴打,将张德华带到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看押,强迫其交5000元“罚款”。期间刘兆堂、孙书慧押着孔祥波强行进入到张德华住宅内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孔祥波趁机翻墙逃跑。张德华在综合场被看押期间,看到周玉柱并求其帮忙说情,周玉柱与刘兆堂和陈财交涉后,陈财、刘兆堂未收取“罚款”就放张德华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德华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兆堂、朱卫东、孙书慧供述、证人孔祥波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孔祥风、周玉柱证言予以证明。

4.2011年11月,珲春市春化镇兰家趟子村村民孙衍烈与妻子于秀英在春化镇三人沟山上红松果林内打完松塔回家途中,被巡山的被告人刘兆堂、殷献辉抓获,刘兆堂、殷献辉等人以拿回松塔为由,进入到孙衍烈住宅内进行搜查,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后,以送派出所等语言恐吓、威胁其交纳5000元“罚款”,孙衍烈夫妇拿出家中卖玉米的1200元交给刘兆堂后,二人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孙衍烈陈述、被害人于秀英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兆堂、殷献辉供述和指认笔录予以证明。

5.2011年年末的一天,夏连宝、夏金良、夏金刚父子三人在珲春市春化镇兰家大房子检查站附近红松果林内打松塔过程中,被手持刀、锯的被告人刘兆堂、殷献辉等人抓获,刘兆堂对被害人夏连宝实施殴打,将三人带回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内,后刘兆堂、殷献辉等人开车押着夏金刚到夏连宝的住宅内进行搜查,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带回综合场,陈财、刘兆堂等人以“开皮”送派出所等语言威胁、恐吓三人交纳15000元“罚款”,后经春化镇兰家村李丕涛向陈财说情,并替夏连宝三人垫付3000元人民币交给陈财后,放三人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夏连宝、夏金良、夏金刚陈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被告人陈财、刘兆堂、殷献辉供述和指认笔录、证人李丕涛(李涛)、孙丽华证言予以证明。

6.2015年9月中旬,张艳忠在珲春市春化镇金铜矿南山红松果林内打30余个松塔回家途中,被巡山的被告人崔家志、刘兆堂、朱卫东抓获,刘兆堂对被害人张艳忠殴打并用刀架在脖子上,强迫到其家中搜松塔,朱卫东进入到被害人长期居住的泵房内非法搜查,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后,以送派出所等语言相威胁,强迫张艳忠交纳5000元“罚款”,张艳忠凑齐5000元钱(包含向臧长生借款2000元)交给刘兆堂,刘兆堂三人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艳忠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兆堂、崔家志、朱卫东供述、证人张玉霞、臧长生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证明。

7.2011年9月,李忠厚、铁振国、吕宝滨三人在珲春市春化镇金铜矿附近红松果林内打松塔过程中,被巡山的被告人殷献辉和乔铁成抓获,被告人朱卫东、孙书慧接到通知后开车赶到现场,并和殷献辉一同将被害人李忠厚、铁振国、吕宝滨三人押到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院内,被告人刘兆堂对李忠厚实施殴打,朱卫东、孙书慧、殷献辉等人用语言威胁并看押被害人,强迫李忠厚、铁振国、吕宝滨三人每人交纳5000元“罚款”,三人妻子在接到电话后,到珲春市春化镇综合场院内,将15000元钱交给陈财,因吕宝滨妻子找人说情,陈财将5000元还给吕宝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忠厚、铁振国、吕宝斌证言、被告人陈财、刘兆堂、朱卫东、殷献辉、孙书慧供述、证人李银凤证言和取款银行流水、证人左红星、刘艳证言、被害人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予以证明。

8.2011年10月,李昌浩、沈才能、于铁贤等人在珲春市春化镇金铜矿北山采伐作业过程中打松塔,被巡山的被告人崔家志等人抓获,崔家志向陈财、刘兆堂汇报后,将李昌浩、沈才能、于铁贤带到春化镇综合场,刘兆堂、崔家志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10000元“罚款”,后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副场长高秀丽找到陈财求情,陈财将于铁贤释放,并同意李昌浩交3000元“罚款”,陈财收到3000元“罚款”后放李昌浩、沈才能离开。陈财将收到的3000元交给刘兆堂让其奖励给参与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昌浩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兆堂、崔家志供述、证人于铁贤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高秀丽证言予以证明。

9.2016年9月,被告人崔家志在三人沟的一处蛤蟆场找到丢失的5袋松塔,向陈财汇报后,陈财、朱卫东等人赶到现场,将搜查出的松塔没收后,崔家志、朱卫东等人以送派出所为由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潘河宗、潘新军交纳6000元“罚款”,潘河宗向闫立金借款并凑齐6000元后交给崔家志,后崔家志向陈财汇报后将钱分给参与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潘河宗陈述、被害人潘新军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财、崔家志、朱卫东、段庆生供述、证人潘延东、张福奎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证明。

10.2018年9月,侯启满、蔡明江在珲春春化金铜矿附近山上打松塔过程中,被巡山的被告人李瑞福、解文东和解文生(另案处理)抓获,李瑞福以送派出所相威胁,强迫被害人蔡明江、侯启满每人交纳2000元“罚款”,李瑞福、解文东与赶来的朱卫东,一同押着侯启满到自助银行取款2200元,押着蔡明江向赵春雨借款1800元,在收取到4000元“罚款”后,放二人离开。后李瑞福分给自己2100元、朱卫东1500元、解文生、解文东各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侯启满陈述、辨认笔录和工商银行取款清单、被害人蔡明江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朱卫东、李瑞福、解文东供述、证人赵春雨证言和工商银行取款清单、证人解文生证言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财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捡柴禾为名,指使被告人于维杰带领被告人崔家志、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进入林区非法采伐林木,并提供油锯、斧子、拖拉机、铲车、货车等作案工具,非法获得的木材归陈财所有。

2017年7月至8月,于维杰经请示陈财同意后,与崔家志、杨焕和、段庆生、郭振富、李瑞福、王德福、李桂乐(已死亡)驾驶三菱猎豹车、四不像等车辆到桦甸市永吉街道清水林场内,使用油锯和斧子盗伐红松、落叶松、樟子松10余株,运输至陈财高丽帽山看护房院内,后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600元。

2018年4月份左右,于维杰经请示陈财同意后,与崔家志、杨焕和、段庆生、郭振富、李瑞福、王德福、李桂乐等人,驾驶三菱猎豹车、凯马车等车辆到桦甸市永吉街道清水林场、大勃吉林场内,使用油锯和斧子砍伐20多棵樟子松(枯立木)、柞树站杆及捡拾4、5株柞树,将柞树造段后运输至高丽帽山陈财山庄内,用于种木耳使用;将樟子松造段后运输至高丽帽山养牛场院内,后驾驶凯马货车,以铺稻草的方式隐蔽运输至陈财的嘉合农副产品公司院内,出售给他人获利7000元左右。期间将上述林木剩余枝丫材出售至凯迪发电厂。

2018年6月至7月,于维杰在陈财的指使下,与崔家志、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李桂乐(已死亡)等人,驾驶凯马汽车到黄泥河林场二道河子沟内,使用油锯盗伐落叶松30-40株,后运输至陈财的看护房院里用于搭建棚子、围栏使用。其中崔家志、杨焕和负责使用油锯采伐,于维杰、李瑞福、李桂乐、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负责使用斧子打枝丫并装车,李瑞福、殷献辉、段庆生负责开车运输盗伐的林木。

2018年6月份,于维杰与崔家志共同请示陈财同意后,带领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李桂乐(已死亡)等人,驾驶三菱猎豹车、凯马车、拖拉机等车辆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林业局黄泥河林场二道河子沟内,使用油锯和斧子分两次非法采伐天然红松枯立木7株,造段后运输至山下加工成板材,用于陈财的嘉禾公司松子托盘、跳板使用,部分出售给他人获利12000元。

根据被告人于维杰、崔家志、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的指认,经鉴定,盗伐林木共135株,立木蓄积为18.1403立方米,原木出材为14.1214立方米,木材价值10490.71元人民币。盗窃的林木49株,立木蓄积为30.4842立方米,原木出材为24.2177立方米,木材价值12446.8元人民币。非法采伐的7株红松为天然红松,立木蓄积7.4648立方米,原木出材5.9597立方米,木材价值6555.67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作案工具一辆东风牌拖拉机(红色)、一辆四不像车(蓝色)、一辆信邦牌铲车(黄色)、一辆山东临工牌铲车(黄色)、两辆凯马牌货车(吉B954**,辽D633**)、一辆解放牌货车(吉B9B7**),上述财物扣押于吉林省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警队;一辆三菱猎豹(吉B·37Z**)、两台西德牌250型号油锯、一台国产180型号油锯、四把斧子的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附件、现场照片、其他证明、大勃吉林场关于高丽帽山采伐情况的说明及附件、清水林场关于高丽帽山采伐情况的说明及附件、机械设备全款合同及附件;3.证人凌宝山、付志民、杨聪敏、张庆国、刘爱臣、单纪友、陈柏坤、王利军、侯长文、刘娟、刘凯军、王文妍、方兰英、陈柏彤、刘霞的证言、证人李绍奎2020年6月3日的证言和证人刘铁军2020年6月4日的证言;4.被告人陈财、于维杰、崔家志、杨焕和、李瑞福、郭振富、段庆生、王德福、殷献辉、孙孝光的供述;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延森涉字(2019)第292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延森涉字(2019)第377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和鉴定人李永哲、李英钊的当庭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出材计算表、被告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兆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德福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12月30日起算,目前尚在服刑。

为证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陈财、崔家志、李瑞福、朱卫东、孙书慧、解文东、于维杰、杨焕和、殷献辉、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无犯罪记录证明、李桂乐死亡证明、抓捕被告人经过说明、吉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对陈财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及决定、桦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夏茂军(含陈财)等同志辞去吉林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决定、被告人刘兆堂、王德福的刑事判决书等公共部分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吉林省红石林业局《林蛙养殖承包经营合同》、吉林省红石林业局《红松果出售合同书》、大勃吉林场与陈财之间的《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大勃吉林场与陈财之间的《森林、林木、林地承包管护经营地块认定书》、经陈财确认的《国营桦甸市大勃吉林场高丽帽子山人工林各小班基本情况一览表》、《国营桦甸市大勃吉林场高丽帽子山人工林管护设施基本情况一览表》、桦甸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货明细、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徐红霞、刘爱臣、李瑞云、凌宝山的证言等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财的辩护人提供的桦甸市大勃吉林场预收木材款明细账、2015年木材销售明细账、2014年、2015年森林抚育明细账和红松母树林透光抚育承包协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抚育清林劳务费发放明细、二道沟林场采伐作业协议、付款凭证、清水林场红松母树林透光抚育承包协议和清水林场关于陈财购买雪压、风折木的说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2017年后陈财、于维杰等被告人采伐林木的合法性,且被告人陈财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清水林场关于陈财购买雪压、风折木的说明原件,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财的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被告人所指认的盗伐伐根和被盗窃木材通过计算得出被盗伐和盗窃林木的数量;GPS定位也是根据被告人的指认来确定作案现场位置。被告人陈财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本身的计算方式和结果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质证理由,其质证理由是源于对被告人的指认是否准确产生怀疑,而这种怀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被告人于维杰的辩护人提供于维杰因眼部受伤于2018年5月26日治疗的证据,用以证明非法采伐红松枯立木时,于维杰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本案事实及被告人于维杰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断,于维杰治疗期间,其他被告人的非法采伐行为没有超出其安排指挥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财在珲春经营红松果林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刘兆堂、崔家志、朱卫东、李瑞福、孙书慧、解文东采取恐吓、威胁、殴打、拘禁等手段勒索现金人民币52200元,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财在共同犯罪中以制定制度、决策指挥的方式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在全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兆堂实施敲诈勒索七起,勒索现金人民币42200元,数额巨大,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家志实施敲诈勒索五起,勒索人民币34000元,数额巨大,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卫东实施敲诈勒索四起,勒索现金人民币36000元,数额巨大,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瑞福实施敲诈勒索两起,勒索现金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书慧实施敲诈勒索三起,勒索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解文东实施敲诈勒索一起,勒索现金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按照被告人陈财将被偷松塔全部没收上缴的规定,被告人刘兆堂、朱卫东、李瑞福、崔家志、孙书慧进入他人住宅非法搜查,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财以制定制度的方式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搜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兆堂实施非法搜查五起,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卫东实施非法搜查两起,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瑞福实施非法搜查一起,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书慧参与非法搜查三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崔家志参与非法搜查一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陈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指使被告人于维杰、崔家志带领被告人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使用油锯、斧头、铲车等工具,盗伐林木共135株,立木蓄积为18.140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490.71元,数量较大;盗窃林木49株,立木蓄积为30.48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446.8元,数额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天然红松枯立木7株,立木蓄积7.464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555.67元,情节严重。十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财、于维杰、崔家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焕和、李瑞福、殷献辉、王德福、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于被告人陈财,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刘兆堂、朱卫东、于维杰,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崔家志,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敲诈勒索、盗伐林木、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非法搜查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瑞福,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敲诈勒索、非法搜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盗伐林木、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书慧、解文东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焕和、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殷献辉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德福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财提出只是让被害人赔偿其损失而不是敲诈勒索、没有指使他人非法搜查、没有指使他人非法采伐林木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财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卫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朱卫东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认为朱卫东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朱卫东只实施非法搜查一次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维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维杰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认为非法采伐天然红松枯立木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维杰眼睛受伤治疗没有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以及于维杰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关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国家对珍贵树木的特殊保护制度,天然红松虽然枯死,但仍是天然红松,采伐仍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被告人于维杰在盗伐林木、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超出其安排的范围。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兆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兆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兆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崔家志、李瑞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家志、李瑞福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针对被告人崔家志犯非法搜查罪、李瑞福犯盗伐林木、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部分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德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德福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陈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家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德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兆堂、朱卫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维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瑞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焕和、郭振富、段庆生、孙孝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书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殷献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解文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3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家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德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犯盗窃罪已判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兆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维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卫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瑞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焕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振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庆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书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孝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献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解文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东风牌拖拉机一辆、蓝色四不像车一辆、黄色信邦牌铲车一辆、黄色山东临工牌铲车一辆、凯马牌货车(吉B954**,辽D633**)两辆、解放牌货车(吉B9B7**)一辆、三菱牌猎豹汽车(吉B·37Z**)一辆、西德牌250型号油锯两台、国产180型号油锯一台、四把斧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忠臣

审判员李铁根

审判员刘银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朴晶敏

书记员金海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