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裴蓓蓓与王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1.25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5618号

原告:裴蓓蓓,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景权,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9组杨建朝家。

原告裴蓓蓓与被告王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蓓蓓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借款原告55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2019年10月1日又给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约定十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景权答辩:借款属实,但并没有从原告处借那么多钱,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2019年10月21日我向原告还款了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9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55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记录十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还款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灵宝市××广场××楼做凉菜生意,从2018年7月9日起雇佣原告做服务员,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工资。在此期间,被告因为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还下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2019年6月15日原告辞工不干。经结算,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下欠借款5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于2019年10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下欠借款5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审理中,经计算,被告共下欠原告47600元,原告同意被告偿还45000元此事了结,被告不同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景权下欠原告工资和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被告本应偿还下欠款47600元,原告同意被告偿还45000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蓓蓓借款和工资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裴蓓蓓负担53元,由被告王景权负担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贯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黑旭东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