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萌萌与王长江、叶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355号
原告许萌萌,女,1985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长江,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叶改霞,女,1981年4月5日出生。系被告王长江之妻。
原告许萌萌与被告王长江、叶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萌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江、叶改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萌萌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长江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是被告王长江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
被告王长江、叶改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许萌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长江于2013年12月28日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王长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长江、叶改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王长江所作笔录。
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原告对被告王长江在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王长江所作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长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王长江支付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许萌萌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长江”。原告的舅舅许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王长江收到借款后将借款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差额利息。借款后,被告王长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合计2万元。因被告王长江未继续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引起诉讼。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因二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被告王长江书写的借条附卷为证,被告王长江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王长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长江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长江将借款转借他人赚取利息,被告叶改霞从中直接获益,故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江、叶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萌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长江、叶改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立
审判员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刘长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霍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