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

明长森、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1.0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9267号

原告:明长森,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一村23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浩(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一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0634F。

法定代表人:安高松,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长森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长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浩、王名成,被告安家村二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安高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长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赔偿原告明长森损失9万元;2.判令被告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修排水沟。事实和理由:明长森的房屋坐落于两城街道一村与安家村二村相邻处,房屋北边与西边有一条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于2016年所建的排水沟,该沟渠距离李明长森房屋最近处不足70公分,因排水沟未设管道,设计有问题,故流水时不断存水,形成水洼,导致明长森的房屋地基下陷,西面墙体开裂,地板砖破裂,给明长森的生活及人身安全造成很大危险和损失。经价格评估公司鉴定明长森的损失为71,000元,且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房产所靠着水沟是安家一村和安家二村的分界线,如果要告也是告安家一村和安家二村,而不是只告安家二村。另外房屋所接近的水沟是自然形成的,早在建村时就成立,原告既然选择了在水沟附近建房屋,其就应当面对相应的责任。被告也没有于2016年整修排水沟,将原来的排水沟进行了两侧以及底部进行硬化,并且宽度以及深度进行缩减,使排水更加畅通,而且从现有的村镇管理来说也不需要买管道。况且也没有条件去借款买管道,也没有国家要求或者管理制度要求去建设管道,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房屋是侵占了两村之间的排水沟,没有进行地基基槽的深挖,并且不听劝阻,强行进行建设,导致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

证据2、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涉案房屋损坏现象和水沟位置;

证据3、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涉案房屋损坏现象和水沟位置;

证据4、房屋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编号为:R2022-ZBJDB-013;

证据5、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3000元。;

证据6、手机支付鉴定费付款记录(当庭出示),证明支付房屋质量鉴定费16000元。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上的使用面积是238.5平米,实际使用面积不能证实。另外从登记图上来看,北边是空地,南边是巷道,西边是巷道,东边接山赵云东,根本没有与原告所主张的水沟相邻。

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部分照片不清楚是不是证据一所确定的房屋,另外对于损害结果到底是什么原因产生的,也不清楚。

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核实现场,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房屋损害与水沟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的结果有异议,首先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以及权威性。从鉴定人员看,也没有对于鉴定报告进行相应的独立鉴定的资格,一个是胡中元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另一个是刘东是助理工程师,不具有独立进行鉴定的资格,而且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对相应的受力、沉降、屋面结构、混凝土强度、排水沟、作用力等大小进行相应的科学的技术数据的采集,仅是通过表面的位置、深度等等数据,作出的一个现场分析,不具有客观性与科学性,因此被告不认可该份报告的鉴定结果。而且从现场的照片来看,水沟里并没有积水,原告房屋受损坏的时间不确定,现场的照片与原告房屋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也没有对地基、沉降是否进行检测,无法认定房屋损坏与排水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对于房屋维修鉴定的资质,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机构仅是对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而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应当由具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出具相应的改造方案,之后再通过工程审计单位进行相应的造价审计,而且从该报告的鉴定形成的最终价款来看,显然也不符合本案的案情,鉴定结果中竟然饱含着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开发成本等,该项目与本案直接没有关联性,所以也得不出最终的71000元的造价,因此对于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

对于证据6,原告应该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

安家村二村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安百勤证言,其陈述:曾任被告方的村委会成员;水沟自从建国就形成了;当时原告建这个房子时,两个村都去阻止了,我当时也在二村村委,当时没有建设,过后建设的;当时二村村民反映因为原告建设房子把水沟堵塞了,所以我们才去阻止;水沟的所有权是二村,原告是一村的村民,他的房子在沟的南面。他西边那几间把沟给填了。2016年把水沟用水泥板挡起来,因为两边的土容易坍塌,是因为一下雨老百姓反映水下不去,所以才开始清理的水沟;现在水沟不到一米了,原来水沟四米多宽。

证据2、证人安丰海证言,其陈述:其是二村村民;原先水沟很宽,原告盖了房子后变得很窄,村民都有情绪。原告建了房子以后,导致下大雨时,水是下不去了,我打扫卫生发现的,村民很多对那个地方不满意的。

明长森质证认为:

两证人是被告的村民,与被告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明长森主张: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于2016年在其房屋北边与西边修建排水沟,因排水沟未设管道,设计有问题,故流水时不断存水,形成水洼,导致明长森的房屋地基下陷,西面墙体开裂,地板砖破裂,要求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赔偿其房屋损失9万元。并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2015年12月21日,其取得由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日山集用(2015)第0043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38.5平方米。其提交的证据二、三,照片及录像显示:房屋墙体和地面多出开裂,最大裂缝在1公分以上,水沟位置距离其墙70公分许。

经明长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智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开裂损坏与排水沟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2年4月22日,该机构作出了R2022-ZBJDB-103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认为:排水沟离房屋较近,且排水沟作为公共排水设施长期处于存水状态,水通过土壤渗透至房屋下方地基处,致使房屋地基土处于不稳定状态,削弱了地基承载力,导致房屋出现裂缝。鉴定结论为:“经现场鉴定,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一村237号明浩现住的房屋(在明长森名下)开裂损坏与排水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

被告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与排水沟损坏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舜泰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后被告以困难为由未交纳鉴定费。2022年7月29日,该鉴定机构将该案作退案处理。

经明长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山鸿价评字(2021)第0-12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主房总建筑面积为125.12㎡,本次需拆除的面积为53.62㎡,重置单价为861.69元,重置价值为46204元(53.62㎡×861.69元=46204元)。结论为:在评估皆准日,位于两城街道安家村一村区域明长森所属的房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000元(拆除费用、含装修、维修费用)。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其中一项认为销售费用(25.85元/㎡)、销售税费(47.39/㎡)等不应当承担。明长森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明长森建造的房屋已取得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房产属于合法建筑,故原告的涉案房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墙体裂缝的照片及本院依法委托的R2022-ZBJDB-103号鉴定报告书,“经现场鉴定,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一村237号时浩现住的房屋(在明长森名下)开裂损坏与排水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确认明长森的房屋出现了损坏系安家村二村村委会所致,故被告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应负赔偿明长森房屋损失之责任。

关于明长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修排水沟,因其未提交证据或者申请鉴定维修方案,该主张不具体,即使判决,也无法具体执行,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

被告主张水沟是安家一村和安家二村共同管理、使用的,应由两村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管理、使用人(受益人)和侵权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明长森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应按侵权处理,涉案房屋明显是被告行为所致,不是与安家村一村村委会共同侵权所致,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涉案房屋所接近的水沟是自然形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明长森经本院委托了山东智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报告。而被告提出的异议,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与排水沟损坏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退回,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明长森主张损失9万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鸿价评字(2021)第0-12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涉案房屋损失为7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销售费用(25.85元/㎡)、销售税费(47.39/㎡)等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以上两项费用应属于可销售的房屋而产生的,而本案的涉案房屋系村房,系村民自己建造并自己居住的房产,没有销售行为,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以上两项费用应予剔除,价值为:(25.85元/㎡+47.39/㎡)×53.62㎡=3927元。故被告的损失为:71000元-3927元=670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明长森房屋损失67073元;

二、驳回明长森要求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90000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明长森负担261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64元;鉴定费1900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邱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魏萍

书 记 员杜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