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王清枝、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0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枝,女,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5层。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旋茹(又写为张璇茹),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灵宝市。

原审被告: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仙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松,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明,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清枝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张旋茹、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清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门峡工程公司和张旋茹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告三门峡工程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三门峡工程公司与柴群刚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5号楼的基础土方及灌注桩的施工任务交给柴群刚具体实施。张旋茹的父亲张耀增参与该工程管理和施工,同时期张旋茹及其父亲张耀增参与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而张旋茹作为张耀增的女儿,××后,一直在工地管理好收料,王清枝把数百吨水泥销售该工地,且持有三门峡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清枝有理由相信张旋茹及其父亲张耀增均是三门峡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旋茹及其父亲张耀增均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三门峡工程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门峡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王清枝签订过买卖合同,与王清枝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我公司从未刻制过椭圆形的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王清枝签订供货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3.王清枝要求我公司与张旋茹共同承担本案水泥款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盛祥房地产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张旋茹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王清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门峡工程公司、张旋茹共同支付王清枝水泥款121000元,并从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三门峡工程公司、张旋茹共同偿还王清枝水泥款197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清枝是水泥销售的从业人员,三门峡工程公司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4日,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盛祥大唐园5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三门峡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三门峡工程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三门峡工程公司与柴群刚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5号楼的基础土方及灌注桩的施工任务交给柴群刚具体实施。张旋茹的父亲张耀增参与该工程管理和施工,同时期张旋茹及其父亲张耀增参与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王清枝向张旋茹自2012年至2013年供应了水泥。经王清枝和张旋茹结算,张旋茹下欠王清枝部分水泥款未付,2013年4月1日张旋茹向王清枝出具结算单一份,下欠王清枝水泥款371000元。后张旋茹用灵宝市豫拓小区的房屋抵顶300000元,下欠71000元,王清枝又退回原抵顶水泥款的西华房屋,价款50000元,至此张旋茹下欠王清枝水泥款121000元。张旋茹均在结算单上批注。王清枝多次要款未果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此款,张旋茹没有到庭,三门峡工程公司和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购买货物应当支付价款。本案王清枝向张旋茹供应水泥,张旋茹应当依照双方的结算单支付价款,其没有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清枝要求张旋茹支付水泥款,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门峡工程公司系大唐园小区5号楼的承建方,虽然王清枝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了椭圆形的三门峡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三门峡工程公司否认公司有此印章,椭圆形印章也不符合正常情理,不予认定,王清枝也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系水泥的购买方,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灵宝盛祥房地产公司与王清枝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旋茹支付王清枝水泥款12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旋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11元,由张旋茹负担。

二审中,王清枝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耀增、张旋茹以三门峡工程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许某称其2010年受张耀增和柴群刚安排,在大唐园五号楼施工工地任保管员、收料员;张耀增是乙方,柴群刚是张耀增任命的经理,柴群刚和崔满洲的工资是张旋茹发的;杨卫波向工地供货后,杨卫波拿着三联单找张旋茹雇佣的会计结账,三联单上没有三门峡工程公司的章,不清楚货款是三门峡工程公司支付的还是张耀增支付的。三门峡工程公司质证称,证人许某所述均是听说,不能证实王清枝的主张。

王清枝在一审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三门峡工程公司、张旋茹偿还水泥款197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旋茹在与王清枝的案涉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王清枝以案涉工地系三门峡工程公司承建工地、张旋茹以三门峡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为其出具了加盖有“三门峡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结算单为由,主张张旋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三门峡工程公司称其公司并未任命张旋茹或其父亲张耀增为项目经理,结算单中的财务专用章也并非其公司印章,主张张旋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王清枝未提交张旋茹代表三门峡工程公司与其订立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旋茹系三门峡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而王清枝认可是张旋茹让其向案涉工地供货;供货后,张旋茹以个人银行账户向王清枝支付货款,并以个人承包的与三门峡工程公司无关的其他工地的房产向王清枝抵顶了案涉工地部分货款;结算单中加盖的“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结算时张旋茹在其办公室加盖,之前未发现张旋茹使用过该印章;除案涉工地货款外,张旋茹还拖欠与三门峡工程公司无关的其他工地货款。王清枝申请的证人许某证言中称张旋茹向王清枝出具的收货三联单中没有三门峡工程公司的盖章。根据以上事实,不能证明张旋茹系以三门峡工程公司名义与王清枝订立、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且财务专用章作为公司重要印章,由并非公司工作人员的张旋茹持有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旋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清枝要求三门峡工程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王清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上诉人王清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恒

审判员郭丽莎

审判员赵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侯杨

书记员宋震

书记员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