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丁建领与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12.1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935号

原告丁建领,男,1979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笑虹,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临湖小区2-206室

委托代理人曹隆基,北京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建领与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隆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领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带领工程队为被告所承建的灵宝市中航星城1#、2#、3#、4#、5#、6#、7#楼从事主体结构和建设施工,2014年年底完工。2015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安排在中航星城的项目负责人崔连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经结算共同签名出具《中航星城(4#地块)1#、7#楼和17#楼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丁建领劳务队结算单》,但双方对于扣除借支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在结算单中标明该部分费用“待查”。后被告结清尾款,但对于2014年9月26日的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支单双方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9月26日,原告欲从被告处借支250000元工程款,便为其出具了《借支单》,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未在借支人一栏签名确认,而在随后的工程结算中被告私自将该笔250000元作为已支付款项入账。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讨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该笔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结工程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有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潘顺玉签字的付款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双方不存在欠款。

原告丁建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5月22日结算单一份,证明扣除借支待查(复印件)3、2014年9月26日250000元借支单一份(复印件),认为其未在上面签字。

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16日原告丁建领、潘顺玉签字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认为是因为人员变动待查,对原告提供证据3认为25万元已经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付款证明有异议,认为当时就有争议,急于结账才在上面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部分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原告带领工程队为被告所承建的灵宝市中航星城1#、2#、3#、4#、5#、6#、7#楼从事主体结构和建设施工,2014年年底完工。2015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安排在中航星城的项目负责人崔连界对工程款和借支款进行结算。2015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丁建领及潘顺玉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证明,注明截至2015年7月16日,丁建领及潘顺玉在中航星城项目所做的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如今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丁建领及潘顺玉在付款证明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认为2014年9月26日的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支单现金未付给原告,提起诉讼。庭审调解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丁建领与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建领给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且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亦付清,有双方结算单及付款证明为证。现原告认为结算不清,且认为2014年9月26日的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支单未付,但被告不予承认,并提供原告签字的付款证明为证,证明该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250000元工程款,理由欠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建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丁建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