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五莲县运达石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环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1945号

原告:五莲县运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石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MLUCG6L。

法定代表人:厉宗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环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石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92768627。

法定代表人:迟秀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安峰,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街头镇北××号。

原告五莲县运达石业有限公司(下称运达石业)与被告山东鑫环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鑫环石业)、王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石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鑫环石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峰、被告王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环石业、王安峰为运达石业购买的两台大锯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2.诉讼费由鑫环石业、王安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经王安峰介绍,运达石业与日照晟荣石业有限公司(下称晟荣石业)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运达石业从晟荣石业购买两台大锯,王安峰为证明人。鑫环石业、王安峰与运达石业约定,由鑫环石业、王安峰为运达石业办理妥善两台大锯的备案登记手续(即落户手续、环评手续),并向运达石业收取了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但运达石业购买两台大锯后,鑫环石业、王安峰未能及时履行办理两台大锯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2020年9月,鑫环石业、王安峰再次承诺为运达石业办理妥善两台大锯的登记备案手续。但鑫环石业、王安峰至今未办理。

鑫环石业、王安峰辩称,王安峰于2017年6月在鑫环石业从事业务,同年6月12日给运达石业等办理大锯环评手续。鑫环石业、王安峰多次找政府、石管委、环保局,但一直未办理成功。大锯手续系因政府原因未能办理,并不是鑫环石业、王安峰原因。2017年至今,运达石业一直处于生产状态,也从未因大锯户口一事而停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环石业曾用名为山东鑫环石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运达石业法定代表人厉宗国与晟荣石业法定代表人严业群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晟荣石业石材大锯手续五台,每台单价10万元,分别转让给王万正两台、厉宗国两台、房纲一台,晟荣石业配合办理大锯过户和环评手续。转让方晟荣石业法定代表人严业群与受让方厉宗国等,以及证明人王安峰在协议书上签字。同年6月15日,鑫环石业、王安峰向厉宗国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到办理两台大锯户口手续费24万元整,如办理不成功,24万退回。2020年9月4日,鑫环石业、王安峰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厉宗国、王万正、房纲购买山东鑫环石业有限公司、王安峰的土地(建石材厂),所以山东鑫环石业有限公司、王安峰承诺给以上三家(厉宗国两台、王万正两台、房纲一台)办理大锯的落户手续及环评手续,落户于厉宗国、王万正、房纲名下。现因一直未办理成功,山东鑫环石业有限公司、王安峰作如下承诺:如以上三家其中有一家办理大锯落户及环评手续成功后,我保证在三个工作日内把山东鑫环石业有限公司、王安峰自己的两台大锯手续及环评手续过户于厉宗国名下,费用由山东鑫环石业有限公司、王安峰全部承担。如果办理不成功,山东鑫环石业有限公司、王安峰承担违约金20万元(此处有修改),一并退还厉宗国已缴纳的24万元。2025年之前以内此承诺书有效,超过2025年此承诺书作废。

运达石业取得涉案两台大锯后,一直使用鑫环石业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至今。

另查明,大锯备案手续(落户及环评手续)的办理,需先到五莲石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办理石材加工项目环评文件预审证明,然后委托第三方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日照市生态环境局五莲县分局审批。

鑫环石业、王安峰辩称其一直在为运达石业办理涉案两台大锯的落户和环评手续,但因政府原因未办理成功,并提交五莲县祥腾石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山东天一石材有限公司证明、转让协议书、承诺书。运达石业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书、承诺书与运达石业提交的证据一致,但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山东天一石材有限公司证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鑫环石业、王安峰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转让协议书、承诺书与运达石业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五莲县祥腾石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山东天一石材有限公司证明,从证据内容看,不能证实与运达石业受让的涉案两台大锯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运达石业从晟荣石业受让大锯两台,因使用鑫环石业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运达石业与鑫环石业、王安峰协商约定由鑫环石业、王安峰给运达石业办理涉案两台大锯的登记备案即落户及环评手续,并由鑫环石业、王安峰出具承诺书,故鑫环石业、王安峰应按约定及时为运达石业办理。鑫环石业、王安峰辩称其一直在为运达石业办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涉案两台大锯登记备案手续的办理,需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但鑫环石业、王安峰应按约定为办理大锯登记备案手续提供必要及积极的协助义务。对于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鑫环石业、王安峰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鑫环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安峰协助原告五莲县运达石业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两台大锯的登记备案手续并承担办理登记备案产生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东鑫环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薄新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程丛丛

书 记 员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