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双周与李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767号
原告:温双周,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风,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原告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飞,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八一路站前粮油。
原告温双周与被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双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乔香风,被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双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7年7月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温双周系原八一路老温粮油批发店店主,因原告需要去郑州就医治疗,所需治疗费用较大,遂于2017年7月27日将粮油批发店以及店内粮油等货物以14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飞。现被告尚有货款30000元仍未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原告本人生病急将粮油店转给我,店里货物一共折价是125560元,我已经给原告付了115560元,现在还有1万元没有付。
原告温双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妻子乔香风与被告及被告妻子通话录音6份;2、面粉厂业务员李俊东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以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妻子乔香风所算账目,证明货物转让总价款为12556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完整,且无法证明尚欠3万元系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账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货款确实为125560元,但账目里不显示店铺转让费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双周原系灵宝市八一路老温粮油批发店店主,2017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急需资金,将粮油店及店内货物以125560元转让给被告**飞。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75560元、40000元,共计115560元。因剩余货款未付,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其所主张的3万元均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未得到被告**飞的明确认可,且依据原告妻子乔香风所算账目显示,转让价款为125560元,被告付款115560元,故目前剩余货款仅为1万元。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店铺转让费2万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双周支付款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飞负担25元,原告温双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欢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璐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