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1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原系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洪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许兰亭、王芙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挪用资金事实
银都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8日,原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实际控制人祝某,该公司于2004年起在武汉市汉阳区开发“五里银都”(后更名为“怡景华庭”)商品房项目。2005年12月,因资金不足,无能力继续开发该商品房项目,祝某代表银都公司股东与时任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银都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上达公司。被告人陈洪通过自然人高某甲从武汉广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借款人民币85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金。经约定,被告人陈洪向祝某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后,银都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上达公司持股40%,黄某持股58%,祝某持股2%。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洪将上达公司所持40%股权变更至其个人名下。
2007年10月,被告人陈洪因徐某(另案处理)承诺为银都公司融资,在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黄某所持有的银都公司58%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该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被告人陈洪持股40%,徐某持股58%,祝某持股2%。同月16日,经徐某介绍,武汉楚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昌公司)与被告人陈洪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书》,由楚昌公司出资人民币24元购买被告人陈洪所持有的银都公司24%的股份,出资人民币36元购买徐某所持有的银都公司36%的股份,并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将该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至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银都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楚昌公司持股80%,被告人陈洪持股8%,徐某持股11%,祝某持股1%。随后,经银都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决定由被告人陈洪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房地产项目的经营管理,楚昌公司委派的程某担任公司监事、许某甲担任财务总监。上述注册资本变更、自然人股权变更、法人股东变更、董事会情况变更事项均于2007年10月25日完成工商登记。2009年6月,楚昌公司与广州均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银都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均康公司。
2007年10月18日,银都公司与楚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银都公司向楚昌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专项用于“怡景华庭”房地产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增资入股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均由楚昌公司分次汇入银都公司招商银行01×××01账户,该账户于2008年4月经银都公司申请后予以撤销,所有资金全部转入银都公司工商银行汉阳支行32×××85账户,后楚昌公司、均康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向银都公司注入的其他资金均汇入银都公司工商银行汉阳支行账户。银都公司如需使用此账户资金,需由被告人陈洪提出具体用款用途,并经银都公司监事审核,由财务总监将款项从银都公司工商银行汉阳支行账户转入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原建设银行蓝天支行)42×××66账户,再由被告人陈洪按申报用途予以使用。
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洪利用其担任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银都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87.18万元,部分资金至今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至7月,在高某甲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洪为偿还该项债务,以上达公司向银都公司借款为由,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挪用,其中人民币30万元转至高某甲指定的黑龙江宁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一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人民币200万元转至北海加加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合生公司,该公司系宁一公司与自然人高某丁共同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高某丁系高某甲哥哥),该人民币200万元转至加加合生公司后,该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银都公司增资入股款,验资后进行工商登记。高某乙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被告人陈洪出具收条载明为欠款。该公司于2009年进行清算,银都公司作为股东其股本金未获实际清偿。2011年9月,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银公司诉上达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案件再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洪为偿还上达公司的债务,以上达公司名义与广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银都公司转入宁一公司及加加合生公司的人民币230万元作为上达公司债权转让给广银公司,广银公司通过行使该债权冲抵其所欠加加合生公司关联单位武汉冠伦门窗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高某丁)的债务。后被告人陈洪又将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522万元予以挪用,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支付给广银公司。上述资金共计人民币752万元至今未归还。
2、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洪在徐某提出借款要求后,利用职务便利,将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内人民币126万元以业务开支名义予以挪用,用于为徐某亲属谢某支付商品房购房款。2008年9月至12月,谢某向徐某归还上述资金后,徐某在得到被告人陈洪的允许后,将该资金继续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3、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洪使用银都公司在工商银行申请的商务信用卡进行私人消费,为其前妻张某支付个人购车款共计人民币9.18万元,该信用卡当月还款资金系由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转出。该笔资金至今未归还。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
2012年12月,均康公司发现银都公司大量资金去向不明,遂要求对该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被告人陈洪拒不配合,在要求该公司会计人员谢某将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凭证交给自己后,将上述会计账簿、凭证予以隐匿,在司法机关介入后仍拒不提供。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举报信及均康公司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银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都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书证,加加合生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营业执照、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备案通知书的书证,上达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记录、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书证,银都公司与楚昌公司的借款协议,上达公司委托函,收条,相关情况说明,交款明细单、车辆行驶证,银都公司收据复印件,相关银行电汇单据、POS机刷卡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黄某、许某甲、程某、田某、祝某、徐某、史某、高某甲、刘某甲甲、许某乙、刘某甲乙、叶某、张某、刘某甲丙、谢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洪利用其担任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887.18万元归个人使用,尚有人民币761.18万元未退还,数额巨大,且在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情况下,故意隐匿并拒不交出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陈洪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陈洪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1、楚昌公司、均康公司均不是银都公司的真实股东,银都公司真正的股东为陈洪和其母亲黄某:(1)楚昌公司向银都公司增资扩股的人民币1000万元款项,实质为“假股权真债权”,其持有银都公司80%股份系质押,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2)楚昌公司没有支付银都公司80%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不合理等情况都足以证实楚昌公司、均康公司占有银都公司80%股权是用于融借资金的保证方式,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2、原审认定的第一笔挪用资金事实中认定上诉人陈洪挪用资金75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1)广银公司的人民币850万元债权,经银都公司与上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系银都公司的债务,而非陈洪的个人债务;(2)上诉人陈洪使用银都公司的资金人民币230万系进行投资,是银都公司的投资行为,而不是挪为己用,不构成犯罪。
3、原审认定的第二笔挪用资金事实不能成立,该笔事实中被挪用的人民币126万元,实际挪用人是徐某,而不是本案上诉人陈洪;
4、原审认定的第三笔挪用资金事实亦不能成立,银都公司建行硚口支行账户,系由陈洪控制,银都公司欠陈洪大量的借款,陈洪系银都公司的债权人,陈洪使用资金冲减了其本人的账目,陈洪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需要,行使自己的职权是不违法的;
5、上诉人陈洪没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上诉人陈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同时,关于上诉人陈洪无罪方面,其补充了如下辩护意见:
1、上达公司从银都公司借款归还广银公司人民币230万元、522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陈洪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即该行为不符合“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2、上诉人陈洪向银都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即使陈洪个人使用了小额资金,其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3、上诉人陈洪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1、上诉人陈洪挪用银都公司资金为上达公司偿还债务,实际上是为个人还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2、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洪的第二笔、第三笔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均属于“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洪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事实
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2年9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实际控制人祝某,该公司于2004年起在本市汉阳区开发“五里银都”(后更名为“怡景华庭”)商品房项目。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如下:
1、2005年12月,祝某代表银都公司股东与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公司,该公司已于2010年正式解散)法定代表人即本案上诉人陈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上诉人陈洪在向祝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后,银都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上达公司持股40%,黄某(系上诉人陈洪之母)持股58%,祝某持股2%。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陈洪将上达公司所持40%股权变更至其个人名下;
2、2007年10月,因公司融资需要,上诉人陈洪将黄某名下银都公司58%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银都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上诉人陈洪持股40%,徐某持股58%,祝某持股2%。同月16日,经徐某介绍,武汉楚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昌公司)与上诉人陈洪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书》,由楚昌公司出资人民币24元购买上诉人陈洪所持有的银都公司24%的股份,出资人民币36元购买徐某所持有的银都公司36%的股份,并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将银都公司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至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银都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楚昌公司持股80%,上诉人陈洪持股8%,徐某持股11%,祝某持股1%。随后,经银都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决定由上诉人陈洪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房地产项目的经营管理,楚昌公司委派的程某担任公司监事、许某甲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上述注册资本变更、自然人股权变更、法人股东变更、董事会情况变更事项均于2007年10月25日完成工商登记。
3、2009年6月,楚昌公司与广州均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银都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均康公司。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银都公司与楚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银都公司向楚昌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专项用于“怡景华庭”规定项目的旧屋拆迁、办理土地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及项目相应的设计费、策划费及日常管理费以及项目建设费等,任何人不得将上述资金挪作他用。
上述增资入股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均由楚昌公司分次汇入银都公司招商银行01×××01账户,该账户于2008年4月经银都公司申请后予以撤销,所有资金全部转入银都公司工商银行汉阳支行32×××85账户,后楚昌公司、均康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向银都公司注入的其他资金均汇入银都公司工商银行汉阳支行账户。银都公司如需使用此账户资金,需由上诉人陈洪提出具体用款用途,并经银都公司监事审核,由财务总监将款项从银都公司工商银行汉阳支行账户转入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原建设银行蓝天支行)42×××66账户,再由上诉人陈洪按申报用途予以使用。
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陈洪利用其担任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银都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87.18万元,部分资金至今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上诉人陈洪通过高某甲从武汉广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借款人民币850万元,该笔款项后打入祝某指定账户,用于支付上达公司在银都公司的股权转让金。2008年1月至7月,在高某甲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洪为偿还该项债务,以上达公司向银都公司借款为由,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挪用,其中人民币30万元转至高某甲指定的黑龙江宁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一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人民币200万元转至北海加加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合生公司,该公司系宁一公司与自然人高某丁共同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高某丁系高某甲哥哥),该款人民币200万元转至加加合生公司后,该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银都公司增资入股款,验资后进行工商登记。高某乙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上诉人陈洪出具收条载明为欠款。加加合生公司于2009年进行清算,银都公司作为股东,其股本金未获实际清偿。2011年9月,在本院受理广银公司诉上达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案件再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洪为偿还上达公司的债务,以上达公司名义与广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银都公司转入宁一公司及加加合生公司的人民币230万元作为上达公司债权转让给广银公司,广银公司通过行使该债权冲抵其所欠加加合生公司关联单位武汉冠伦门窗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高某丁)的债务。后上诉人陈洪又将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522万元予以挪用,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支付给广银公司。上述资金共计人民币752万元至今未归还。
2、2008年8月18日,徐某因其亲戚谢某购房一事向上诉人陈洪提出借款要求,陈洪明知徐某借钱的用途是用于亲戚个人购房,仍然利用其职务便利,审批同意将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内人民币126万元以业务开支名义予以挪用,该款项后全部汇至谢某在深圳购房的开发商深圳市卓越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谢某购房部分首付款。2008年9月至12月,谢某向徐某归还上述资金,徐某在得到上诉人陈洪的允许后,一直未将该款归还银都公司,而是将该资金继续用于个人使用。直至案发后,徐某方退出全部赃款。
3、2008年12月,上诉人陈洪使用银都公司在工商银行申请的商务信用卡进行私人消费,为其前妻张某支付个人购车款共计人民币9.18万元,该信用卡当月还款资金系由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转出。该笔资金至今未归还。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
2012年12月,均康公司发现银都公司大量资金去向不明,遂要求对该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上诉人陈洪拒不配合,并要求该公司会计人员谢某将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凭证交给自己后,将上述会计账簿、凭证予以隐匿,在司法机关介入后仍拒不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抓获、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陈洪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网上追逃后,后于2013年4月14日在浙江省金华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二、书证
1、综合书证
(1)举报信及均康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徐某于2012年6月5日向均康公司举报陈洪,称银都公司人民币60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被陈洪挪用。均康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报案。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银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银都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8日,原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5年12月,该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上达公司40%,黄某58%,祝某2%。2006年5月变更为陈洪40%,黄某58%,祝某2%。2007年10月,变更为上诉人陈洪40%,徐某58%,祝某2%。同月16日,楚昌公司出资人民币24元购买陈洪所持有的银都公司24%的股份,出资人民币36元购买徐某所持有的银都公司36%的股份,并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将该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至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银都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楚昌公司80%,上诉人陈洪8%,徐某11%,祝某1%。2009年6月,均康公司与楚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楚昌公司持有的银都公司全部股权。上述股权变更均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确认。
(3)银都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书证证实:楚昌公司入股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公司在每年分配税后利润时由楚昌公司优先分配红利,在其分配满人民币960万元后其余利润由徐某、陈洪、祝某三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对董事、经理规定不能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所有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股东会议选举陈洪、徐某、黄某担任公司董事,选举程某担任公司监事;董事会决定选举陈洪担任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聘任许某甲为公司财务总监。
(4)银都公司与楚昌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银都公司因开发资金不足向控股股东楚昌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约定楚昌公司借款资金只能用于银都公司开发汉阳“怡景华庭”项目,任何人不得将上述资金挪作他用,银都公司按照年利率8%向楚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诉人陈洪及徐某为本借款协议保证人。
(5)证人祝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祝某转让股份后,没有参与银都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6)银行流水
①银都公司招商银行01×××01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相关转账支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书证证实:2007年10月18日,楚昌公司增资入股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该账户。2008年2月至3月,楚昌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分两次汇入该账户。银都公司陆续从该账户支出相关款项,截至2008年4月,该账户经银都公司申请后予以撤销。
②银都公司工商银行汉阳支行32×××85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银都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撤销后,将资金转移至工商银行汉阳支行,该账户于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作为银都公司的对公共管账户,接受楚昌公司、均康公司向银都公司注入的资金,并向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42×××66账户注入资金。
③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42×××66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该账户于2006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全部往来交易明细,其中从2007年10月开始接受银都公司招商银行01×××01账户、工商银行汉阳支行32×××85账户注入资金,并用于银都公司日常项目开支。本案的第一笔、第二笔挪用资金事实中的款项均从该账户中转出,本案的第三笔挪用资金事实中的刷卡消费款项也由该账户中转出资金进行还款。
④上达公司华夏银行武汉东湖支行52×××43账户及上达投资公司华夏银行武汉东湖支行52×××29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进账单、转账支票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广银公司于2005年8月分两次将人民币850万元分别汇入上达公司及上达投资公司账户。后上达公司、上达投资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武汉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陈洪诉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审理中,经审理查明认定了目前银都公司股东为祝某、黄某、陈洪、均康公司的事实,并对陈洪要求“撤销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2、证实挪用资金第一笔事实的相关书证
(1)上达公司委托函二份证实:上达公司以该公司投资人高某甲要求回收投资款,但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银都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人民币30万元,同时委托银都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高某甲指定的加加合生公司和宁一公司作为高某甲对上述两公司的投资款。
(2)高某乙出具的收条二张证实:2008年1月10日,宁一公司收到银都公司汇入的人民币30万元;2008年7月24日,加加合生公司收到银都公司汇入的人民币200万元,并注明此款系归还投资款。
(3)银行电汇单据二份证实:银都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向宁一公司汇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08年7月24日向加加合生公司汇款人民币200万元。
(4)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11年9月30日,上达公司与广银公司达成调解,具体内容为:①确认上达公司应支付广银公司人民币850万元;②其中,人民币230万元由上达公司以其享有的加加合生公司200万元债权、宁一公司30万元债权转让给广银公司;③人民币222万元于调解当日由上达公司通过本院支付给广银公司;④余款人民币430万元于调解生效后分四次支付给广银公司,其中,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数额为人民币130万元。
(5)银行进账单二份、发票一张证实: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账户转款人民币222万元,本院于2011年10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广银公司。
(6)银行进账单三份、发票三份证实:银都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分别于2012年1月9日、3月20日、6月20日分三次,每次人民币100万元,将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从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支付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收款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广银公司。
(7)加加合生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宁一公司及自然人高某丁;2008年8月13日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300万元,股东变更为宁一公司、银都公司、自然人高某丁。其中,银都公司增资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11月24日,该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
(8)加加合生公司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备案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09年8月,该公司在自然人股东高某丁、高某乙的参加下(银都公司无代表参加),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09年10月31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对公司剩余财产将股东宁一公司及自然人股东高某丁全部投资款支付后,剩余合计人民币147万余元应全部归还给银都公司。2009年11月1日,该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确认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高某丁作为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银都公司公章。
(9)上达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记录、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实:上达公司于2006年成立清算组,并于2006年、2010年两次登报公告,均于清算报告上载明无债务,该公司于2010年正式解散。
3、证实挪用资金第二笔事实的相关书证
(1)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房款收据等书证证实:银都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于2008年8月19日向深圳市卓越维港房地产开发公司汇款人民币126万元作为谢某在深圳的购房款。
(2)谢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谢某于2008年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徐某借款人民币126万元买房,并在2008年12月16日前分批将上述借款还给了徐某,借款和还款均由谢某的妻子叶某经办。
4、证实挪用资金第三笔事实的相关书证
(1)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银都公司2008年6月向工商银行申领了工商银行商务信用卡,开户单位为银都公司,持卡人为陈洪,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
(2)POS机刷卡凭证二张证实:上诉人陈洪持有的银都公司信用卡于2008年12月17日分两次分别刷卡消费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4.18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市勤和汽车销售公司,凭证上持卡人签名均为陈洪。
(3)北京市勤和汽车销售公司交款明细单一份证实:张某购买价值人民币9.18万元的汽车一辆,缴费方式为刷卡。
(4)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银都公司工商银行信用卡2008年12月消费明细中,刷卡消费多次,其中,在北京勤和汽车销售公司分两次共消费人民币9.18万元,同时证实该卡在该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该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还款人民币13.83万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83万元(转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人民币12万元。
(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张某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别克牌小轿车一辆。
5、证实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的书证
银都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案发前谢某已向银都公司上交全部财务资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2007年10月初,徐某和陈洪找到刘某甲,说她和陈洪是银都公司的股东,他们银都公司在汉阳区汉阳大道原武汉通用机械厂地块有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大概4000万元的资金,找刘某甲融资。刘某甲便安排我参与和徐某、陈洪他们接洽谈判,我参与当时楚昌公司对银都公司投资的全过程。楚昌公司与银都公司原股东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协议等法律文书都是我经手起草的。经过几轮协商,陈洪、徐某与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先由银都公司股东陈洪、徐某将其持有银都公司股权部分转让给楚昌公司,陈洪转让银都公司24%的股权,徐某转让银都公司36%的股权,再由楚昌公司向银都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000万元,使银都公司注册资金达到2000万元。楚昌公司占银都公司80%的股权,等银都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再由楚昌公司向银都公司提供借款资金3000万元。2007年10月16日,陈洪、徐某与楚昌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书,同时签署了其他股权变更的相关法律文件。2007年10月25日,在武汉市工商局汉阳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6日前,银都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陈洪占股是40%,徐某占股是58%,祝某占股2%。陈洪转让24%的股权给楚昌公司,徐某转让36%的股权给楚昌公司,这样楚昌公司就占银都公司60%的股权。2007年10月16日后,楚昌公司对银都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000万元,使银都公司的注册资金达到2000万元,这样楚昌公司就占银都公司80%的股权,陈洪占银都公司8%的股权,徐某占银都公司11%的股权,祝某占银都公司1%的股权。陈洪是按人民币24元的价格转让银都公司24%的股权给楚昌公司,徐某是按人民币36元的价格转让银都公司36%的股权给楚昌公司,这个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当时银都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几乎没有什么实际资产,只是空有一个地产开发项目而己,银都公司没有国有股权成分,股东可以自行确定股权价格,这个价格是双方充分协商确定下来。楚昌公司向银都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000万元是实际支付1000万元,在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25日之间支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因为在2007年10月25日完成了银都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个1000万元应该在2007年10月25日前支付到位。楚昌公司还提供了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给银都公司,大概是在2008年1至3月期间,楚昌公司把3000万元汇给银都公司。楚昌公司向银都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0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这个是对银都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没有利息这个说法。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这个问题有原则性约定,在楚昌公司与陈洪、徐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书》里面,约定在银都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上楚昌公司优先获得分配。2007年10月18日,在制定银都公司章程时,对于银都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问题作了规定,若银都公司产生利润,则每一个经营年度优先分配960万元给楚昌公司。这个利润分配是股东之间协商确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协商公司利润分配问题。楚昌公司借款3000万元给银都公司在2007年10月18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是年息8%,借款期限是一年,逾期偿还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我认为陈洪说楚昌公司向银都公司投资入股的1000万元是借贷这个说法是自欺欺人、混淆视听。首先,从时间先后上来讲,陈洪、徐某找到我们,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先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1000万元,让楚昌公司控股银都公司后,再借贷3000万元给银都公司,投资入股1000万元在前,借贷3000万元在后;其次,从法律程序上讲,楚昌公司对银都公司投资,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程序以及工商变更登记要求的程序,完善了所有的法律手续,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这些在工商管理部门是有依据可查询的。稍有点常识都可以想一下,如果说只是借款,为何不就直接借款4000万元,一个借款合同就可以明确解决的问题。如果陈洪他们说是股权质押,股权质押也只需要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即可,这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工商登记方式;其三,从银都公司管理上来讲,楚昌公司向银都公司委派了监事和财务总监,直接监管银都公司资金使用和参与经营管理活动。若是借款,有哪个借款企业允许出借资金的企业向自己的公司派驻监事和财务总监,甚至派驻董事,接受出借资金企业的监管?所以,陈洪说楚昌公司只是借贷不是投资入股与事实不符。楚昌公司借贷3000万元给银都公司,而不是给陈洪、徐某个人,陈洪他们认为银都公司借贷的钱自己就可以自由支配使用,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即使没有1000万元的投资入股,也不能否定陈洪挪用资金的事实。
我自2009年8月开始兼任银都公司的监事,是受均康公司的委派担任银都公司的监事。均康公司是银都公司的控股股东,占银都公司80%的股权。在2009年6月15日,楚昌公司与均康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均康公司受让楚昌公司持有银都公司80%的股权。截止2011年12月份,我们对银都公司的投资已经在8000万左右,但银都公司“怡景华庭”项目还停留在拆迁环节,我想全面了解下银都公司资金使用情况,于是安排人员去审计,由史某负责。史某去了银都公司两三天后就跟我说银都公司的会计谢某只向他提供了几份电子表格,表格记载了一些内容与楚昌公司投资的具体内容不符,运营费用支出9000多万元这个数字与审计评估存在很大差异,要求谢某提供原始凭证,但谢某说凭证没有装订,并且陈洪出差在外,暂时不能提供,审计没有办法做下去。这样我就让史某停了下来。我们也不清楚银都公司对外的民事诉讼纠纷,陈洪都没有跟我们说过。
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我从2007年10月接受楚昌公司的委派担任银都公司财务总监,负责银都公司财务资金监督管理工作。银都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设立的共管账户,账号01×××01,是2007年10月份开设的,是楚昌公司对银都公司的投资款和借款的专用账户,后来因贷款行转移将这个账户注销,又在工商银行汉阳支行开设一个账户,账号为32×××85,也是楚昌公司对银都公司投资款和借款的专用账户。若要使用专用账户上的资金,先由银都公司财务会计谢某填写“用款审批单”,写明用款用途、金额,经银都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洪审批,然后再由楚昌公司委派的监事程某审批,审批完成后才能够使用专用账户资金用于银都公司“怡景华庭”项目开发建设,保证专款专用。银都公司在建设银行蓝天支行有一个账户,兴业银行也有一个账户,兴业银行账户是用于公司缴税的账户,都是银都公司在楚昌公司投资入股之前就设立了的。2008年1月至3月期间,银都公司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账户向银都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汇款的情况我知道,是按照用款审批流程,由陈洪审批、程某审批后我办理的,都是银都公司会计谢某以“银都公司项目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土地、项目报批”名义申请专用账户资金,分别是2008年1月4日汇款200万元,2008年1月29日汇款290万元,2008年3月5日汇款200万元。从银都公司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账户向银都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汇款是因为会计谢某说把资金汇到银都公司建设银行蓝天支行账户,方便在项目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小额资金使用,加快项目进度。2008年6月银都公司工商银行汉阳支行向银都公司建设银行汇款的情况我知道,在2008年6月12日,公司财务会计谢某以“支付拆迁户拆迁补偿费”的名义申请,经陈洪、程某审批后,我办理的汇款,金额是300万元。通过银都公司的专用资金账户向银都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汇款的事情有陈洪、谢某、程某和我四个人知道,我没有向楚昌公司任何领导汇报。这些钱如何使用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在2008年年底查账时发现有几笔资金没有用到银都公司“怡景华庭”项目开发上面,而是汇到了外地,有400万元汇到了北京融富成科技公司,有200万元汇到了加加合生公司,这些汇出的资金都由会计谢某在账务处理上做“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账务”科目。银都公司汇往北京融富成科技公司、加加合生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审批,这几笔汇款事先我不知道,是后来我查账的时候才发现的。银都公司的财务建账、账目处理都是由财务会计谢某负责。
银都公司有126万元作为徐某的借款于2008年8月19日汇到了深圳一家房地产公司,上述款项的支出没有经过股东会审批,我及楚昌公司均不知情。
证人许某甲原审当庭所作证言:关于谢某提供给史某的那张表中的备注问题,我认为这是谢某自己的理解,这是与事实情况和协议约定不相符的,应该以楚昌公司与银都公司协议为准。
2008年的11月28日,从银都公司工商银行汉阳支行账户,就是银都公司和楚昌公司的共管账户当中转账960万元到银都公司建行的郭茨口支行账户,这个情况因为时间长了,记得不是很清楚了。这960万我以前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这么说的,平时每一笔钱都会有一个审批单,填写审批单给相关的领导签字,我看到领导签字就确认财务专用章,就允许这个钱支付。因为每一笔钱它的支付都有领导签字,所以说我就是确认一下这个签字是不是我们领导签的,确认一下这个事,是不是领导同意了的。我的职责就是这个。至于这些钱都哪里去了,因为都是经过领导同意了的,我是没有资格去驳回这个资金是怎么使用的。最后这960万元转到哪去了我就更不知道了。
3、证人程某的证言:我现在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曾在银都公司担任过公司监事一职,自2007年10月,我受银都公司的控股股东楚昌公司的委派,担任银都公司监事,到2009年6月份,楚昌公司将持有银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均康公司后,我就没在银都公司担任监事。我在银都公司担任监事的职责是监督楚昌公司投入到银都公司的资金专款专用,保证资金用于银都公司在汉阳大道原武汉通用机械厂地块的开发建设。我作为银都公司监事期间,股东有陈洪、徐某、祝某、楚昌公司,楚昌公司增资1000万元,达到控股80%,投资入股后我被委派到银都公司担任监事。楚昌公司对银都公司投资入股后,银都公司开设了一个共管的银行账户,具体的程序是银都公司会计谢某填写用款申请,写明用款说明,经陈洪审批签字,盖银都公司公章,再由我审批签字完成股东审批,然后交给谢某、许某甲到银行办理。陈洪提出来,这个资金在共管账户下使用不方便,要求将共管账户上的资金打到银都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上,方便使用。楚昌公司向银都公司的共管账户上打入的资金有4000万元,其中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给银都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共管的银行账户原来是招商银行,后来说要换贷款银行到工商银行,就把共管银行转到了工商银行。2008年底,许某甲在查银都公司账的时候发现一些问题。陈洪在提出新的资金要求时说钱不够用,我们说一定要看银都公司的账目,许某甲看了账目,发现有资金被转移了。许某甲跟我说,好像转移到北京和深圳,一共有600万元转出,我分别问陈洪和徐某的资金去向,陈洪说转到北京的资金400万元是为了拿铁路上的项目,徐某说转到深圳的200万元是为了小孩出国的资金证明。我一直催陈洪、徐某两个人还钱。
4、证人田某的证言:我没有见过债权债务确认书,也不知道有这份确认书,陈洪也没有向我提过这份确认书。陈洪以银都公司名义在北京和武汉进行民事诉讼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陈洪也没有告诉我。
5、证人祝某的证言:我将银都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洪的上达公司,转让金是2240万元,但陈洪实际只支付了800多万元,具体数字我不记得了。我也没有见过银都公司对上达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陈洪也没有跟我说过。
6、证人徐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9月进入银都公司,当时是因为陈洪找我为银都公司融资。据我后来了解,银都公司的原股东是祝某等人。2005年陈洪通过高某甲找广银公司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后从祝某等人处用960万元入股银都公司,陈洪持有银都公司40%股份,陈洪的母亲黄某持有银都公司58%股份,祝某占有2%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洪通过入股银都公司,控股了银都并且得到了银都公司拥有的武汉通用机械厂的一块土地项目的开发权。当时陈洪承诺如果我融资成功,陈洪就将银都公司的部分股份给我,当时没有讲明给多少股份。我就去找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刘某甲老总,对刘总讲了银都公司的情况及公司所拥有开发项目的情况,刘总对银都公司及公司所拥有开发项目的情况比较看好,同意融资银都公司并参与公司项目的开发工作。当时商定的是,刘某甲的楚昌公司入股银都公司并投入人民币1000万元将公司的注册资本扩大到2000万元。2007年10月15日,陈洪就将他母亲黄某持有银都公司股份580万元的股本转入我的名下,我就持有银都公司58%的股份,并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随后,楚昌公司以人民币36元购买了我360万元的股本,用人民币24元购买了陈洪240万元的股本。随后又往银都公司注资100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楚昌公司拥有银都公司1600万元股本,占公司80%的股份,我占11%,陈洪占8%,祝某占1%。另外楚昌公司借款3000万元给银都公司用于开发通用机械厂项目使用,以上均签订了合同和协议。楚昌公司入股及股东、注册资本变更手续是于2007年10月25日办理工商变更。陈洪、我、黄某为公司的董事,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程某为公司的监事。董事会决议选举陈洪为公司董事长并聘请陈洪为公司总经理,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某甲为公司财务总监。公司有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公司的财务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将公司财务私用或借给他人使用。陈洪使用公司资金既没有告知其他股东,也未开过董事会,他要怎么用就怎么用,但是我使用一分钱都必须经过陈洪同意。总的资金管理要经过程某同意,作为什么使用,由陈洪申请程某签字同意后转到银都公司的小账户,然后,陈洪从小账户使用谁都不告知,他要怎么用就怎么用。我在公司时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工行账户,是大账户;另一个是建行账户,即小账户。公司的会计是谢某,她一直跟陈洪多年,陈洪用钱只叫她办就行了,不经过任何人,也不同任何人讲。
银都公司汇款至北京融富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开始我不清楚,到2008年6月前后,高某甲来公司找陈洪要债,双方为要债的事产生争吵,我从他们双方的争吵中获悉陈洪在2008年1至3月先后共计汇款400万元至北京融富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是从银都公司的账户汇出的。老高说这400万元是还他借给陈洪的钱,陈洪讲是投资款,这样我才知道400万元的事。因为高某甲找陈洪要钱,陈洪不能到公司,陈洪就将公司总经理变更为我。
7、证人史某的证言:我认真将谢某提供给我的这些表格进行审核后,并没有发现表格备注相对应的凭证,并且我们经过初步审计认为该说明内容与实际财务记录不相符。针对上述情况,我要求谢某提供原始凭证,但谢某以未装订和陈洪在外为由没有提供。
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我的工作单位是中国法学机关服务中心,这之前是在法学会下属的北京融富成科技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但现在这个公司已经停业了。1991年至2001年在黑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任项目部负责人;2001年至2007年在华中电网公司下属中天鸿源房地产公司任副总经理;2007年至今,在中国法学会机关服务中心,当时机关服务中心把我派到北京融富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北海融富海湾项目,后来在2009年免去我在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职务。我是2004年通过华中电力开发公司财务总监刘建乙认识陈洪的,刘建乙和陈洪是同学。2005年7月份左右,陈洪跟我说他的公司上达公司要在南湖竞拍一块土地,要八、九百万元保证金,希望我能帮他借一下,竞完标就还。我就找广银公司的刘某丙借这笔钱。当时说的是借850万元,借给上达公司竞拍土地。刘某丙与我哥哥高某丁之间有业务往来,我和他也是认识的朋友,刘某丙和我哥之间本来也有债务。2005年8月份,刘某丙就把850万元打到了上达公司的账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时说的是投标,如果不中就还。可后来陈洪跟我说,他把这笔钱买了银都公司房地产项目了。我问他项目的情况,他说是汉阳的一个房地产项目,十几亩,是一个工厂改制的,不到1000万元,很便宜。他一直没有还钱,我要不回钱,就跟陈洪说“你要么还钱,要么确认股份”。这事就一直拖到2007年以后了。陈洪说要做项目,还差钱,后来又多次借了钱的。其中2005年8月30日,由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上达公司100万元,这个钱是广银公司出的,最后是冲抵了广银公司对我哥哥高某丁的欠款。2005年,高某丁陆陆续续向武汉东湖高新华夏银行上达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46万元,后来2006年前后,陈洪还了50万元,陈洪帮我们借给别人了50万元,所以这一笔钱还剩46万元没有还。850万元欠款中,2008年7月24日,从银都公司还款给加加合生公司200万元;2008年1月10日,陈洪从银都公司还款给宁一公司30万元。这230万元后来作为陈洪偿还广银公司850万元欠款冲抵了。其余620万元,广银公司在武汉起诉陈洪的上达公司,他们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武汉外经房地产的100万,陈洪没有还。陈洪拥有银都公司的股权,都是用借款买的,所以,他用银都公司的钱来还买银都股份所欠的债。我与陈洪之间有一个合作投资银都公司的协议,我要找一下,是2006年签的,是我借款给陈洪后,他还不了钱,签的协议,我们办好了手续,但陈洪没有到工商去办理。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05年8月,高某甲介绍我认识了陈洪。后来高某甲跟我讲陈洪的上达公司要参与一个土地招标项目,需要保证金,想找我借1000万元,用10天左右,我当时就找广银公司,但广银公司只有850万元,我就将850万元借给了上达公司。后来上达公司一直不还钱,我们就起诉了上达公司。之后陈洪还了一部分,现在还剩130万元。
10、证人许某乙的证言与刘某丙的证言一致,均能证实上达公司向广银公司借款850万元。后通过诉讼,已收回现金522万元,此外还有230万元系通过银都公司对加加合生公司和宁一公司的债权予以抵消。
11、证人刘某丁亦能证实广银公司与上达公司850万元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其证言与许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一致。
12、证人叶某(谢某妻子)的证言:2008年8月谢某、叶某为购买深圳卓越维港名苑南区13栋13B、13C房屋向徐某借款人民币126万元,后于2008年9月16日还款26万元、2008年12月2日还款50万元、2008年12月15日还款34万元、2008年12月16日还款16万元给徐某的事实。
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08年12月,陈洪在北京勤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钱购买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车款约10万元,后来我才得知,陈洪是用银都公司一张商务牡丹信用卡支付。这也是我们离婚时,陈洪出示证据我才知道。
1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银都公司办理了一张商务信用卡供陈洪在出差时使用,使用后由银都公司还款。银都公司的财务凭证平时由谢某保存,但后来均被陈洪拿走。
15、证人谢某的证言:银都公司相关会计凭证、账簿均被陈洪隐匿。账本和电子账都在陈洪那里。他是公司法人代表,他要保管,我就给他了。每年底,我做好电子账后,打印出来,把电子账和纸质账本交给他。平时,就是我在电脑上做账。公司的财务凭证也在陈洪那里,凭证和账,一整套都交给他了,是陈洪这样要求的。所有账本全部装在纸箱内,电脑上的账导到U盘后,在电脑上删除。不记得多少箱,多少账本,交的账有2012年的,也有2012年以前的。当时陈洪要我把全部东西装箱准备好,放在五洲大厦的办公室内,后来是他来拿的。这些账,包括出纳的现金账在内的所有账本。交账时除了我和陈洪,没有其他人。
证人谢某原审当庭所作证言也证实其将银都公司全部财务账簿及凭证交给上诉人陈洪保管。
四、上诉人陈洪的供述:
我是于2005年12月从祝某那里买过来的银都公司,当时银都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我是总计已支付960万元买的,我们双方签订了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公司连同他们的开发项目一起买的。银都公司现有注册资金是人民币2000万。是2007年10月份经工商局变更的。我公司股东有陈洪、黄某和祝某三个人。我认为均康公司只是银都公司的借款人和债权人,而不是银都公司股东。当时是为了保证均康公司借款的安全,质押给他的。如果他想得到股份可以通过商议或法院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均康公司不是银都公司的股东,他不具有报案的资格。
楚昌公司和均康公司都是九州通刘某甲的公司。楚昌公司进来时,我们双方确定,楚昌公司作为银都公司的债权人,借款给银都公司,当时的协定和银都公司的章程都是这么确定。2007年10月份楚昌公司所有的钱进入银都公司都是以借钱的方式进入,都是按年息30%借款给银都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只是为了工商登记用,楚昌公司所有进到银都公司的资金都是按照年息30%收入回报,章程里有每年960万元的回报。因为当时楚昌公司借款给银都公司资金是4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按照年息8%签定的借款协议,其他的利息都规定到公司章程中按年960万元的回报。这样总计起来回报是1200万元,总的算起来就是4000万元按年息30%,正好是1200万元。楚昌公司增资银都公司注册的1000万元也算了利息,也是按年息30%算的。
徐某确实谈成了融资的事,刘某甲的弟弟刘树林控股的楚昌公司成为银都公司的大股东占80%的股份,徐某也占了11%的股份,我占8%的股份,祝某占1%的股份。现在刘树林控股的楚昌公司将80%的股份又转让给了刘某甲控股的均康公司。按照我和徐某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银都公司股权转让特别约定,在银都公司与武汉楚昌公司合作完成时,徐某应无条件地将在银都公司58%的股份转让回黄某。为此我多次向她提出此事,她不但不将银都公司58%的股份转让回黄某,还要做董事长,而且还要将汉阳区五里新村“怡景华庭”这个项目卖掉。
我于2008年分别还款加加合生公司200万元,宁一公司30万元,另外我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在2012年以来陆续还款给广银公司500余万元。这些款子都是从银都公司账户汇出。从2007年10月,银都公司与九州通下属的楚昌公司签订借款协定之日起九州通就派出了集团的行政副总裁程某和集团的财务总监许某甲共同监管银都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掌握支票印章。九州通公司是非常清楚银都公司资金使用的。
2008年1月还款30万到宁一公司,2008年7月还款200万元到加加合生公司。是因为2005年,我找广银公司借款850万元,我是以上达公司名义向广银公司借的款。然后我又以上达公司的名义投资到银都公司的项目中,借款850万元全部投入到银都公司的项目,所以230万元是银都公司的还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有裁定。因为我找广银公司借款是经过高某甲借的,所以,当时是按照高某甲的要求还给上述的两家公司。这件事,2010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广银公司已经确定认为这230万元作为上达公司还给广银公司的借款。关于中间的具体情况我认为没有必要讲了。
2008年8月19日,徐某说其丈夫的弟弟谢某是平安银行的副行长,现在买房子需要126万元周转10至30天,为了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业务要公司借钱给谢某,经我同意后将公司126万元资金通过电汇方式全部汇入深圳市卓越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该126万元款项全部用于谢某购买深圳卓越维港名苑项目南区13栋13B、C单位房屋,事后我得知谢某已将126万元还给了徐某,但该126万元款项至今尚未归还。深圳平安银行在武汉现在没有机构,但徐某说深圳平安银行马上要在武汉设立分公司。徐某还说谢某有一个部下原来是十堰工商银行的行长,也可以帮助公司在湖北贷款。
银都公司的会计账簿在我这里,由我个人保管在,是我从公司的财务人员手里要过来保管的,这些账簿的保管地点只有我知道,我现在被关押了,无法提供。
银都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都在我那里,我保管在,是我的公司资料,是公司的重要文件,与本案无关,我不需要提供。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否认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诉称楚昌公司、均康公司均不是银都公司的真实股东,银都公司真正的股东为陈洪和其母亲黄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楚昌公司向银都公司增资扩股的1000万元款项,实质为“假股权真债权”,楚昌公司持有银都公司80%股份系质押,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2)楚昌公司没有支付银都公司80%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不合理等情况都足以证实楚昌公司、均康公司占有银都公司80%股权是用于融借资金的保证方式,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查: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式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楚昌公司与银都公司在订立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书后,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议选举董事及监事,并按照工商变更登记要求的程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楚昌公司作为持有银都公司80%股份的股东进行了登记确认,楚昌公司也委派员工担任银都公司的监事及财务总监,对增资入股款及借款进行监管,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楚昌公司(后变更为均康公司)作为银都公司的法人股东,上述股权变更符合我国民事、商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楚昌公司及均康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予以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然而本案中,楚昌公司、均康公司与上诉人陈洪之间并未办理任何与股权质押相关的手续,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辩称楚昌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其实质为“股权质押”、“假股权真债权”的观点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材料予以佐证。且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异议的1000万元股权,并非陈洪或其他股东名下的股份,而是楚昌公司以直接投资入股方式所获得股权,与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所规定的“股权质押”的概念明显不同。
最后,对于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没有支付足额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不合理等情况,并据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银都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同时股东对自己持有的股权可自由处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情况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据此得出股权转让无效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辩称楚昌公司及均康公司不是银都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对挪用资金罪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银都公司的相关公司章程,均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有着明确规定,要求其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本案中,上达公司欠广银公司之债、银都公司股东徐某个人之借款、陈洪家人购车用款均不是基于银都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支出,损害了银都公司的正当利益,上诉人陈洪关于其行为正当性的辩解,其实质是将公司之债与其个人之债、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混同,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立的初衷。
1、第一笔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1)对于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的第一笔挪用资金事实中的上达公司欠广银公司850万元债务,系银都公司的债务,银都公司与上达公司之间有协议,银都公司承担上达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522万元不是陈洪个人从银都公司借用的,而是上达公司从银都公司借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该债务的产生系上诉人陈洪在担任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高某甲向广银公司借款人民币850万元,该笔款项被上达公司用于收购银都公司的股份,后上诉人陈洪又将上达公司持有的银都公司40%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2010年上达公司注销后,对于该项债务并未予以清算,上诉人陈洪作为上达公司的股东,应对该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0年,本院受理广银公司诉上达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再审一案中,上达公司明确提出“银都公司的股东为广州均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黄某、陈洪、祝某。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在该公司仅占8%的股份。银都公司与上达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上达公司收到的850万元款项与银都公司无关”的主张。2011年9月20日,本院所作(2010)武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中,广银公司、上达公司也均认可“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广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金850万元”系偿还上达公司的债务这一事实。故上达公司欠广银公司850万元债务与银都公司无关,上诉人陈洪挪用银都公司资金为上达公司偿还债务,实质是偿还上诉人陈洪的个人债务。
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均提交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包括广银公司的850万元)由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担”。但对于该份证据,辩护人无法提供原件并说清证据来源及原件存放于何处,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同时,该份证据与上达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上达公司委托函的内容、上达公司清算报告的内容均存在矛盾。除上诉人陈洪本人外,在银都公司的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中均未见银都公司承担该850万元债务的记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不予采信。
(2)对于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诉称使用银都公司的资金230万系进行投资,而不是挪为己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2008年因高某甲不断催促上诉人陈洪归还欠款,陈洪遂利用担任银都公司董事长的便利条件,个人决定将银都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借给上达公司,并接受上达公司委托,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名义将公司资金从共管账户转至其个人能够控制的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然后从建行硚口支行账户中将上述资金分别汇入加加合生公司和宁一公司。汇入加加合生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虽然以增资入股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但在银都公司当年年检报告中将该笔款项记载为公司债权,两者存在明显不符。而且加加合生公司于2009年清算时,高某丁作为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银都公司公章,明显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银都公司的这一股权在当年清算时也未获清偿。在2011年本院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上述230万元本应为银都公司享有的债权,在银都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上诉人陈洪个人决定将其作为上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广银公司。故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230万元系投资款的辩解不能成立。
(3)对于辩护人辩称上达公司从银都公司借款归还广银公司230万元、522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陈洪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即其行为不符合“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陈洪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要件。陈洪利用自己身为银都公司董事长,具体负责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谢某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名义将公司资金从共管账户转至其个人能够控制的银都公司建设银行硚口支行账户,使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完全在其个人控制之下。上诉人陈洪在银都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个人决定将银都公司享有的230万元债权作为上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银公司,并通过执行程序从银都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522万元用于清偿上达公司的债务。上诉人陈洪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笔挪用资金犯罪事实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第二笔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诉称该笔犯罪事实中实际挪用人是徐某,而不是本案上诉人陈洪,该笔挪用资金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陈洪在徐某提出借款要求后,以业务开支名义批准徐某挪用银都公司资金人民币126万元给徐某的亲属使用。上诉人陈洪虽然不是该笔挪用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但其明知徐某借款的目的是供其亲属购房所用,仍然同意以业务开支的名义将该笔款项支出,导致该笔款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属“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情形。上诉人陈洪辩称“为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业务需要”而借钱给徐某的辩解,既得不到相关人员的佐证,同时也不是其同意将公司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挪用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解均不能成立。
3、第三笔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诉称该笔挪用资金犯罪中,银都公司建行硚口支行账户系由陈洪控制,银都欠陈洪大量的借款,陈洪系银都公司的债权人,陈洪使用资金冲抵了陈洪的账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洪向银都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即使陈洪个人使用了小额资金,其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由于上诉人陈洪故意隐匿并拒不交出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导致本院无法查明陈洪在银都公司的具体财产份额,以及陈洪经手汇入建行硚口支行账户的部分资金是投资还是借款。但如前所述,有限公司制度本身即要求将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相互区分开来。即使上诉人陈洪所主张的债权确实存在,需要冲抵,公司财务制度也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如何清偿债务,并应有相关借条、收条凭证为证。并不意味着公司债权人、投资人、股东、管理人员可以随意使用公司财产进行个人消费,以此方式进行债务冲抵。上诉人陈洪利用其担任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随意使用公司的公务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情形,其实质仍然是公款私用。故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其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其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诉人陈洪身为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公司股东均康公司发现公司资金去向不明,要求其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财务审计后,从会计谢某处取得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及凭证,并故意予以隐匿,在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过程中仍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陈洪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利用其担任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887.18万元归个人使用,尚有人民币761.18万元未退还,数额巨大,且在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情况下,故意隐匿并拒不交出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上诉人陈洪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陈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欣荣
审判员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杨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