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绸、王跃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4556号
原告:王雪绸,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北区盛祥凤凰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跃森,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被告:张焕茹,女,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原告王雪绸与被告王跃森、张焕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王雪绸的申请,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45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王跃森、张焕茹名下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王跃森、张焕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息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王跃森因承包高速路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张焕茹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跃森就该借款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王跃森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6月,我在陶某处购买黑彩,欠陶某100000元,并给陶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5%。后我偿还陶某九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又还款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陶某带着原告找到我说,“借的钱是王雪绸的”让我给原告打个借条。2018年,我又偿还给陶某5000元;2、我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我跟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我与陶某间购买黑彩而产生的非法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焕茹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与王跃森于2005年6月3日离婚。2016年8月27日,陶某带着原告到我家中,说王跃森借王雪绸10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本金未还,要求我出具借条。我不同意,二人将大门关闭,夺走手机逼迫我出具了条据。王跃森回来后,我才得知,2011年6月王跃森在陶某处购买黑彩欠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我与王跃森已离婚多年,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王跃森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系与陶某间购买黑彩而产生的非法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跃森及张焕茹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陶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跃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完整,借条下面本来还有备注,原告将借条下面的备注撕掉了;对陶某出具的借条不知情,认为该借条与其无关。被告张焕茹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陶某出具的借条不知情,认为该借条与其无关。
被告王跃森、张焕茹向本院提交郑小丽证言一份,原告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与被告王跃森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逼迫被告张焕茹出具了借条。
本院依职权调取陶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跃森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陶某没有合伙做生意,其欠陶某打黑彩10万元,并给陶某出具有借条。其给王雪绸出具的借条,下面备注的内容不是陶某所说,但具体内容记不清。被告张焕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陶某和王跃森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其向王雪绸出具的借条是受王雪绸和陶某胁迫才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跃森与被告张焕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跃森与案外人陶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8日,陶某从原告王雪绸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陶某”。后原告要求陶某偿还借款,陶某称该100000元借款系被告王跃森所借。2016年8月27日,原告和陶某到被告王跃森家中催要借款,被告张焕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雪绸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还款计划:2017年7月1日还本金叁万元(30000.00元)加拾万元利息,利息(1分),以后每年如此,以此类推,还完为至,借款人:张焕茹,见证人:陶某”。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跃森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雪绸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跃森”。借条出具后,因被告王跃森、张焕茹未能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王跃森、张焕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雪绸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陶某,陶某亦向王雪绸出具了借条,王雪绸与陶某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对王雪绸与陶某具有约束力。二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100000元借款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雪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王雪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佳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