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孝苗与张晓冬、任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1907号
原告:杨孝苗,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冬,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任晓华,女,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杨孝苗与被告张晓冬、任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冬、任晓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孝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冬、任晓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0日,我与被告张晓冬、任晓华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厘。2015年7月29日,我将2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二被告按照月息5厘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
被告张晓冬、任晓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1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晓冬以其名下位于工业西路北侧2幢5层501号房屋为该笔债务设定抵押的事实。
被告张晓冬、任晓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杨孝苗与被告张晓冬、任晓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转至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后二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冬、任晓华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在卷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借期内利息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冬、任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孝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张晓冬、任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宁昕彬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