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李治方与李松林、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8.14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1225号

原告:李治方,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鸿、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松林,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英,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治方与被告李松林、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鸿、刘相民,被告李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二被告准备购买位于灵宝市××花园××楼××单元××楼东××房屋××套,房屋总价款226000元,因二被告没有钱,经协商以后,二被告先借原告一部分钱,被告自己想办法再交一部分,先把房子买下,约定好以后,原告给售楼部交了126000元,后来被告交了100000元,房款交清后,被告外出打工,无力装修,被告将房屋装修的事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垫资的款项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3年内偿还原告垫资的房款、装修等费用,原告为被告支付房款126000元,支付装修费75800元,共计201800元,时至今日,已经超过3年,但二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松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购房款是被告交纳的,不是原告交纳的,因为被告在外打工,房屋装修时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让原告进行装修的,原告在该房中没有出具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英辩称:我与李松林是夫妻关系,李松林是上门女婿,购买房子时我父亲出资了126000元,当时我父亲就不同意在灵宝买房,是我让父亲买的,装修款也是我父亲出的,李松林这么多年连孩子的生活费都拿不出,哪有钱购买房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海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松林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和赵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系复印件,收据和证明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交的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单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明细单是2012年的明细,买房子是2013年买的;对原告提交的王某、阴文锁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均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三份收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公章,且不能证明装修款是原告支付的;对原告提交的洁具店收据有异议,房子是被告装修的,净水机是被告掏钱买的。原告对被告李松林提交的购房收据、购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并不是一次性付清的,而是由原告付了126000元,被告付了100000元;对被告李松林提交的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称出借给李松林钱款,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李海英对被告李松林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松林交纳的100000元购房款系其常年在外打工所挣,不是向二位证人借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三份收条及被告李松林提交的收据原件、购房合同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王某、阴文锁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因原告的证人均未到庭,被告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洁具店收据,因未载明付款人信息,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收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治方与被告李海英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松林与李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松林系上门女婿。2013年,二被告准备在灵宝市购买房屋,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后,确定购买位于灵宝市××花园××楼××单元××楼东××房屋××套,因二被告资金不足,商议由原告先垫资部分购房款,余款由二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原告到灵宝市八一路龙祥家苑售楼部交纳购房款126000元,后二被告交纳购房款100000元。2013年6月4日,房款交齐后八一路龙祥家苑给原告李治方、被告李松林出具了总价款为226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与八一路龙祥家苑签订了购房合同。因二被告常年外出务工,房屋购买后,由原告李治方出资73000元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装修费用未果,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民间借贷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购房款126000元及装修费用73000元,双方并无达成借款合意,故本案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二被告垫付上述钱款,二被告获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买洁具、净水机款2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松林辩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不是由原告支付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林、李海英共同偿还原告李治方购房款126000元及装修费用73000元,共计19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李治方负担50元,由被告李松林、李海英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李亭亭

人民陪审员赵国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聪玲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