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星强、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星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鼎,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系郭星强表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
法定代表人:刘应成,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民,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星强因与上诉人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宝塔底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鼎,上诉人灵宝塔底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应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星强上诉请求:依据郭星强提供的工程施工实际决算出的工程余款114897063元及利息359861元,共计15088316.63元等相关证据,给予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决算书是客观存在的,是合法有效的。郭星强出具的工程日记、施工验收资料、工程决算书等都是经过双方签字并盖有公章认可的客观事实,一审认为决算书只盖有公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予支持,不合情理。决算书是在双方都认可同意的情况下产生的,没有签字只是程序上的瑕疵。且决算书是在施工日记基础上,由决算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做出的,决算书上的公章是在焦村镇塔底村村部由塔底村书记刘有民,会计陈海宁以及刘平选在场的情况下盖章的,并不能因为没有签字就认为是无效的。所以对塔底村文化大院及村辅助工程的真实决算为137.697063万元的结果。二、关于影壁墙未施工核减扣除1万元不合理,决算书里没有此项款项,不应核减。三、郭星强因舞台、门楼等工程设计的变更的费用都视而不见,增加的排污等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费用不应另行主张。四、73万合同是在原施工图纸基础上产生双方而签订的。113余万元合同是在工程追加与变更的情况下,由村书记刘有民和中间人刘应峰中证下与郭星强签订的。五、2018年4月11日证明条是郭星强被胁迫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六、塔底村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承诺书,从未履行过。2015年按合同应该付给郭星强工程款,而塔底村无钱支付,以郭星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部分费用,所产生利息应由村承担。
灵宝塔底村委辩称,第一,合同纯属捏造,正确的合同是63万元,预算一百多万不属实,我们不知情。决算书确实是村委会盖了章,但是郭星强趁村委会的干部不注意把章强行给盖了,所以决算书上没有村委会任何经办人的签字。事情出现后,村干部也反映了这个事。第二,郭星强是借用灵宝鹏程建筑公司的资质,决算书也是该公司编制的,该公司不具有鉴定人的资格。决算书不是我们双方委托或者通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做的。第三,影壁墙没有干。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万,而不是1万。第四,工程的变更没有村委会的任何人签字,村委会不认可这些情况。第五,对于两份合同的问题,合同签订时,合同总金额是空白的,留给村委会的合同上写的是63万,盖有村委会的公章,郭星强把合同拿走后,他自己签了73万。第六,2018年4月11日的证明条不是村委会胁迫他,而是郭星强胁迫村委会干部说他要上访,金额也不完全属实。第七,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的数字都不准确,所以没有履行。郭星强的上诉没有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证实。
灵宝塔底村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付郭星强45.7万元有误,扣除已付及未干部分,实欠203300元,应核减253700元;由郭星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总体造价从一审双方提交的合同来看是73万元,但双方约定为63万元,还有10万元是村里唱戏等公共开支无法入账,才加到工程款中,有2017年12月17日的村委会议记录及中间人刘应锋的证词为证。二、上诉人实际支付郭星强及代郭星强支付劳务费28万元,一审认定26.3万元有误。三、郭星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目标工程量为146700元,有2017年12月17日郭星强参加的村委会议记录为证,该未施工部分应予扣除。四、郭星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灵宝塔底村委是与灵宝鹏程建筑公司签订的《焦村镇塔底村文化大院综合工程》,郭星强只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和施工队负责人,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承担者。
郭星强辩称,第一,郭星强没有参加会议,会议记录是造假的。塔底村称63万元合同是错误的。第二,刘应锋的证词是开庭前纪委调查后,由于刘应锋是该村村民,工作单位也在该村,所以证词不真实,不应采纳。第三,塔底村称的253700元从何而来,不可采信。第四,一审期间塔底村也去鉴定了,由于部分没有鉴定到,所以没有签字,导致鉴定失去意义。第五,影壁墙核减5万元,口说无凭,不存在。未完工程1467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六,对方称强行盖公章、私改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七,塔底村称实际支付郭星强28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第八,一审中我已经提供了我合格合法的手续。
郭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灵宝塔底村委支付郭星强工程款1148970.63元及利息359861元,共计1508831.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灵宝塔底村委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经刘应锋介绍,郭星强借用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鹏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灵宝塔底村委签订了焦村镇塔底村文化大院综合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郭星强以包工包料垫付形式承建焦村镇塔底村文化大院综合工程,按照甲方(焦村镇塔底村)提供的图纸设计照图施工工程,项目事项为:1、舞台及场地、2、村务办公室、3、篮球场、4、大院围墙、5、大门楼及影壁墙、6、文化大院地坪、7、文化大院厕所、8以上水、电及照明工程;工程总体造价73万元;工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付款办法、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星强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19日,灵宝塔底村委村书记刘有民给郭星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加盖村公章,载明:已付工程款12万元,在2016年11月25日前总计付6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含合同外附加工程款项。2017年元月20日,村书记刘有民、村长刘应成给郭星强出具了承诺书并加盖村公章,载明:村文化大院总投资83万元,村已付13万元,下欠70万元,村无力偿还,约定两年内还清(2017年还40万元,2018年还30万元)。2018年4月11日,郭星强出具了一份证明条,村书记刘有民作为经手人在上面签字并加盖公章,载明:2015年塔底村承建文化大院,已付工程款15万元,因塔底村资金不足,下欠60余万元,暂借工程款3万元。郭星强施工后,灵宝塔底村委共支付郭星强工程款26.3万元。审理中,郭星强坚持要求灵宝塔底村委按决算书总工程款137.697063万元计算,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该文化大院已投入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影壁墙郭星强并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星强借用灵宝鹏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灵宝塔底村委签订的文化大院综合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灵宝塔底村委负责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和灵宝塔底村委已实际使用该文化大院的情况,应视为文化大院工程已竣工,郭星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灵宝塔底村委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刘应锋的陈述、灵宝塔底村委负责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灵宝塔底村委的会议记录以及郭星强出具证明条的内容,涉案的文化大院综合工程款应为固定价73万元。关于郭星强未施工影壁墙的工程价格问题,双方现均不同意继续履行施工,灵宝塔底村委认为应根据村会议记录的影壁墙5万元予以核减,但该会议记录中的施工项目只有七项内容,而合同中约定的是八项施工项目,大门楼与影壁墙是同一施工项目,因此,灵宝塔底村委要求按5万元予以核减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核减影壁墙工程款1万元。郭星强要求按照决算价格137.697063万元计算,该决算书虽加盖有灵宝塔底村委公章,但并没有灵宝塔底村委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关于灵宝塔底村委辩称代郭星强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郭星强亦不认可,不予采纳,关于灵宝塔底村委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可另行主张。灵宝塔底村委应支付郭星强工程款为7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6.3万元,再核减未施工影壁墙价格1万元,应实际支付郭星强工程款45.7万元。关于灵宝塔底村委辩称郭星强工程质量不合格、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施工图纸,且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郭星强主张除涉案合同以外增加的施工项目款项,因双方未提供足以鉴定的资料,致无法鉴定,可另行处理。因灵宝塔底村委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从其第一次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7年11月26日起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灵宝塔底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星强工程款45.7万元及利息(以45.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郭星强负担5190,灵宝塔底村委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灵宝塔底村委向本院提交了郭星强施工大院照片六张。用以证明:1.未做影壁墙;2.门楼瓷砖几乎掉完,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舞台及两侧平房未做防水,楼顶漏水严重。
郭星强对灵宝塔底村委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门楼瓷砖掉是人为的,并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工程是由于我没有给工人工资,工人去损坏的。第二,防水不在决算书里面,没有算钱。决算书是干了多少活,算了多少钱。第三,影壁墙由于存在不同意见,所以没有盖起来。
根据当事人于一审及二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郭星强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相同,上诉状所写的数字为其笔误。2017年12月17日灵宝塔底村委的村委会议记录没有郭星强的签字。根据一审郭星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郭星强、王欠云,借款合同上没有灵宝塔底村委工作人员的签字。
灵宝塔底村委上诉称其已支付工程款28万元,二审庭审中又称已支付工程款28.3万元,其中包括代付工人工资2万元。经本院组织郭星强与灵宝塔底村委对账,灵宝塔底村委提交的28.3万元的收款条中郭星强签字的有27.3万元(其中包含灵宝塔底村委代付工人工资的2万元:王锐苹7000元、刘跃民5200元、任革民7800元),刘平选于农历2016年2月初七出具的收条1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塔底村刘有民为工程队垫付演戏捐款10000元。)郭星强称灵宝塔底村委支付的三人工资2万元其不知情不认可;不认可2016年2月初七塔底村委为工程队垫付演戏捐款1万元;不认可2017年1月8日支付给郭星强1万元的收条,但承认收条上的名字是其所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星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灵宝塔底村委认可郭星强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和施工队负责人,对郭星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也予以认可,结合灵宝塔底村委已向郭星强支付2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郭星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星强依据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论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固定价73万元并无不当。郭星强提交的结算书与其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条内容相矛盾,灵宝塔底村委亦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故对郭星强主张按照决算书的价格137.697063万元计算涉案工程款不予支持。灵宝塔底村委上诉称,工程总体造价双方约定为63万元,还有10万元是村里唱戏等公共开支无法入账,才加到工程款中,有2017年12月17日的村委会议记录及中间人刘应锋的证词为证,但郭星强对此不认可,且村委会议记录上没有郭星强的签字,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灵宝塔底村委提交的28.3万元收款条中,2万元为灵宝塔底村委代付工人工资,郭星强对此不认可,相关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灵宝塔底村委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可另行主张,该2万元无法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刘平选于农历2016年2月初7出具的1万元演戏捐款的收条上没有郭星强的签字,郭星强不予认可且灵宝塔底村委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万元不能冲抵已付工程款;2017年1月8日支付给郭星强1万元的收条,郭星强承认收条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其虽不认可该收条却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灵宝塔底村委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5.3万元。
关于增加的工程及未施工的工程问题。(一)郭星强上诉称其因舞台、门楼等工程设计的变更,增加的排污等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费用不应另行主张,但在一审时却未提供足以鉴定的资料,致无法鉴定,二审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灵宝塔底村委上诉称:“郭星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目标工程量为146700元,有2017年12月17日的村委会议记录为证。”该村委会议记录系灵宝塔底村委单方制作,并无郭星强的签字,郭星强对该会议记录也不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郭星强未施工的合同中约定的影壁墙,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影壁墙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影壁墙工程款为1万元,在总工程款73万元中予以核减并无不当。
关于以郭星强名义从信用社借款所产生利息的责任承担问题。郭星强上诉称由于塔底村无钱支付工程款,致使郭星强以其名义从信用社借款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部分费用,所产生利息应由灵宝塔底村委承担。但郭星强提交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灵宝塔底村委工作人员的签字,且郭星强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灵宝塔底村委对其借款产生利息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星强庭审中主张1万元演戏捐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郭星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灵宝塔底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
二、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民委员会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星强工程款46.7万元及利息(以46.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郭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上诉人郭星强负担5190元,上诉人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5.5元,由上诉人郭星强负担919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民委员会负担51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琦
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若楠
书记员水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