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灵宝市小康蔬菜配送中心与罗宝峰、罗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24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1347号

原告:灵宝市小康蔬菜配送中心。

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中段。

经营者:谭成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宝峰,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罗敏娟,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灵宝市小康蔬菜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小康蔬菜”)与被告罗宝峰、罗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2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二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在本院家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小康蔬菜配送中心经营者谭成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罗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宝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康蔬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开始,二被告因在灵宝市××路××小区门口经营宝峰生活超市,在川口乡科里集贸市场经营宝峰生活超市需要,多次在我处采购菜品。202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仍下欠我10万元货款未结,二被告当场为我写下欠条。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判决。

被告罗宝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罗敏娟辩称,我和弟弟罗宝峰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属实。之前两个超市都是我弟弟罗宝峰开办经营,我只是给他打工,后来2022年6月我弟弟将熙龙湾小区门口的超市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当时我们商议的是我随后存下钱了再给他,后来我也先后给他垫了很多钱,现在应该还欠他有9万元。因为两个超市都是从原告处进菜,所以当时和原告结算未付货款时,我弟弟让我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后来因为我父亲生病住院,我孩子去西安看病,生意也不好,我弟弟将川口科里的超市交给我父亲打理,也外出打工了,所以原告来催要时,我们只还了他一个5000元,一个2800元,后来就再也没有还过。当时原告虽然和我父亲协商过还款事宜,但每月让我们还10000元太多,我们还不了,所以没有协商成。现在我们还是想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只是希望原告能考虑一下我们的实际能力,能让我们每月少还一点,我们慢慢给他还清。

原告小康蔬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蔬菜货款10万元未付(原告说明被告辩称已还7800元本来就是当时拖欠的零头,当时出具欠条时只写了整数10万元,零头当时并未计入)。

被告罗宝峰、罗敏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宝峰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敏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罗宝峰、罗敏娟姐弟在灵宝市××路××小区门口、川口乡科里集贸市场经营两个“宝峰生活超市”,自2021年8月开始,从原告小康蔬菜处采购蔬菜。202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仍有原告10万元蔬菜货款未结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罗敏娟与其父亲罗项稳到庭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基本达成一致协议,但被告罗宝峰未到庭,经法庭多次电话短信联系一直不回复,庭后督促其家人联系,也未能得到回复,未确认还款协议,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罗宝峰、罗敏娟拖欠原告蔬菜货款10万元未付,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3月23日起按照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宝峰、罗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小康蔬菜配送中心蔬菜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23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原告灵宝市小康蔬菜配送中心已垫付,由被告罗宝峰、罗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晓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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