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晁岱红诉被告廖俊初、贵州四达钢铁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12.02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2民初1432号

原告:晁岱红,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贵州凯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现住普定县凯旋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庭院街5号0401室。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俊初,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贵州四达钢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韵东路498号湘府华城北3栋1805房。身份证号码430424197602010017。

被告:贵州四达钢铁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新天地商铺楼四-B-9号楼三、四、五单元。

法定代表人:廖俊初。

被告李丽春,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衡东县妇幼保健院医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29号。

原告晁岱红诉被告廖俊初、贵州四达钢铁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后原告申请追加李丽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岱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及被告李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俊初及贵州四达钢铁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俊初、李丽春偿还原告借款12OO00元,被告贵州四达钢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廖俊初、李丽春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廖俊初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廖俊初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四达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立春借款时与廖俊初系夫妻,应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贵州四达钢铁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廖俊初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贵州四达钢铁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李丽春答辩,我与被告廖俊初已于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廖俊初于2005年外出南宁、贵阳经商后就甚少回家,并在2008年与其他女子先后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被我知晓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此后我要求他回湖南与我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因他与其他的债务纠纷匆匆离开,手续未办妥,直到2014年6月12日才办理离婚手续。他在外面债务我一概不知情,至今尚欠我父母25万元未还,且他在外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6年8月,他还因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被安顺市公安局拘留。原告也未提交支付借款给廖俊初的证据,故借款是否真实出借不清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廖俊初的公民信息表、四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李丽春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被告廖俊初未出庭提出反驳意见,亦未为举证证实不真实,故本院对真证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价的证人书面证明数份,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俊初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四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出借人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5%计算)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约定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自愿用自己的全部资产和全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对出借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廖俊初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晁岱红出借给廖俊初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大写)¥120000。此据收款人:廖俊初2013年11月27日,并加盖了四达公司的公章。后原告以被告廖俊初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廖俊初与被告李丽春于1998年4月11日结婚,于2014年6月12日离婚。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廖俊初还欠其一笔200万元及一笔35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廖俊初与原告晁岱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并有四达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要看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廖俊初的收条,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借款的依据。原告陈述双方有多笔借款,该款原告陈述利息为1分,除了收条外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付款事实,。被告李丽春认为该款有可能是利息,原告也陈述其与廖俊初还有的其他大额的几笔借款借款都有转款依据,但是该笔借款金额最小为现金支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现金的来源或者原告的收入来源或有现金支付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该120000元已经支付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120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无证据证实已未生效,原告诉请被告廖俊初偿还借款1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此诉请被告廖俊初支付律师费及要求被告李丽春及四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廖俊初及四达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原告晁岱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岱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500400元,由原告晁岱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

人民陪审员蔡 吉 红

人民陪审员张 友 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天秀(代)